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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蕭志弘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被 告 宋來泉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來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候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蕭志弘於111年11月29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向本院起訴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均為本屆即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候選人,於1

11年11月26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本訴,然原告既已及時提起本訴,實無限制候選人不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訴訟之理,況更未逾公告選舉結果後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兩造為唯2之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

登記1號候選人,挾有現任里長優勢,被告為登記2號候選人,本屆選舉前經競選團隊評估應可順利連任,豈料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束,原告竟以1票之差落選,即原告取得459票落選,被告取得460票當選,著實令人意外,另據悉無效票共有22張,該選區共有2處投開票所,一為編號第207號投開票所之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頭城鎮順天府池府王爺廟之餐廳,下稱207投開票所),一為編號第208號投開票所之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頂埔社區活動中心,下稱208投開票所),民主選舉十足可貴,更應合法公正、公開,不容任何瑕疵導致影響民意結果與公正性,自屬當然,任何選舉作業流程均有其目的,然本次卻因選務疏失,即唱票人員遇爭議票未依法會同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認定,且未依選舉實務充分向在場人逐一亮票,如有亮票時則舉起高度太低或稍微亮一下就放下,加上唱票過程快速等因,終導致207投開票所發生唱票人員將原告之票唱成被告取得,經在場之訴外人游欽凱即時提出質疑,計票人員卻已畫上計票紙,後續作法係等到再出現被告之票時,不計該票以補張數,然因開票程序繼續,復又與公民複決案同時開票,聲音吵雜相互干擾,經原告事後訪查在場人即訴外人江佳倢、游欽凱、蕭世祥、陳宜宥均有見聞記錯票之情形,卻無人肯定有看到將原告票數加回,此一離譜疏失顯恐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本件開票過程中歸納瑕疵①唱票唱錯誤將原告票數計入被告票數之事;②二投開票所開票過程相當急促,顯有不及計票或計票錯誤之情,且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規定先開選舉再開公投,導致聲音吵雜相互干擾;③唱票人員未全部亮票;④由唱票人員自行認定爭議票,而非依法交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或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民眾反應有無效票遭計成被告得票卻未當下處理,故開票過程倉促紊亂;⑤本次無效票達22張,而兩造僅有1票之差,開票過程中即應有計票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情形,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謹就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勘驗選票之照片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第155頁下方、第156頁上方、第

157頁上方、第157頁下方、第158頁上方、第158頁下方、第15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均不爭執原認定。

⒉本院卷第15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認定係無效票,應改列為1號候選人原告之有效票:

①此張顯可辨別係圈選原告1號,2號部分圈選痕跡右上側

斷續而不明顯,係因選票疊折、印泥部分反印而致。被告雖主張2圈選位置一上一下,用力位置與岔角互不對稱云云,惟選民如何捏取選票投入票匭因人而異,並非力求水平高度量測一致無幾始能稱作印泥折疊、反印,況選票無法辨別岔角位置,被告主張岔角互不對稱並無理由。反之,該2圈選位置高度相當,以此判斷,2號候選人選欄位所留痕跡,依本院卷第175頁「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中之有效票圖例(22):「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應屬有效票」。

②細譯本院卷第160頁下方207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

同樣為2號候選人有完整圈選,1號候選人有部分圈選印,則本張爭議票反過來係1號候選人有完整圈選,2號候選人僅有部分痕跡,均同為207投開票所開出,則應標準一致,改列原告之有效票,否則如本院認定本張選票仍屬無效票,則第160頁下方被告之有效票則應改列為無效票為是。

⒊本院卷第16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認定係2號候選人

有效票,應改列為無效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第3款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第5款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又依「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且參考中選會無效票圖例(16)「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此選票上雖圈選2號候選人,然1號候選人欄位左上角可見有一指印紋路,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指印,並非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選票官印上左上角則可見為印泥沾染,明顯與1號欄位左上角指印不同足佐),故爭執本張應為無效票。至於被告所辯僅是印泥沾染,而迴避另有按壓指印,不足採信。

⒋本院卷第16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認定係2號候選人

有效票,同前本院卷第15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所述,應採一樣標準,則上述本院卷第15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改列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如認定本院卷第156頁下方照片所示仍屬無效票,則原告以同一標準爭執本張選票應為無效票為是【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中選會無效票圖例(3)同時圈選2候選人】。

⒌本院卷第16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認定係2號候選人

宋來泉有效票,應改列為無效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第3款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第5款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又依「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且參考中選會無效票圖例(16)「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此選票上雖圈選2號候選人,然1號候選人欄位1上有一清晰可見之指印紋路,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指印,並非被告主張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符合中選會無效票圖例(16)「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故爭執本張爭議票應為無效票。

⒍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認定係2號候選人

有效票,應改列為無效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者無效,又依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本張選票完全符合圖例(6),即不偏不倚蓋在相鄰候選人中間共用空間,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至明。又觀本院卷第177頁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係刻意將圈選章縮小,方能凸顯在中間位置而於欄格線外(如以其他圖例章之大小同會押至欄格線),故重點在「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而非憑運氣視印泥暈染何方格線為據,當屬無稽,故被告認為該選票非屬同時圈選2人者,殊有誤認,該選票實屬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細譯本件2候選人中間之公用空間寬度即圈選章之直徑,能不偏不倚蓋在中間致無法辨別,實須用心對齊,除與無效票圖例(6)所示相符,此選民不願支持任何候選人之舉昭然若顯,為無效票無疑,況且本張選票圈選章右側明顯僅係印泥暈染,方稍沾到2號候選人邊線,此由圈選章下方線條與外圈交界同形成1紅色三角形可知,難認可資辨別圈選何人,自應屬無效票,詎竟認定為2號候選人,拘泥格線視運氣論定,全然未認客觀事實及規定真意,荒謬明甚。甚者此均為207號投票所之認定,足佐立場偏頗不公不平明矣。

⒎本院卷第16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認定係2號候選人

有效票,應改列為無效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無效,又依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本張選票完全符合圖例(6),即不偏不倚蓋在相鄰候選人中間共用空間,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至明。其餘理由同上張之說明,該選票實屬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被告認為該選票非屬同時圈選2人者而為有效,殊有誤認。原選務機關此張之認定更離譜至極,完全不偏不倚蓋在2欄位之共用空間,並無壓入2號候選人欄位,印泥亦無暈染均著邊線,完全明顯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與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之說明完全符合,自應屬無效票明矣,益證207號投票所之認定,顯有立場偏頗不公不平明矣。

⒏本院卷第162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原認定。僅是

該選民就未蓋完整之圈選章進行補蓋,類如本院卷第176頁中選會有效票圖例(18)。

⒐本院卷第16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原認定。被告

陳稱該張選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為無效票云云,惟左下方明顯是印泥沾染,並非按指印,且沾染處非在特定候選人欄位內,與本院卷第178頁無效票圖例(16)至(18)按壓指紋情形均在候選人欄位或格線上顯然不同,反而類如本院卷第176頁有效票圖例(28)即有效票僅是空白處沾染。

⒑本院卷第16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原認定。該張

選票明顯可見印泥水過多情形,從印章大小及左半圓內無線條之特徵亦能辨別係以中選會圈選印章所蓋,另該紙選票右側邊緣有印泥水痕跡,高度與圈選印直徑相當,且墨色同圈選印鮮紅濕潤,可知該紙選票確實僅係印泥水過多,而非被告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第9款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情形。

⒒本院卷第16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原認定。被告

雖稱該污染為指印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為無效,然該張選票左上方僅是印泥沾染,並非按指印,且沾染處並非特定候選人欄位內,情形類如本院卷第176頁有效票圖例(28)。

⒓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原認定。蓋圈

選章已明顯壓入1號候選人欄位,可看見圈選章與1號候選人框線間形成空隙,並非無法辨別圈選何人之情形。

⒔本院卷第16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原則上不爭執原認定

。因無法辨識係沾染印泥於選票上,或為指印,或為符號等情。惟若被告無理爭執欲將原告之有效票有因沾染印泥,卻指摘為指印或符號為無效,則此張應採同樣標準,而認定為無效票。㈣本件之所以發生勘驗後票數差距拉大之結果,無非來自207、

208投開票所唱票時間過短,又與公民複決案同時開票,聲音吵雜相互干擾,導致選務疏失即唱票人員遇爭議票未依法亦無時間會同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認定,且未依選舉實務充分向在場人逐一亮票,如有亮票時則舉起高度太低或稍微亮一下就放下,使207投開票所發生唱票人員將原告之票唱成被告取得,後續作法係等到再出現被告之票時,不計該票以補張數,程序混亂,甚且前開蓋在中間無法辨別圈選何人者均都算作被告之有效票,此一離譜疏失顯恐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又207、208投開票所之在場民眾均有人向原告建議驗票,表示看到應屬無效票之卻由唱票人員自為認定並算入被告得票數中,是以本件開票過程混亂無章,導致兩造一票之差,此種因選務瑕疵產生之選舉結果,絕非民主選舉得以容忍之錯誤。然經本院函詢頭城鎮公所,渠雖均稱207、208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就有、無效票之認定,在場人員無表達異議、認定過程均為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後,在場無人提出異議下繼續進行正常開票程序云云,惟事實並非如此,否則即無本院第156頁下方及第160頁下方207投開票所認定標準不一,與第161頁下方及第162頁上方選民蓋在2候選人中間,無法辨識投給何人,竟全認定被告有效票等離譜情形,可知客觀勘驗結果與頭城鎮公所所述不符。再者,頭城鎮公所回函(三)承認里長票與公投票同步開票,此顯已違反中選會行政院第3829次院會報告對於本屆開票程序應先開選舉票、再開公投票之要求,另亦違反111年9月19日發布(111年11月26日選舉)之中選會動畫教材影片再次重申先開選舉票,次開公投票之要求。或因該投開票所自行違反規定之程序,造成207、208投開票所同步開票紊亂、吵雜、相互干擾,加上唱票時間過快,爭議票更不可能有充裕時間會同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認定(尤其207投開票所混亂更甚,民眾根本未及反應,甚出言對原告監票選民言「來亂的嗎?」,此由爭點多達11張爭議選票,渠認定錯誤、標準不一,幾乎全以有利被告2號為據,可佐不公),反可佐證原告所述與勘驗客觀選票後相符,產生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結果。

㈤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

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宣告本屆頂埔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主張系爭

選舉有計票錯誤恐致漏算、唱票過快、未切實亮票等違規云云,惟依原告論據及出證,其參考價值顯然薄弱,並無足採,說明如下:原告稱207投開票所有計票錯誤云云,復自承唱票人員有於下次唱到2號時該張不計的補正之舉,則選舉結果正確,顯然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僅憑部分在場人無法確認,即「懷疑」過程中應有計票錯誤,顯屬輕率。選票之開票需時多久,並無客觀標準,以本屆選舉,投開票所尚同時進行公民複決案、民意代表、頭城鎮長、宜蘭縣長等選舉開票,辦理選務之正確與迅速均不可偏廢。況原告所提原證4號,17:22訊息顯示里長開票中,並不代表17:22里長選舉才剛開始開票,原告以此估算唱票、亮票、計票時間,並不足採。⒊原告雖另提出原證8錄影截圖,惟僅由截圖根本無法辨識原告所主張之選務人員行為事實。況且,原告再次以開票時間太短、速度太快等主觀上感受,即遽謂過程中有計票不實,顯屬輕率,顯然原告並未釋明本次開票過程客觀尚有何瑕疵。⒋再者,原告起訴狀內已載明「2爭議在唱票員與民眾的距離約3公尺至4公尺,在縣長票唱完,一直換里長開票,民眾精神與眼睛已無法負荷」等語,縱不論憑部分在場人之主觀條件遽論當選票數不實云云,應已有未洽。

㈡對本院勘驗之選票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無效票。兩

圈選印記互不對稱、岔角方向相同,可證明是圈選兩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⒉本院卷第15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無效票。兩

圈選印記互不對稱、岔角方向相同,可證明是圈選兩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⒊本院卷第15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無效票。兩

圈選印記互不對稱、岔角方向相同,可證明是圈選兩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⒋本院卷第15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無效票之認

定。兩圈選位置一上一下,且1號欄位為上、下處較深;2號欄位者為右方較深,面積已達2分之1圓,亦可見些微岔角,其用力位置與岔角互不對稱,可證明是圈選兩次,絕非原告所稱疊折、反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⒌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無效票。兩

圈選印記互不對稱、岔角方向相同,可證明是圈選兩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⒍本院卷第157頁下方、第159頁上方、第162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原先之認定。

⒎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無效票。兩

圈選印記互不對稱、深淺互不相當,可推論是圈選兩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⒏本院卷第15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無效票。兩

圈選印記互不對稱、岔角方向相同,可推論是圈選兩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票。

⒐本院卷第16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有效票之認

定。選票左上方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的情形,純屬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仍能辨別是圈選2號,為有效票,符合中選會有效票圖例(28)。

⒑本院卷第16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有效票之認

定。該圈選明顯位於2號欄位,至於1號欄位痕跡極淡,水平位置與2號欄位圈選相仿,極可能是疊折、反印所致;且其面積未達3分之1圓,無法排除是指甲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不能遽論有圈選兩次,符合中選會有效票圖例(22)、(28)。

⒒本院卷第16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有效票之認

定。原告爭執之汙染處著力甚淺,且面積不完整,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的情形,純屬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仍能辨別是圈選2號,為有效票,符合中選會有效票圖例(28)。

⒓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有效票之認

定。圈選位置與2號欄位交集,可以辨別圈選2號;且該圈選並未與1號欄位交集,即非同時圈選兩人以上,屬於有效票,符合中選會有效票圖例(16)。

⒔本院卷第16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有效票之認

定。圈選位置與2號欄位交集,可以辨別圈選2號;且該圈選並未與1號欄位交集,即非同時圈選兩人以上,屬於有效票,符合中選會有效票圖例(16)。

⒕本院卷第16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改列無效票。選舉

票上按捺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無效票。

⒖本院卷第16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改列無效票。1號

欄位中之印記為不規則形,並非圓形;左半部半圓中又有其他記號,無法排除因添加記號或捺指印所致,故確實無法辨識乃用中選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非屬中選會有效票圖例任何一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應屬無效票。

⒗本院卷第16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改列無效票。選舉

票上按捺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無效票。

⒘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選票,不爭執此有效票。與

前揭編號13、14之選舉票理由一致,雖蓋入空白共用空間,仍屬可辨別圈選何人之情形。

⒙本院卷第16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選票,應維持原有效票之認

定。原告爭執之汙染處其面積未達4分之1個指印,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的情形,純屬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仍能辨別是圈選2號,為有效票,符合中選會有效票圖例(28)。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原告號次為1號、被告號次為2號,系爭里長選舉業於111年11月26日在207、208號投開票所完成投開票,當時開票之結果為原告之有效票計459張,被告之有效票計460張,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中選會村里長顯舉統計數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㈡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票之情,及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則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

是原告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

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再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再者,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圖例」(另存放證物袋內),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另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其餘均屬有效票。

㈣本院於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宜蘭縣○○鎮○○里000號、208號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之選票結果略以:

⒈勘驗宜蘭縣頭城鎮207投開票所,選舉票封袋之外觀均無遭

到破壞的痕跡,背後的騎縫章均無位移的現象,經本院當庭開啟紙袋,內有5袋紙袋,外觀也均無破壞的情況,背後的騎縫章均無位移的現象。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得票數計票紙袋,內存放當天現場開票的計票統計數字,1號蕭志弘174票,2號候選人宋來泉238票,無效票9票。關於各信封袋內之選票情形如下:

①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已領未投票封袋,裡面沒有放置任何選票。

②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用餘票封袋,封面記載「

計壹佰叁拾柒票」,經開啟紙袋,內有2捆,1捆封條上寫100,第2捆封條上寫37,經法官當庭計算票數內容相符,且選票上均無任何蓋章。

③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無效票封袋,經開啟袋內1

捆選票上面有白色紙張寫無效票,上面有用原子筆寫上數字9,經打開橡皮圈,第1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2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3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4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上面有蓋章、2號候選人上面有半個紅色印章的痕跡,第5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6張無效票2號候選人上有蓋私人印章,第7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8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9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無蓋章。

④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有效票封袋,紙袋上記載

有效票2袋,經開啟後內有2個紙袋,1號候選人的部分,紙袋上記載「計壹佰柒拾肆票」,2號候選人的部分紙袋上記載「計貳佰叁拾捌票」,經打開1號候選人的紙袋,選票總共有4捆,上面有用紙條寫蕭志弘,旁邊有寫174,第1捆為24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第2捆為50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第3捆為50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惟其中有1張選票,1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及號次欄均蓋有紅色印章,第4捆為50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經打開2號候選人的紙袋,選票總計為5捆,上面有用紙條寫宋來泉,旁邊寫238,第1捆為38張,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處,第2捆有50張,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面之圈選欄處,第3捆有50張,除了其中有1張選票紅色印章蓋在1號候選人及2號候選人中間的空白處,其餘之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面之圈選欄處。第4捆有50張,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處,第5捆有50張,除了其中有1張選票紅色印章蓋在1號候選人及2號候選人中間的空白處,其餘之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面之圈選欄處。

⒉勘驗宜蘭縣頭城鎮208投開票所,選舉票封袋之外觀均無遭

到破壞的痕跡,背後騎縫章均無位移的現象,經本院當庭開啟紙袋,內有5袋紙袋,外觀也均無破壞的情況,背後的騎縫章均無位移的現象。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得票數計票紙袋,內存放當天現場開票的計票統計數字,1號蕭志弘285票,2號候選人宋來泉222票,無效票13票。關於各信封袋內之選票情形如下:

①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已領未投票封袋,裡面沒有放置任何選票。

②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用餘票封袋,封面記載「

計壹佰柒拾肆票」,經開啟紙袋,內有2捆,1捆封條上未寫數字,經當庭計算後為100張,第2捆封條上寫74,經法官當庭計算票數內容相符,且選票上均無任何蓋章。

③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無效票封袋,紙袋上記載

「計13票」,經打開橡皮圈,第1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2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3張無效票印章蓋在2位候選人之相片欄位,第4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5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無蓋章,第6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上有蓋私人印章,第7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8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無蓋章,第9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10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無蓋章,第11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12張無效票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上面均有蓋章,第13張無效票2號候選人上有蓋私人印章及選委會之印章。

④開啟宜蘭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有效票封袋,紙袋上記載

有效票2袋,經開啟後內有2個紙袋,1號候選人的部分,紙袋上記載「計貳佰捌拾伍票」,2號候選人的部分紙袋上記載「計貳佰貳拾貳票」,經打開1號候選人的紙袋,選票總共有3捆,上面有用紙條寫蕭志弘,第1捆為85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有1張選票在1號候選人的圈選欄處有蓋2個中選會之印章,其中有1個印章不完整。第2捆為100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第3捆為100張選票,其中有1張選票1號候選人的圈選欄處有2個中選會的印章,另外1張選票,中選會的印章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的中間空白處,惟有壓到1號候選人的格線,其餘之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1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經打開2號候選人的紙袋,選票總計為3捆,第1捆為22張,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方之圈選欄處,第二捆有100張,除了其中1張選票2號候選人的圈選欄處除了有中選會的印章外,尚有紅色印泥污染的痕跡外,其餘的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面之圈選欄處,第3捆有100張,選票上面的紅色印章均蓋在2號候選人上面之圈選欄處。

㈤關於系爭11張爭議選票,本院就各爭議票之客觀態樣、兩造

主張,並參考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後,審認結果如下:

⒈關於207投開票所無效票第4張(見本院卷第156頁下方照片

、第303頁至第304頁,即附圖編號1)之認定為何: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本院認為上開選票之1號候選人圈選欄上清楚蓋有圈印,2號候選人圈選欄上所蓋之圈印僅有右下角,若投票時不小心將選票對折而同時蓋章在1、2號候選人之欄位上(見本院卷第301頁),於此情況下,1號候選人之圈印即不可能為完整之圓形,然本張爭議票1號候選人之圈選為完整,是本張選票即不可能為此種情形;若因投票人投票完畢後疊折,然從背面將2號候選人之圈印與1號候選人之圈印對齊比對,從背面觀之則Y字又多出一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可看出2號候選人的圈印並非1號候選人圈印的疊折反印,顯係投票人各別蓋印所致,是以該選票並無從探知選舉人之真意,顯然違反中央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本院認是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其態樣應屬無效票圖例(3)之情形,應屬無效票,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

⒉關於207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第1捆中左上方空白處有

紅色污染(見本院卷第160頁上方照片、第305頁至第306頁,即附圖編號2)之認定為何:本院認爭執票左上方空白處之紅色污漬,清楚可辨別2號候選人之圈印沾染過多墨水,導致該張爭議票之左上角處沾染紅色印泥所致,其為污漬無疑,1號候選人圈選欄上方空白處之紅色污漬,其上雖有似如指紋或其他之污痕,然該等似如指印之污痕,綜觀其位置、形狀、紋路、清晰與否等項,尚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所為,應僅係持票時不慎沾染印痕或不清晰之指印於其上,而2號候選人圈選欄處尚有一完整、清晰之圈選工具之圈選印記,且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則參有效票圖例(28),系爭爭議票應為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甚明,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⒊關於207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第1捆中1號候選人圈選

欄位有紅色痕跡(見本院卷第160頁下方照片、第307頁,即附圖編號3)之認定為何:此張選票的圈印蓋在2號候選人格內,該張選票之墨水飽和,對照1號候選人格內紅色印跡,墨色較淡,且僅有上方紅色印跡,與2號候選人格內印文正好對稱相反(見本院卷第307頁下方照片),應可確信為疊折反印所致,屬有效票圖例(22),應屬被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

⒋關於207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第3捆中1號候選人號次

欄位有紅色痕跡(見本院卷第161頁上方照片、第309頁,即附圖編號4)之認定為何:選舉人得以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投票時須持中選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沾取印泥後蓋印圈選,是選舉人在領票、投票過程中,難免發生手指或手掌沾染印泥而無意間在選票上留有印痕之情形。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選舉票有按指印之情事者無效,惟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認為係指模之印記者而言;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但不足以認定係指模之印記者,依「推定有效」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意志而認定為無效。本院認本張爭執票在1號候選人號次欄位之紅色污漬,其上雖有似如指紋或其他之污痕,然該等似如指印之污痕,綜觀其位置、形狀、紋路、清晰與否等項,尚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所為,應僅係持票時不慎沾染印痕或不清晰之指印於其上,再參酌有效票圖例(28)及無效票圖例(16)及說明,無效票圖例(16)係指:「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應屬無效票」,而有效票圖例(28)係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本院觀諸附圖編號4爭議票,除圈印外,雖亦有沾染印泥,然該沾染痕跡並不明顯,亦非明顯屬指印形狀,且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自符合系爭有效票圖例(28)之情形,原選務機關認定此張爭議票係屬被告之有效票,自無不當。

⒌關於207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第3捆中紅色印章蓋在1

、2號候選人中間(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照片、第311頁,即附圖編號5)之認定為何: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識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有上開中選會編印之無效票圖例(6)之說明文字意旨可佐。又「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識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與選票邊緣之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欄格線上,仍能識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或政黨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此有上開中選會編印之有效票圖例(16)、(17)、(18)至(21)之說明文字意旨可稽。放大觀察該張選票的圈印是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蓋在2號候選人的欄格線上,完全未碰觸到1號候選人的欄格線(見本院卷第311頁),故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6)之情形,應為被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

⒍關於207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第5捆中紅色印章蓋在1

、2號候選人中間(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照片、第312頁,即附圖編號6)之認定為何:放大觀察該張選票的圈印是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蓋在2號候選人的欄格線上,完全未碰觸到1號候選人的欄格線,故仍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6)之情形,應為被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

⒎關於208投開票所1號候選人有效票第1捆中左下方空白處有

紅色指紋(見本院卷第163頁上方照片、第313頁,即附圖編號7)之認定為何:本院認爭執票左下方空白處之紅色污漬,清楚可辨別係沾染紅色印泥所致,而留於選票之痕跡,非法定圈選工具所蓋而生之圈印痕跡,其為污漬無疑,而1號候選人圈選欄處尚有一完整、清晰之圈選工具之圈選印記,且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則參有效票圖例(28),本張爭議票應為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甚明,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⒏關於208投開票所1號候選人有效票第2捆中1號候選人之圈

選是否有效(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照片、第315頁,即附圖編號8)之認定為何:本張爭議票於1號候選人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蓋用之圈印,但因圈印Y字中心點及Y字上方圈印之油墨甚多,有明顯向外暈染,從選票之正面觀之無法辨識Y字,然從選票背面可清楚看到Y字(見本院卷第315頁下方照片),足認該張爭議票之圈印係墨水飽和而有暈開現象,應為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甚明,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

⒐關於208投開票所1號候選人有效票第2捆左上方空白處有紅

色污染(見本院卷第164頁上方照片、第310頁,即附圖編號9)之認定為何:參酌有效票圖例(28)、無效票圖例(16)及說明,無效票圖例(16)係指:「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應屬無效票」,而有效票圖例(28)係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本院認爭執票在選票左上角處之紅色污漬,其上雖有似如指紋或其他之污痕,然該等似如指印之污痕,綜觀其位置、形狀、紋路、清晰與否等項,尚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所為,應僅係持票時不慎沾染印痕或不清晰之指印於其上,且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自符合有效票圖例(28)之情形,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⒑關於208投開票所1號候選人有效票第3捆紅色印章蓋在1 、

2號候選人中間(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照片、第317頁,即附圖編號10)之認定為何:放大觀察該張選票的圈印是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蓋在1號候選人的欄格線上,完全未碰觸到2號候選人的欄格線(見本院卷第317頁下方照片),故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有效票圖例(16)之情形,應為被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

⒒關於208投開票所2號候選人有效票第2捆紅色印章左方有紅

色污染(見本院卷第165頁上方照片、第314頁,即附圖編號11)之認定為何:本院認爭議票在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之紅色污漬,清楚可辨別係沾染紅色印泥所致,而留於選票之痕跡,其為污漬無疑,非法定圈選工具所蓋而生之圈印痕跡,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按指印或符號,而2號候選人圈選欄處尚有一完整、清晰之圈選工具之圈選印記,且能辨別為圈選2號候選人,則參有效票圖例(28),本張爭議票應為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甚明,原選務機關之認定並無錯誤。⒓綜上所述,本件如附圖所示之11張爭議票,原選務機關之

認定均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1票,仍應由被告當選,是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宣告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 圖:

編號 本案爭點 認定標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