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魏宗貴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魏宗太訴訟代理人 陳敞任被 告 魏宗義
魏朝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被 告 魏宗維訴訟代理人 魏瑞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拔雅林三段891、898、942、942-1、
943、943-1、946、947、956、968、97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魏宗太、魏宗維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魏朝宗、魏宗義各新臺幣19,525,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續狀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兩造間先前訴訟案件繼續審判。2.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拔雅林三段891、898、942、942-1、943、943-1、946、947、95
6、968、9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求依先前兩造調解筆錄記載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上開兩造經本院所為之調解是否無效所生之爭執,且追加之請求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遭被告魏宗太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並限制登記,除非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鈞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魏宗太、魏宗維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魏朝宗、魏宗義各新臺幣(下同)19,525,000元,對當事人最為公平,而為可採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查封而為限制登記,致原告無法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告聲請繼續審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且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式,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魏宗太、魏宗維取得,並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再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魏朝宗、魏宗義各19,525,000元。且參以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97,625,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故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應屬合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魏宗太、魏宗維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魏朝宗、魏宗義各19,525,000元,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魏宗貴 5分之3 2 魏宗太 5分之1 3 魏宗維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