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蕭志弘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志弘係宜蘭縣頭城鎮頂埔里里長候選人,因開票過程中有多張廢票,有所質疑,因與當選人間只有差距1票,聲請就宜蘭縣頭城鎮207、208投票所里長選舉重新計票等語。
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事由、陳述內容整體觀之,其聲請重新計票之主張,核屬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提出重新計票之申請,然該條明文重新計票之申請,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限,里長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因此,聲請人聲請宜蘭縣頭城鎮207、208投開票所里長選舉重新計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