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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洪緣被 告 洪美容

洪美珠洪春福洪珠源

洪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調解時所成立之本院109年度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依兩造於108年11月8日之協議書中特別約定事項所協議之持股比例分配,即原告應分得6分之1,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珠源前因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調字第9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為本人親自出席,並當庭閱覽無誤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其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即為原告所已知,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於30日內即109年12月7日前提起。原告遲至111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原告撤銷調解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