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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呂孟武

陳氏秋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法定代理人 柯建興被 告 呂依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被 告 劉于潔

張育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甲○○○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殊教育學校)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特殊教育學校拒絕賠償原告己○○、甲○○○請求等情,有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民國111年8月24日宜特人字第1110003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原告己○○、甲○○○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己○○、甲○○○對被告特殊教育學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己○○、甲○○○育有子女呂欣樺,呂欣樺自107學年起進入

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就讀高中班,109學年升上高中三年級,均由被告丙○○擔任班導師,被告乙○○、戊○○擔任教師助理員,呂欣樺因早產缺氧導致腦性麻痺伴隨智能障礙中度,曾有癲癇病史,平時均乘坐輪椅,行動、飲食及如廁等均需人協助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12時18分正值午休時間,因被告丙○○認呂欣樺於班級教室午休易發出聲響影響其餘學生入眠,竟未經事前告知或經原告己○○、甲○○○同意,令被告乙○○協助呂欣樺餐後清潔完畢後,不將呂欣樺推回班級教室與其餘學生一同午休,而係將呂欣樺推至門窗關閉、窗簾拉下之分組教室單獨休息,且呂欣樺午休期間並無任何教職人員在分組教室內陪同呂欣樺,亦因分組教室門窗關閉、窗簾拉下,並無教職人員可隨時自教室外查看呂欣樺之情形,使呂欣樺於該分組教室內獨處、無人注意長達55分鐘,直至午休時間結束,被告丙○○於同日下午1時13分進入分組教室欲將呂欣樺推回班級教室上課,始發覺呂欣樺早已嘴唇發黑並無呼吸心跳,被告丙○○隨即將呂欣樺推出分組教室,與其餘教職人員於校內急救近10分鐘後送醫急救,到院前仍無呼吸心跳,後轉入兒童加護病房,呂欣樺嗣於送醫後6日即110年1月19日,仍因腦性麻痺及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己○○、甲○○○驟失愛女、心痛不已,向被告特殊教育學校請求查看校內監視器畫面,始悉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教職人員將呂欣樺單獨置於分組教室,且無人陪伴之上情。呂欣樺於系爭事故當時為17歲少年,且為患有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之學生,長時間乘坐輪椅、無法自行取物、飲食需他人協助剪碎食物、不能自行如廁須穿著尿布,生活無法自理,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需特別看護之少年,是被告等人既為呂欣樺就讀被告特殊教育學校期間實際照顧呂欣樺之人,本應注意不得使呂欣樺獨處,然依監察院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報告,被告丙○○單獨安置呂欣樺之期間為107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108學年度期初至期中及109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至系爭事故當日,導師無陪伴;被告乙○○亦自承其於呂欣樺1至3年級均有將呂欣樺推入分組教室午休,每週約5次;110年1月14日當日呂欣樺亦遭單獨留置於分組教室內午休,54分鐘期間均無教師在旁陪伴或設置觀護人員,被告等人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不得使需特別看護之少年獨處,以及被告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要領及觀察暨分組教室設置暨使用要點應隨時有助理員陪伴學生,且使用分組教室應於門口設置觀護人員隨時注意學生狀況之規定。

㈡被告丙○○為被告特殊教育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

師,被告乙○○、戊○○為被告特殊教育學校經公開甄選進用之教師助理員,均屬於公務員無疑。被告丙○○於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實行學生之校園生活照顧、教育、管理,被告乙○○、戊○○於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師督導下,配合教師需求協助學生在校之校園生活,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等於110年1月14日執行上開照顧、管理及協助呂欣樺校園生活之過程中,明知呂欣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患有腦性麻痺伴隨中度智能障礙,生活、表達及行動均無法自理,且有癲癇大發作病史之17歲未成年人,自應盡其等隨時注意呂欣樺身體狀況,避免將呂欣樺單獨留置於教室內,以免因癲癇發作時無人照看而未能及時送醫之義務,並均應遵守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5條第3項及「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要領」第伍條第4款,被告丙○○更應督導被告乙○○、戊○○遵守:「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卻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及停止輔導與矯正」、「意外事件及疾病預防與處理:四、隨時保持有學生即有教師助理員的狀況,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然被告等人竟未事先告知原告己○○、甲○○○及未獲得原告己○○、甲○○○同意,即將呂欣樺單獨置於分組教室午休,且整個午休時間未安排有人陪伴或定時查看呂欣樺之情形,顯已違背教育安全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教育、輔導及照顧學生之相關規定,致呂欣樺於110年1月14日癲癇發作時無人在側及時觀察送醫,長時間無呼吸心跳,送醫治療後仍因腦性麻痺及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休克死亡。被告丙○○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呂欣樺生命權以及造成原告己○○、甲○○○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自應連帶對原告己○○、甲○○○負擔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人固辯稱無從知悉呂欣樺有癲癇病史云云,然不論被

告等人是否知悉呂欣樺之癲癇病史,均不得使呂欣樺獨處,已如上述。又呂欣樺之癲癇病史,原告己○○、甲○○○已於入學時填載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在呂欣樺曾患疾病欄位中有勾選「癲癇」,並註明「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等文字,明確表明呂欣樺之癲癇病史,且曾大發作。而除前開健康檢查紀錄卡外,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尚有多項資料皆記載呂欣樺有癲癇病史(大發作),包含:1、宜蘭縣身心障礙學生104學年度轉銜鑑定安置檔案;2、宜蘭縣員山國民小學個別化教育計畫及宜蘭縣立員山國中106學年度個別化教育計畫;3、宜蘭縣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報告書;4、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新生健康檢查狀況調查表,是教師及教師助理員均負有了解及掌握學生身心健康狀況,並為適當處置及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則被告等人倘未詳閱上開呂欣樺個人資料,亦屬失職違法,自不能以其不知道呂欣樺有癲癇病史(假設語氣),據以免除對呂欣樺之注意義務。原告甲○○○於呂欣樺就學之108、109年期間曾多次以聯絡簿提醒被告丙○○:「…還有醫生有說可能青春期的孩子,而且他是特殊要更注意身體狀況,所以老師拜託您不要讓他單獨休息,青春期癲癇會很嚴重喔」、「老師欣樺昨天晚上睡不太好,如果她累,請讓她躺下來休息喔!因為我怕她癲癇」、「老師請問:欣樺現在中午有躺下來休息?最近下課回家她好像很累,因為我怕她太累她癲癇會發作」,可見原告甲○○○已不時告知被告丙○○呂欣樺之身體狀況可能因太累或青春期等原因致癲癇發作,應讓呂欣樺躺下休息(於分組教室係坐在輪椅上休息,無法如在一般教室躺下休息),不應讓呂欣樺單獨休息以免癲癇發作無人在旁造成危險,聯絡簿皆經被告丙○○核章及回復「OK」,然被告等人卻對原告甲○○○之提醒置若罔聞,反而被告丙○○長期指示被告乙○○將呂欣樺推入分組教室而無法躺著午休,且未親自或指定觀護人員隨時觀察呂欣樺狀況,被告乙○○亦未妥善與被告丙○○完成交接,維持「有學生即有助理員」之狀態。監察院亦曾勘驗108年12月23日、109年4月15日家庭聯絡簿,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呂欣樺有癲癇與事實不符,洵屬卸飾之辭,委無可採。是被告等人明知呂欣樺之癲癇病史,且經家長提醒呂欣樺處於青春期以及在疲倦或壓力下癲癇容易發作,更屬於需特別照看之學生,竟仍長期將呂欣樺單獨留置於無人教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甚明。被告丙○○、乙○○於111年12月9日民事答辯

(一)狀固舉被證1、2辯稱係經原告甲○○○人同意將呂欣樺置於分組教室午休,然依107年10月17日、18日原告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稱「同學直接反應希望欣樺午休不要在教室,全班只有欣樺不睡覺,為顧及全班,所以我禮拜一開始把欣樺推到隔壁無人教室,我單獨去陪欣樺,也溝通好連續三天安靜不吵鬧,就回班上休息」、「我們到現在仍不斷的在調整方式,讓他去隔壁教室休息只是短暫的,跟他說好連續三天都安靜就回班上休息,且怕她孤單我都有在旁陪伴」,顯然原告僅於107年同意暫時3天且被告丙○○陪伴在側,始能將呂欣樺於分組教室與其餘學生分別午休,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呂欣樺係長期(107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108學年度期初至期中及109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至系爭事故當日)遭單獨安置於分組教室午休,甚至多達每週5次之實情大相逕庭,違反被告特殊教育學校規範,期間家長均不知情,此後原告甲○○○復多次於聯絡簿與被告丙○○溝通表達不希望呂欣樺單獨午休,否則擔心癲癇發作會危險,且希望呂欣樺中午能躺下來午休,參原告108年2月11日、2月26日及109年10月12日於聯絡簿之記載:「欣樺在學校有任何問題您一定讓我知道喔!我希望您是一視同仁,我不想聽到是有同學不讓欣樺進教室午休喔!如果有問題一定讓我知道,拜託您了」、「老師您好,開學到現在欣樺有在班上跟同學一起休息?因為上學期您有說讓他去無人教室休息,讓他去三天,現在是第二學期了,因為最近我看您寫表現良好,我才問,因為欣樺有癲癇讓他一個人休息很危險,我上學期也有跟您提醒過。但您有答應我只讓他去三天,三天後會回來跟同學休息。老師謝謝您辛苦了」、「老師中午請讓欣樺躺下來休息一下喔!」,前開聯絡簿內容亦經被告丙○○核章,原告等人顯然並無同意讓呂欣樺長期於分組教室午休,且多次提醒被告丙○○呂欣樺有癲癇,單獨休息會有危險,與被告等人所辯不符。呂欣樺既屬需特別看護之少年,無論如何不得使其獨處,被告等人已違反身為特殊教育人員擔任呂欣樺在校期間照顧者之注意義務,與原告等人是否同意無關。

㈣被告等人身為特殊教育老師以及教師助理員,對於相關醫療

常識及照顧腦性麻痺等身心障礙人士之知識與經驗較一般人豐富,自應知悉呂欣樺屬好發癲癇之四隻偏癱類型之腦性麻痺患者,又確實曾有癲癇嚴重發作之疾病史,且家長多次提醒青春期或疲累有癲癇發作之可能,不應獨處以免癲癇發作無人看顧,自應注意避免令呂欣樺陷於獨處、午休無法躺下休息等產生壓力或疲勞,易誘發癲癇之情境,卻仍將呂欣樺長期單獨置於分組教室,以坐姿方式午休,且無人陪伴,使呂欣樺於110年1月14日癲癇發作時無人在旁,未能將呂欣樺採取倒臥之姿勢並及時送醫,造成呂欣樺因嚴重癲癇,導致缺氧休克死亡之結果。倘若被告等人未將呂欣樺單獨安置於分組教室,或單獨安置於分組教室時確實做好交接,指定觀護人員隨時注意呂欣樺之狀況,應能避免呂欣樺之癲癇嚴重發作,或得於癲癇發作時及時採取緊急措施,將呂欣樺改為側臥姿勢避免窒息缺氧造成休克,是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使呂欣樺單獨於分組教室午休無人觀護之行為,與呂欣樺因癲癇發作休克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㈤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己○○:

①醫療費用(救護車)新臺幣(下同)2,100元。

②喪葬費用431,222元。

③撫養費用1,202,228元:原告呂武雄於50年4月9日生,為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原告呂武雄至我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2歲時應係132年4月9日,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宜蘭縣109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383元,呂欣樺原應自成年即112年5月22日起對原告呂武雄負擔扶養義務,又原告呂武雄育有1子1女及配偶1人,是呂欣樺應負擔3分之1之撫養費用,共計1,202,228元。計算式:112年5月22日至132年4月9日共計19年10月18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228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228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3.00000000+(256,596×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202,22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己○○婚後一直期盼生兒育

女,享受天倫之樂,經由試管嬰兒多年嘗試,且花費巨額金錢與心力,始喜獲女兒呂欣樺,呂欣樺雖為身心障礙者,然天性貼心孝順,原告呂武雄對其愛護寶貝,令其就讀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本期待呂欣樺能獲得專業照顧,豈料竟因被告等人之疏失斷送女兒生命,原告己○○每每想起,總自責至夜不能寐,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⒉原告甲○○○:

①扶養費用1,291,864元:原告甲○○○於71年12月30日生,

至我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7歲時應係158年12月30日,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宜蘭縣109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383元,甲○○○生有1子1女及配偶1人,是呂欣樺自原告甲○○○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12月30日起應負擔3分之1之撫養費用,共計1,291,86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1,864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5.00000000)÷3=1,291,86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甲○○○與原告己○○婚後一

直期盼生兒育女,透過試管嬰兒多年嘗試,原告甲○○○歷經注射、吃藥、懷孕期間相較一般人更加步步為營,始喜獲女兒呂欣樺,對呂欣樺自是疼愛有加,也因呂欣樺為身心障礙者,原告甲○○○除心疼女兒外,照料起居、關心學業無不親力親為,豈料竟因被告等人之疏失斷送女兒生命,原告甲○○○氣憤傷心之餘,亦自責不已,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㈥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27,41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乙○○:

⒈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一、教育輔助器材。二、適性教材。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四、復健服務。五、家庭支持服務。六、校園無障礙環境。七、其他支持服務。」可見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係應提供其學習及生活上必要及支援性之服務,惟非將所有照顧及訓練之責,全部歸由校方及老師負責。所謂必要之支持及協助,仍須考量學生家長事前有告知教師有關學生身體狀況、學生有無立即處理之急迫危險性、學生人數暨教師之負擔。所謂必要之協助,非指立即性之服務,否則即超出學校及老師應負協助與安全維護義務之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及其老師有否違反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仍應視損害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是否係學校應負照顧與監督之範圍,老師或助理員有無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學生之健康權、人格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因學生事後發生死亡結果,遽推論老師或助理員有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己○○、甲○○○之女呂欣樺為重度腦性麻痹伴隨智能障礙中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生前就讀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303班時,被告丙○○為該班導師,被告乙○○、戊○○則擔任教師助理員,依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班級配置,每班配有導師、專任教師及助理員各1名,並按學生所具備之認知功能及操作能力程度而分為3組:A組(認知功能強、有操作能力)、B組(認知功能較弱、有操作能力)、C組(認知功能弱、較無操作能力)。全校A、B組學生統一於中午12時進入餐廳用餐;C組學生則於11時30分進入餐廳,由助理員協助用餐,並於用餐結束上樓協助學生潔牙及臉部清潔後,待在班級與老師交接;12時40分後為助理員之休息時間,導師與專任教師之分工為:導師在餐廳指導學生餐具清潔及飯後收拾擦拭;專任老師於用餐後上樓檢視班級學生潔牙及臉部清潔、午睡及看顧學生安全,迄導師回到班級後,再回辦公室休息。本件呂欣樺為腦痲極重度輪椅生,具簡單的口語能力,能主動表達身體不適,對喜歡的老師會熱情回應,聲音宏亮,雖有構音障礙,但表達尚稱清楚,經編為C組學生,呂欣樺在校期間,會因情緒波動起伏而發出聲音,開心時常會頻繁發出聲響,致干擾到其他同學上課及午睡,又呂欣樺因長時間坐輪椅而身體擺位偏移時,亦會喊叫「屁股痛」,而影響班上其他學生之午休。被告丙○○於呂欣樺一年級時,曾以約談或運用福利卡(學校集點制度)及食物增強方式,嘗試與呂欣樺溝通,並在學校與家長之聯絡簿上記載,請原告夫妻共同輔導之,惟成效欠佳;復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方式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抽離方法,例如早上及下午利用幫呂欣樺換尿布時間,各讓其躺在床上休息1小時;或於午休時間,請不想午休之同學幫呂欣樺推輪椅在學校3樓迴廊散步,或先由被告丙○○陪伴呂欣樺在303教室隔壁之語言治療室休息,讓呂欣樺適應午休方式,嗣被告丙○○經徵得原告之同意,乃於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午休期間將呂欣樺安置在語言治療室休息,呂欣樺在治療室休息時,雖偶爾仍會發出聲響,惟因有空間上距離,其聲音較不會干擾到在303班級教室午休之其他同學,被告丙○○係經原告之同意後,始於班級學生午休期間,將呂欣樺安置在毗鄰303教室之語言治療室休息。

又呂欣樺係於107年8月間,自其原就讀之員山國中轉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依被告特殊教育學校「107學年度國中部、高職部新生暨轉學生輔導會議學生問題處遇記錄」,呂欣樺之「學生特殊問題狀況描述」欄1.僅記載「很重視吃,手上一定要握住餅乾」、「對異性過度崇拜(帥哥又會唱歌彈吉他)」、「午休幾乎不睡覺,有時腳會亂踢,大笑干擾其他同學」等事項,未有癲癇病史、癲癇發作型態、持續時間、誘發癲癇因子、前次發作時間等有關呂欣樺罹患癲癇病史之隻言片語記載,同年8月8日新生轉銜會議時,被告丙○○曾詢問呂欣樺之國中老師林淑娟有關呂欣樺是否有特殊疾病、長期用藥等問題,林淑娟亦回答「沒有」等語,於該新生轉銜會議中,林淑娟老師就同屬員山國中轉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103班之腦痲重度學生陳品翰部分,則有在其新生轉銜會議書面之「學生特殊問題狀況描述」欄2.明確記載該生有「嚴重的分離焦慮症,會一直叫老師或助理員,要大家待在他的身旁」及5.記載「常逃避做動作機能訓練,會焦慮、生氣、或以自己癲癇會發作等方式來逃避」,更在該會議上描述陳品翰癲癇發作之型態及持續時間等情,是林淑娟老師就呂欣樺、陳品翰之特殊問題,俱已在該輔導會議學生問題處遇記錄之「學生特殊問題狀況描述」欄,明確記載其處理方式及建議事項,新生輔導會議學生問題處遇記錄中既無呂欣樺有癲癇病史之任何記載,被告丙○○自無從知悉呂欣樺有癲癇病史,則如何於其在學期間,特別注意並防止或避免有誘發其癲癇發發作之可能?⒉被告丙○○於呂欣樺轉銜會議後之107年8月10日赴呂家訪視

時,曾詢問其父即原告己○○有關呂欣樺是否有特殊疾病或長期用藥情形?原告己○○俱答稱「沒有」或「身體很健康」,僅要求加強職能治療等語,被告丙○○爰在呂欣樺107學年第1學期初IEP會議記錄之「家長建議與需求欄位」註記「加強職能治療」,並未有癲癇病史之相關記錄。又依被告丙○○與原告甲○○○於107年10月17、18日,在Line通訊軟體就午休期間擬安置呂欣樺在班級隔壁之語言治療室休息之對話記錄觀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同班學生陳品翰癲癇發作情事時,原告甲○○○於107年10月17日20時47分稱:

「欣樺以前到現在中午從沒睡覺,我也知道她沒辦法控制,我每天都有跟她說:中午要安靜不要吵讓大家休息,她的情緒是沒辦法控制的,去到哪裡上課大部分是特殊的小孩,如果同學反應那您讓欣樺一個人在另外教室休息吧」,於107年10月18日14時稱:「癲癇發作應該她說:陳品翰吧!她從國中都一直注意到品翰癲癇的事情,您說同學反應不讓欣樺在教室休息,可能也是陳品翰喔!」均未提及呂欣樺有癲癇病史等情。再依呂欣樺107學年度1學期學生輔導與家長會談記錄表之107年10月26日聯絡方式「書面溝通」,「會談摘要」欄記載,被告丙○○表示「昨午休讓同學推她在3樓散步,都沒有大笑大叫,表現很好喔!今天讓她繼續散步」,原告甲○○○亦未提及呂欣樺有癲癇病史,108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參加IEP會議,亦僅要求學校加強呂欣樺之復健,此由會議記錄之「家長建議與需求欄位」僅註記「加強復健」,仍未提及呂欣樺有癲癇病史,老師詢問家長在課程或日常生活上,是否有需學校特別注意事項時,原告甲○○○亦表示「沒有」。可見原告自呂欣樺107年8月30日進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就讀迄110年1月14日期間,從未向被告丙○○或被告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提及呂欣樺有癲癇病史之情事;被告丙○○係經原告之同意,始於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午休期間,將呂欣樺安置在語言治療室休息,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學校午休期間,擅將呂欣樺安置在語言治療室休息云云,即核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經檢察官偵辦被告丙○○、乙○○、戊○○被訴過失致死案

件時,向被告特殊教育學校調閱呂欣樺之入學相關資料,發現原告甲○○○固曾在呂欣樺健康檢查紀錄卡中,就其曾患疾病欄位中有勾選「癲癇」,並註明「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等情,檢察官復函調呂欣樺自105年起之所有健保就醫紀錄,並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華杏診所、心安診所、小河馬診所等醫療院所函調呂欣樺之就診病歷,均未見有因癲癇發作就醫之紀錄,而原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呂欣樺從小學一到三年級曾在家裡癲癇發作外,後來未曾再發作過等語,可見呂欣樺自小學三年級後,即無癲癇發作病史,亦無癲癇用藥紀錄,原告亦從未曾向被告丙○○、乙○○表示呂欣樺有癲癇病史,自不得謂被告丙○○、乙○○對於呂欣樺具有避免癲癇隨時發作之注意義務,檢察官經詳加調查審認後,以呂欣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乙○○、戊○○將呂欣樺帶至無人之語言治療教室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主觀上對呂欣樺之固有疾病亦無認知,自難令負防範危險發生之特別注意義務,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而將被告乙○○等處分不起訴,足見被告丙○○、乙○○並無原告所主張違背教育安全之注意義務可言。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雖訂有「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要領」,作為相關教師與教師助理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學生時之規範,但相關教師與教師助理員是否違反該規範,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而非以學生家長主觀之感受為其依據。本件呂欣樺自107年8月間轉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後,其原就讀員山國中之老師林淑娟,於同年8月8日新生轉銜會議學生問題處遇記錄中未有癲癇病史、癲癇發作型態、持續時間、誘發癲癇因子、前次發作時間等有關呂欣樺是否有癲癇病史之記載。依被告丙○○就呂欣樺之家訪筆記、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呂欣樺107至109學年第1學期之IEP會議記錄及聯絡簿顯示,原告自呂欣樺107年8月30日進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就讀迄110年1月14日因本件癲癇發作陷入昏迷前之期間,從未曾向被告丙○○或學校相關人員提及呂欣樺有癲癇病史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丙○○、乙○○主觀上自不知呂欣樺有癲癇病史可言;被告呂欣樺於就讀被告特殊教育學校迄本件癲癇發作前之期間,未曾有癲癇發作記錄;被告丙○○、乙○○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呂欣樺有癲癇病史情事。

依此,自不得令被告丙○○、乙○○等人,就呂欣樺癲癇發作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特別注意義務。

⒋本件呂欣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乙○○將呂欣樺帶至被

告特殊教育學校語言治療教室午休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對於呂欣樺有避免癲癇隨時發作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主觀上既不知呂欣樺有癲癇疾史,客觀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不得令負防範危險發生之特別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丙○○、乙○○是否有其主張之請求權,就其請求之金額而言,亦有諸多不合理者。茲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

務上認可之請求項目有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器費、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框費、經祭典禮等;而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豬肉供祭等費,則認非屬殯葬費,而不得請求。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認為遺食、答禮用毛巾、菸酒費用,俱非喪葬所必需。從而殯葬費之支出是否准許,應斟酌實際上有無支出之必要為斷。本件原告己○○有關殯葬費之請求中,原證12第1-2頁之書寫單祇記載農曆日期,俱未記載提供廠商或殯葬公司名稱;其中第1頁塑膠繩1綑、白紙6張、毛巾5條、香煙5包;第3頁雅客登西點麵包坊3,2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自均應予扣除。

②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但本

件原告之女兒呂欣樺生前因早產缺氧,導致腦性麻痹伴隨中度智能障礙,平時需乘坐輪椅,行動、飲食、如廁等,均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呂欣樺生前非但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人協助,其言語表達能力亦有欠缺,行動能力更係無法自主,足見其在在需人照護,則何能期待其成年後能自理生活並具有謀生能力?遑論其有反哺原告養育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依序連帶賠償己○○、甲○○○撫養費1,202,228元及1,291,864元云云,即無足採。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丙○

○、乙○○主觀上知悉呂欣樺之癲癇疾史,並有避免其癲癇隨時發作之注意義務,或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呂欣樺癲癇發作時有未盡急救並送醫之義務,致呂欣樺之權益受損等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丙○○、乙○○既無原告所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呂欣樺權利致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亦非有據,而無足取。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特殊教育學校、戊○○:

⒈原告對被告丙○○、乙○○、戊○○提出過失致死罪告訴,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駁回;原告並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足證被告丙○○、乙○○、戊○○之行為與呂欣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注意義務,且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負過失責任至明,而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報告,該報告第6頁、第7頁有記

載呂欣樺之聯絡簿照片,該報告並載明聯絡簿之資料來源係來自原告,可證明當初監察院調查時,係原告自行提供聯絡簿,堪認聯絡簿從頭到尾都係原告保管,原告主張學校未予歸還聯絡簿與事實不符。聯絡簿既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則原證16、17究係否為最初狀態,顯有疑義,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也並未提出歷學年聯絡簿作為證據,原告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僅有提出109學年第一學期之聯絡簿封面,倘若原告確有在每學期聯絡簿提醒老師關於呂欣樺患有癲癇一事,則為何原告未在刑事告訴時將歷年聯絡簿提出?則此大有蹊蹺。另外,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109學年第一學期聯絡簿,可以發現被告丙○○回覆聯絡簿之習慣係寫字或蓋章之位置均會跟家長留言保持距離,兩者並不會重疊,此也顯示原證16第2頁之聯絡簿相當奇異,被告丙○○書寫之「OK」竟會與原告書寫文字相互重疊。

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24日聯絡簿,原告主張有在當日聯絡簿寫:「我們有帶她去看醫生…醫生有說可能青春期的孩子而且他是特殊…所以老師拜託您不要讓他單獨休息,青春期的癲癇會很嚴重喔!…」等文字,而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閱呂欣樺之就醫紀錄,可發現108年5月24日呂欣樺有至華杏診所就醫,但當天病人主訴欄位(即「CC」)僅有記載「fever off and on 37.4C(意為退燒至37.4度) , PE(意為理學檢查):ear intact (意為耳部完整), injected throat(意為喉嚨紅腫) ,Itching o

f throat(意為喉嚨癢) , F/U(意為追蹤治療)」感冒等症狀,倘若原告當天有跟醫師表示呂欣樺患有癲癇,且醫師並有醫囑表示要特別注意(假設語氣),則如此重要事項,醫師應會有所記載。惟當日診斷單除了上開感冒症狀,並無任何癲癇之記載,是應可合理推斷原證16第1頁【家長交代事項欄位】第4行以下有關癲癇之字句均為臨訟杜撰。

⒊新生健康調查表係由家長填寫後,交由被告特殊教育學校

註冊組保管,待確認導師名單後,新生健康調查表交由導師,導師並於進行家庭訪問時與家長親自確認新生之健康狀況,是以,被告丙○○應有經手該調查表,惟原告於該調查表既已自行填寫「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等文字,而被告丙○○於對原告進行家庭訪問或新生暨轉學生輔導會議時,原告未曾表示呂欣樺罹有癲癇,且原告亦於刑事偵查中稱呂欣樺於小學三年級後即未再發作癲癇。是以,原告於家庭訪問或學校輔導會議時均無告知呂欣樺曾有癲癇,呂欣樺就讀員山國中時也並無癲癇發作之紀錄,故呂欣樺已有至少7年未曾癲癇發作,且員山國中之轉銜資料亦僅註明「小時候曾經癲癇發作,長大後較少發生…」,而完全未記載原告就呂欣樺患有癲癇係如何照顧或有何特殊需求或用藥。則是否僅憑新生健康調查表或員山國中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資料上之寥寥數語,即得課與被告等人應隨時注意、片刻不離呂欣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另就健康檢查紀錄卡之部分,由被告特殊教育學校護理師依新生健康調查表填載基本資料後,於新生健康檢查時,交承檢醫院帶回,並由醫師依據健康檢查紀錄卡之基本資料實施健康檢查,待健康檢查報告完成後,醫院將健康檢查紀錄卡、健康檢查報告交予學校,健康檢查紀錄卡由學校健康中心保存,健康檢查報告則會交由導師及家長閱覽,是被告丙○○應未經手健康檢查紀錄卡。又健康檢查報告會交由導師及家長閱覽,醫師並會於健康檢查報告之「醫師總評」欄位記載注意事項,則呂欣樺於新生健康檢查時,其健康檢查紀錄卡已填載曾罹患癲癇,承檢醫師再依據健康檢查紀錄卡之內容實施健康檢查,然而呂欣樺之新生健康檢查報告中,承檢醫師於「醫師總評」欄位並未記載任何癲癇相關之注意事項,是以,連健檢醫師對於呂欣樺曾有癲癇一事,均未有任何醫囑,倘若課與被告等人應負有高於醫囑之注意義務,似屬過苛。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師,並擔任原告

己○○、甲○○○之女即呂欣樺所就讀303班之導師;被告戊○○、乙○○均為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師助理員。呂欣樺因患有腦性麻痺,於107年8月間,自原就讀之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國中轉入宜蘭特教學校就讀高職,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乙○○帶行動不便須坐輪椅之呂欣樺至1樓餐廳用餐,因呂欣樺無法自行進食,由被告乙○○餵呂欣樺吃飯,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吃完飯後,被告乙○○推呂欣樺至3樓303教室外走廊刷牙洗臉,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刷牙洗臉結束,被告乙○○將呂欣樺推至303教室隔壁之語言治療教室後,就離開該語言治療教室,僅留呂欣樺1人在內,呂欣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間,因癲癇發作陷入昏迷,無呼吸心跳,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惟仍於110年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休克死亡等情,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丙○○、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呂欣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呂欣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考)。基此,倘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查,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丙○○、乙○○、戊○○係受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教職人員,並任職且支領薪資俸給,其等自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洵無疑義。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特殊教育學校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特殊教育學校所屬老師即被告丙○○、乙○○、戊○○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認呂欣樺於班級教室午休易發出聲響影響

其餘學生入眠,竟未經事前告知或經原告甲○○○同意,令被告乙○○協助呂欣樺餐後清潔完畢後,不將呂欣樺推回班級教室與其餘學生一同午休,而係將呂欣樺推至門窗關閉、窗簾拉下之分組教室單獨休息,且呂欣樺午休期間並無任何教職人員在分組教室內陪同呂欣樺,亦因分組教室門窗關閉、窗簾拉下,並無教職人員可隨時自教室外查看呂欣樺之情形,使呂欣樺於該分組教室內獨處、無人注意長達55分鐘等情,並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73頁),惟查:

⒈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可知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係提供學習及生活上必要及支援性之服務,惟並非將所有照顧及訓練之責,全部歸由校方及老師負責。所謂必要之支持及協助,仍須考量學生有無立即處理之急迫危險性、學生人數暨教師之負擔。又被上訴人學校及相關老師依「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教育部102年9月27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規定,所負之責任係支持、協助性質,並以必要者為限。至於必要與否,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依據,且所謂必要之協助,並非指立即性之服務,否則即超出學校及老師應負協助與安全維護義務之合理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被告丙○○所提出與原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被告丙○○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向原告甲○○○稱「同學直接反映希望欣樺午休不要在教室,全班只有欣樺不睡覺,為顧及全班,所以我禮拜一開始把欣樺推到隔壁無人教室,我單獨去陪欣樺,也溝通好連續3天安靜不吵鬧,就回班上休息」,原告甲○○○則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回覆稱「欣樺以前到現在中午從沒睡覺,我也知道她沒辦法控制,我每天都有跟她說:中午要安靜不要吵讓大家休息,她的情緒是沒辦法控制的,去到哪裡上課大部分是特殊的小孩,如果同學反應那您讓欣樺一個人在另外教室休息吧」,有上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顯見被告丙○○於107年10月間即已將呂欣樺中午需單獨至另一教室休息一事告知原告甲○○○,原告甲○○○雖表示無奈,但仍未表示拒絕。

⒊另參酌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班級配置,每班配有導師、專

任教師及助理員各1名,並按學生所具備之認知功能及操作能力程度而分為3組:A組(認知功能強、有操作能力)、B組(認知功能較弱、有操作能力)、C組(認知功能弱、較無操作能力),全校A、B組學生統一於中午12時進入餐廳用餐;C組學生則於11時30分進入餐廳,由助理員協助用餐,並於用餐結束上樓協助學生潔牙及臉部清潔後,待在班級與老師交接;12時40分後為助理員之休息時間,導師與專任教師之分工為:導師在餐廳指導學生餐具清潔及飯後收拾擦拭;專任老師於用餐後上樓檢視班級學生潔牙及臉部清潔、午睡及看顧學生安全,迄導師回到班級後,再回辦公室休息。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110年1月14日12時18分40秒被告乙○○將呂欣樺推入分組教室,同日12時19分12秒被告乙○○離開分組教室,同日12時26分40秒被告戊○○開門縫查看呂欣樺所在之分組教室內情形,於同日13時12分被告乙○○進入分組教室,即發現呂欣樺發生異狀,於該段時間內被告丙○○於同日13時3分8秒步出303教室,同日13時4分17秒返回303教室,同日13時4分34秒步出303教室,同日13時6分51秒返回303教室,同日13時7分5秒步出303教室,同日13時7分32秒返回303教室,同日13時11分59秒步出303教室,同日13時12分13秒返回303教室,此時被告乙○○準備進入分組教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校午休時段,被告丙○○雖因呂欣樺無法正常午休而將呂欣樺放在分組教室內,然至被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就學之學生均屬身體或智能有接受特殊教育必要之學生情況下,而被告丙○○於午休時段多次進出303教室,可見被告丙○○於午休時段為看顧其他學生亦無法正常休息,而非為了自身休息將呂欣樺單獨放置在非組教室之情況下,被告丙○○在尚有其他學生須為保護監督下,要無從置其他學生於不顧,而專為陪同呂欣樺午休,況分組教室亦在303教室旁,且於同日12時26分被告戊○○開門縫查看呂欣樺所在之分組教室內情形,縱呂欣樺發生系爭事故時無教師在旁,於學校教育資源有限情況下,自無從要求學校之教職人員於每1位學生進入校園後,學生於校園中發生事故,若無教職人員在旁,即認定老師有過失,是尚難僅因被告丙○○於午休時段將呂欣樺放在分組教室,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有怠於執行保護監督學生安全之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知悉呂欣樺曾罹患有癲癇,不應讓呂欣樺獨處於分組教室等語,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1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本法第51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及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要領第5條第4款「意外事件及疾病預防與處理:四、隨時保持有學生即有教師助理員的狀況,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觀察暨分組教室設置暨使用要點第4點第2款「由導師或任課老師判斷學生是否需安置於觀察暨分組教室,當學生進入觀察暨分組教室後,請務必有導師、任課老師或教師助理員擔任觀護人員」、第4款「學生在觀察暨分組教室,觀護人員必須隨時觀察學生狀況,避免意外發生,使用時間以1小時內為原則」、第5款「如有發現觀察暨分組教室門為關閉狀態但門口卻無觀護人員時,請各位老師多加留意其內之狀況,如學生未經老師允許進入或不當使用等」等規定等語。惟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呂欣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務員違反為了公共利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人民非當然可逕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尚應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危險發生之迫切性」、「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等基準判斷。

⒉原告甲○○○固在「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中就呂欣樺曾患疾

病欄位中有勾選「癲癇」,並註明「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又呂欣樺係於107年8月間,自其原就讀之員山國中轉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於宜蘭縣立員山國民中學之學生能力描述中亦記載「小時候曾經癲癇發作,長大後較少發生」,此有宜蘭縣立員山國民中學112年7月24日員中輔字第112000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至436頁),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呂欣樺自105年迄今所有健保就醫紀錄,並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華杏診所、心安診所、小河馬診所等醫療院所調閱呂欣樺所有病歷紀錄,均未見呂欣樺有因癲癇發作就醫之紀錄,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相字第26號、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核閱屬實,且原告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陳:呂欣樺從小學1年級到小學3年級在家裡就有癲癇發作,後來沒有發作過等語,是呂欣樺既自小學3年級後即無癲癇發作之病史,且無用藥,縱原告甲○○○曾在「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為上開記載,亦無從據此要求老師隨時注意呂欣樺是否會有癲癇發作之可能性。況上開「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係學生進行健檢後,由承檢醫院進行健檢報告,將「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交還學校健康中心,並提供學生個人健檢報告給家長及導師,初判異常部分,校方依據健檢結果與醫師總評,以異常通知單及轉介單中家長,請家長帶至醫院複檢追蹤並留相關紀錄,此有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112年7月26日宜特人字第11200026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41頁),堪認呂欣樺雖曾於幼年時發作癲癇,然已因長期未發作,於入學時經由專業醫生所做之健康檢查報告亦未就癲癇病症要求家長帶至醫院複檢追蹤或提醒老師需加以注意發病之可能性,則被告丙○○、乙○○、戊○○自無從認知呂欣樺有癲癇隨時發作之可能性。

⒊原告甲○○○另主張多次於聯絡簿有提醒被告丙○○注意呂欣樺

之癲癇病症,如於108年5月23日:「…還有醫生有說可能青春期的孩子,而且他是特殊要更注意身體狀況,所以老師拜託您不要讓他單獨休息,青春期癲癇會很嚴重喔」、108年12月23日「老師欣樺昨天晚上睡不太好,如果她累,請讓她躺下來休息喔!因為我怕她癲癇」、109年4月15日「老師請問!欣樺現在中午有躺下來休息?最近下課回家她好像很累。因為我怕她太累她癲癇會發作」、108年2月11日「欣樺在學校有任何問題您一定讓我知道喔!我希望您是一視同仁,我不想聽到是有同學不讓欣樺進教室午休喔!如果有問題一定讓我知道,拜託您了」、108年2月26日「老師您好,開學到現在欣樺有在班上跟同學一起休息?因為上學期您有說讓他去無人教室休息,讓他去三天,現在是第二學期了,因為最近我看您寫表現良好,我才問,因為欣樺有癲癇讓他一個人休息很危險,我上學期也有跟您提醒過。但您有答應我只讓他去三天,三天後會回來跟同學休息。老師謝謝您辛苦了」、109年10月12日「老師中午請讓欣樺躺下來休息一下喔!」,前開聯絡簿內容亦經被告丙○○核章,可見原告甲○○○已不時告知被告丙○○,呂欣樺之身體狀況可能因太累或青春期等原因致癲癇發作,應讓呂欣樺躺下休息(於分組教室係坐在輪椅上休息,無法如在一般教室躺下休息),不應讓呂欣樺單獨休息以免癲癇發作無人在旁造成危險,聯絡簿皆經被告丙○○核章及回復「OK」等語,並提出聯絡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33頁),然上開聯絡簿之內容因被告等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該等文書為真,而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未另行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聯絡簿係由被告丙○○所保管,惟從監察院之報告中業已載明「資料來源:呂姓家長之辯護人何律師111年1月14日於本院詢問時提供」(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兒子李承哲曾就讀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就讀期間是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畢業,導師是被告丙○○,有跟呂欣樺同班,但是伊兒子的同學伊只認識幾個,呂欣樺伊只有聽過,伊兒子就讀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期間,家長與老師的聯絡有聯絡簿,聯絡簿在學期末的時候是交由學生帶回去,伊今天有帶之前的聯絡簿過來,伊沒有辦法確認每位家長在學期末都有取回聯絡簿,伊兒子在教育學校就讀的期間,學期結束後,小孩就會將這學期的聯絡簿帶回家,伊現在手上有4本聯絡簿,因為小孩已經畢業很久了,有些東西也找不到,在學期結束時,小孩就會將該學期的書本、作業等自己的物品都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至第380頁),觀諸證人丁○○與兩造均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偏頗一造之必要,證人丁○○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聯絡簿僅為家長與老師間就學生在校園行為之聯絡工具,與作業簿、書本等物品相同,學校自無將所有學生之聯絡簿留存在學校之必要,況參酌被告丙○○等人從呂欣樺發生事故後,均稱不知悉呂欣樺有癲癇,若上開聯絡簿係由被告丙○○保管,以人性觀點而論,聯絡簿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丙○○歷來之辯解相歧異,被告丙○○自無可能提交上開聯絡簿予監察院調查,是原告主張聯絡簿係被告丙○○保管而無法提出一節,自非可採。

⒋又呂欣樺係於107年8月間,自其原就讀之員山國中轉入被

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於宜蘭縣立員山國民中學之學生能力描述中亦僅記載「小時候曾經癲癇發作,長大後較少發生」,依被告特殊教育學校「107學年度國中部、高職部新生暨轉學生輔導會議學生問題處遇記錄」,呂欣樺之「學生特殊問題狀況描述」欄1.僅記載「很重視吃,手上一定要握住餅乾」、「對異性過度崇拜(帥哥又會唱歌彈吉他)」、「午休幾乎不睡覺,有時腳會亂踢,大笑干擾其他同學」等事項,未有癲癇病史、癲癇發作型態、持續時間、誘發癲癇因子、前次發作時間等有關呂欣樺罹患癲癇病史之記載,此有學生問題處遇計畫、宜蘭縣立員山國民中學112年7月24日員中輔字第112000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409頁至436頁),堪認至少自國中以來,呂欣樺均未有癲癇發作之情況發生。是從107年呂欣樺進入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後,原告甲○○○參加IEP會議,會議中家長或與會老師從未提及呂欣樺之癲癇病症或要求學校老師、家長如何配合,此有IEP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41頁),足認呂欣樺之癲癇病症已有多年未發作,佐以上開健檢報告亦無提出要求家長、學校注意之檢驗數值變化,被告丙○○、乙○○、戊○○自無從於日常生活上對呂欣樺之幼年疾病有何認知或預見可能性,自難苛責被告丙○○、乙○○、戊○○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㈤被告丙○○所屬班級內尚有其他須完全及部分協助之學生,而

老師及助理員除須負責照顧全班學生外,尚須準備上課教材及一般之行政業務,縱有讓呂欣樺單獨分組教室午休之情況發生,期間亦有被告戊○○查看分組教室內之情形,難認被告丙○○、乙○○、戊○○即有違反照顧及維護之義務,且均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老師對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或因人力不足,致呂欣樺死亡等情至為明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之老師、助理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呂欣樺死亡,被告丙○○、乙○○、戊○○對於系爭事故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特殊教育學校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戊○○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呂欣樺之權利,被告特殊教育學校、丙○○、乙○○、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2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