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宋明達
宋明龍宋佳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被 告 宋昱陞
宋張秀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張秀美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錦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錦賓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股份(含股利),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宋張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張秀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連同被繼承人宋錦賓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繼又具狀擴張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之金額及應予分割之遺產標的,除起訴部分外,增列被告宋張秀美領取之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民國106年至110年之股利1,215,632元及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106年至109年之股利479,840元(見本院卷第55、119頁)。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宋錦賓於106年5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含股利)及編號1之金額另增列2,700萬元,合計27,276,000元,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即長子宋明達、次子宋明龍、長女宋佳倩、被告即三子宋昱陞及配偶宋張秀美,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錦賓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以上述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㈡被繼承人宋錦賓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
00000000),生前曾分別於106年5月4日由未經委任,亦無任何合法代理權限之訴外人游巧吟(現為被告宋昱陞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會計職員),蓋用被繼承人宋錦賓之私章並填寫存款取款憑條取款2,400萬元(下稱系爭1款項),再由不知名的第三人填寫存款存款憑條,將之存入被告宋張秀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5月8日亦由訴外人游巧吟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自被繼承人宋錦賓上開帳戶內取款300萬40元(下稱系爭2款項)後,匯款至被告宋張秀美名下羅東鎮農會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然被繼承人宋錦賓早於105年11月5日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又被繼承人宋錦賓106年4月17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肺氣腫、肋膜積水及肺炎等病因,經急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出院,期間共8日。被繼承人宋錦賓出院後病況每日愈下,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再度至羅東博愛醫院求診,另於同年5月8日再因肺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等病因,經急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後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2日過世。被繼承人宋錦賓前於105年11月5日經診斷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即有嚴重記憶喪失、理解他人說話有困難,答非所問、日夜不分,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勝任家內外事務。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有幻覺、妄想之情形,早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況統計被繼承人宋錦賓自106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過世為止,其已至羅東博愛醫院求診6次、住院日數共計達13天,身心早已因病重而疲憊不堪、意識不清,遑論於短暫的出院期間,竟有能力親自移轉總額高達2,700萬元之鉅額存款予被告宋張秀美,已非無疑義。更有甚者,被繼承人宋錦賓於106年5月8日已因病情加重而送急診住院治療,當日竟有能力匯款300萬40元至被告宋張秀美之羅東鎮農會帳戶,並於移轉財產後短短4日過世,此亦顯與常情不符。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宋錦賓確有移轉存款之意思表示,惟當時亦處於無意識、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決定及處分其款項之能力,按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綜上所述,被告宋張秀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繼承人宋錦賓高達2,700萬元之金錢利益,又轉帳及匯款之客體既為金錢,其所取得之2,700萬元已與被告宋張秀美自己之金錢混合,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2項規定,已由被告宋張秀美取得所有權,惟此2,700萬元本屬被繼承人宋錦賓之遺產,故被告宋張秀美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張秀美償還,此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本屬被繼承人宋錦賓財產之2,7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者,被繼承人宋錦賓之私章及存摺既由被告宋昱陞事實上占有,考量被告宋昱陞與被告宋張秀美感情深厚,甚至可任意動用被告宋張秀美帳戶內之現金,亦無從排除被告宋昱陞及被告宋張秀美利用占有被繼承人宋錦賓私章及存摺之便,為圖一己私慾或規避稅捐,試圖先行移轉部份遺產至自己之帳戶之可能。唯有如此解釋,方能合理化為何被繼承人宋錦賓於無意識、意識不清或不能視事之狀態下,仍能移轉鉅額財產至被告宋張秀美之帳戶,且原告等人對此攸關繼承權益之重大事項完全未經被繼承人宋錦賓告知而毫不知情,甚至被繼承人宋錦賓於移轉財產後短短4日內旋即過世往生。前揭種種,顯然與被告之抗辯此乃被繼承人宋錦賓合法生前贈與一事有雲泥之別,亦與常情不符。
㈢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持有梅林公司股份30萬股、台年公司股
份2,500股,為適法有權利之股東,於106年5月12日過世後,業經完納稅捐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其股東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梅林公司及台年公司自被繼承人宋錦賓死亡後迄今,每年公司股東會均有決議分派股利盈餘,是梅林公司、台年公司自應分別將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所持有之梅林公司30萬股股利,共計1,215,632元(106年至110年之股利),及台年公司2,500股股利,共計479,840元(106年至109年之股利,110年尚未發放),均分派予被繼承人宋錦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梅林公司及台年公司僅將前揭股利全數分派予被告宋張秀美。是前揭股利本屬被繼承人宋錦賓遺產所生之孳息,被告宋張秀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金錢利益,而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本屬被繼承人宋錦賓財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28,695,47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含股利)與聲明第1項被告宋張秀美返還之2,700萬元存款部分,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⒊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宋張秀美否認原告宋明達等人所稱被繼承人宋錦賓有認
知功能障礙,並否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否認原證14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認知功能障礙)之真正,蓋一則並無蓋印醫院章,次則其就診日期為106年6月10日,然被繼承人宋錦賓已於同年5月12日死亡,故上開書證恐非真實。原告所提原證15、16、17、20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紀錄,或可證明被繼承人宋錦賓有因病住院或門診治療,甚或有行動力減退之情形,惟依據證人余雅雯及游巧吟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知,兩人均有於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代為保管其印章、存摺,且有協助被繼承人宋錦賓及被告宋張秀美代為領取帳戶金錢,被繼承人宋錦賓於106年5月間仍有正常行動能力,以及能夠到公司查看營業狀況,要證人余雅雯代買香煙、在辦公室看報紙等行為,雖有忘記事情或反覆問同樣問題等情,但並無答非所問,說一些不相關的話或沒有辦法切題回答的狀況,顯未達完全喪失全部意思能力之程度,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舉原證3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載
之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00000000000」2,700萬元部份,係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贈與被告宋張秀美,且其中2,400萬元係被繼承人宋錦賓親自至金融單位匯款予被告宋張秀美,另1筆300萬元部份,亦係被繼承人宋錦賓委託第三人匯款予被告宋張秀美,並無原告所稱係利用被繼承人宋錦賓意識不明等情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另外,原證3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載之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00000000000」2,700萬元雖列入遺產稅,但係因繼承稅法之相關規定,從而此部份屬於生前贈與,而非遺產。
㈢本件僅針對被告宋張秀美應返還2,700萬元部分爭執,就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分割方法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宋錦賓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
⒉被繼承人宋錦賓其所遺遺產至少如下:
⑴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7平方公尺)。
⑵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⑶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3、4樓)(權利範圍:全部)。
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⑸存款: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活儲存款276,000元(另有2,700萬元爭議款)。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外幣存款人民幣185,365元、美金1萬元。
⑹投資及其孳息:
①梅林公司)30萬股及被告宋張秀美領取之106年度至110年度
之股利376,678元、324,318元、187,364元、163,636元、163,636元,合計1,215,632元。
②台年公司2,500股及被告宋張秀美領取之106年度至109年度之
股利221,702元、172,809元、18,809元、66,520元,合計479,840元。
⒊不爭執事項⒉、⑸、①所示被繼承人宋錦賓帳戶曾分別於106年5
月4日、106年5月8日提款2,400萬元(系爭1款項)、300萬元(系爭2款項)後轉存、匯款予被告宋張秀美,其中系爭2款項係由證人即梅林公司會計游巧吟經梅林公司董事長宋昱陞交付而持被繼承人宋錦賓存摺及印鑑辦理。
⒋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宋錦賓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184、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宋張秀美返還
28,695,47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錦賓之遺產,有無理由?⒊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184、767、75條規定,請求被告宋張秀美
返還28,695,47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⒈有關2,700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錦賓早於105年11月5日即經羅東博醫院診斷出患有認知功能障礙此長期退化之疾病後,早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身心早已因病重而疲憊不堪、意識不清。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宋錦賓確有移轉存款之意思表示,惟當時亦處於無意識、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決定及處分其款項之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宋張秀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繼承人宋錦賓高達2,700萬元之金錢利益,致同為被繼承人宋錦賓全體繼承人之兩造受有損害,且此2,700萬元本屬被繼承人宋錦賓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
79、184、767、75條規定,請求被告宋張秀美返還28,695,47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宋錦賓遺產併予分割等情,固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被繼承人宋錦賓10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行事曆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門診醫令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為證(見家調卷第12、38-41頁、本院卷第35-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5日門診醫令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被繼承人宋錦賓主觀自覺之症狀為:近年脾氣不佳、忘記洗澡沒、處於焦慮狀態、近兩三年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不愛講話等,經醫生使用AD8─極早期失智症篩檢量表進行有關認知功能改變之詢問,被繼承人宋錦賓表示就其中2項指標(學習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有困難、處理財務有困難)並無改變,但就其他6項指標(對判斷力上的困難,例如買了對受禮者不合宜的禮物、對活動與嗜好的興趣降低、重複相同的問題、忘記正確的月份和年份、記住約會的時間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問題)則有改變,醫生乃診斷被繼承人宋錦賓患有「未伴有行為障礙之失智症」,並未認定被繼承人宋錦賓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開能力已顯有不足。再參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被繼承人宋錦賓於提領系爭2款項之日即106年5月8日到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及入院後之意識狀態均清楚。而依證人即梅林公司之會計余雅雯及領取系爭2款項、當時為梅林公司業務助理之游巧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①余雅雯─106年5月間,宋昱陞曾載宋錦賓於過世前的住院之前,到梅林公司1次,當時宋錦賓拿1千元給伊幫忙買煙,伊覺得宋錦賓行動比較緩慢,神情也跟以前不太一樣,就是宋錦賓當下眼睛瞪大,好像很想買煙,但他以前不會出現這樣的狀況,伊知道宋錦賓當時不適合抽菸,所以沒有去買,並打電話跟宋明達、宋昱陞講,宋錦賓知道伊後來沒有去買煙,當下比較激動,就說:「我叫你去買你就去買」,宋錦賓好像極度想要抽菸,所以責怪伊沒有去買,眼睛瞪很大。另外,在這次之前,宋錦賓曾於星期六到公司,因為覺得伊跟游巧吟前天下班沒有關閉辦公室的鐵門,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是宋錦賓自己開車到辦公室,開鐵門停車之後就直接上樓,離開時有關門,星期一上班時卻認為是伊跟游巧吟星期五下班沒有關門,忘記是自己星期六早上到公司時開的門。有關宋錦賓106年5月時的精神狀況,宋錦賓後期很少說話,來公司也是喝茶看報紙,沒有擔任公司職務。就伊印象深刻有關宋錦賓的上開兩事件,宋錦賓都沒有表現答非所問、說一些不相關的話或者沒有辦法切題回答的狀況,但宋錦賓會忘記事情或反覆問同樣的問題,平常跟宋錦賓接觸過程中,從一些小事感覺宋錦賓這種狀況時好時壞(見本院卷第82-84頁);②游巧吟─宋錦賓於105年6月卸任梅林公司公司董事長交給宋昱陞後,偶爾會來梅林公司,每個月都會來,但伊不知道次數。宋錦賓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來梅林公司時,如果伊等在忙,宋錦賓就自己泡咖啡,然後去自己的辦公室看報紙、喝茶,伊等會打招呼,有時候會出來講個話,宋錦賓在過世前的前幾個月就很少來公司,看起來身體比較瘦比較虛弱,也不太愛講話。106年5月份伊擔任業務助理期間,宋錦賓有到梅林公司,伊有跟宋錦賓拍照,那天是宋昱陞叫伊進去跟宋錦賓拍照,伊等拍完就走了。105年6月宋錦賓卸任董事長後直至死亡前,伊跟宋錦賓接觸時,伊覺得宋錦賓年紀大看起來比較虛弱,但沒有看到宋錦賓發生什麼異常的行為舉止(見本院卷第86-87、90頁)等語可知,被繼承人宋錦賓於106年5月12日過世前不久,縱有脾氣較易激動、記憶力退化(忘記事情或反覆問同樣問題)、不太愛講話等改變,惟並無答非所問、無法切題回答或行為異常之情況。總此所查,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宋錦賓於領取系爭1、2款項當時,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或係處於無意識、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無決定及處分其款項之能力。
⑵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參。且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足稽。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由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茲依證人余雅雯及游巧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81-82、84、85、88、89頁),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擔任梅林公司董事長期間,或自行保管個人印章、存摺,或交由梅林公司會計保管,如係交由梅林公司會計保管,則係授權梅林公司會計持其個人印章、存摺處理帳戶提領或轉帳、匯款事宜,游巧吟曾於擔任梅林公司會計期間即85年至103年間,依梅林公司董事長宋錦賓之指示,以宋錦賓交付之帳戶印章、存摺辦理轉帳、匯款予其配偶宋張秀美之事宜,嗣於余雅雯擔任梅林公司會計期間(103年4月中旬到106年6月),余雅雯亦曾在宋錦賓精神狀況好的情況下,以保管之宋錦賓個人印章、存摺幫宋錦賓領過錢,並存入其配偶宋張秀美兆豐銀行帳戶內,顯然被繼承人宋錦賓於系爭1、2款項轉存、匯入被告宋張秀美帳戶前,即有將其個人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予他人,並授權他人取出其個人帳戶存款後轉存、匯入被告宋張秀美個人帳戶之行為軌跡。如此,提領系爭1、2款項後轉存、匯入被告宋張秀美個人帳戶內之行為軌跡,既與前述被繼承人宋錦賓精神狀況良好時相符,即應推定系爭1、2款項係被繼承人宋錦賓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係被告宋張秀美未經被繼承人宋錦賓授權所為,自難認為可採。再者,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並無心智不正常,致無法親自管理自己財產乙情,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自得依其意志,交付個人帳戶印章及存摺予他人保管,並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授權他人代為提款,而衡諸被告宋張秀美與被繼承人宋錦賓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彼此間互相扶持、照顧,又有前述資金往來之情形,被繼承人宋錦賓復安排被告宋昱陞接任梅林公司董事長,3人關係確實親暱,則被繼承人宋錦賓既於生前將個人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宋張秀美,即應認被告宋張秀美在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已得被繼承人宋錦賓授權,可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宋張秀美取得系爭1、2款項之行為,未經被繼承人宋錦賓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無從採認。
⑶再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宋張秀美趁被繼承人宋錦賓意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或係處於無意識、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決定及處分其款項之能力,而取得系爭1、2款項所致,惟其不能證明被告宋張秀美係未經被繼承人宋錦賓授權,而盜領系爭1、2款項之侵害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即難認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各向被告宋張秀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洵非有據。
⑷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宋張秀美未得到被繼承人宋錦賓之授權,即取得系爭1、2款項之事,既為被告宋張秀美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系爭1、2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張秀美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宋錦賓系爭1、2款項之事實,縱使被告宋張秀美有取得系爭1、2款項,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行為。原告逕以被告宋張秀美有取得系爭
1、2款項,即請求被告宋張秀美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⑸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系爭1、2款項既於被繼承人宋錦賓生前存入、匯入被告宋張秀美個人帳戶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宋張秀美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系爭1、2款項即因混同而歸屬被告宋張秀美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宋張秀美返還2,70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79、184、767、75條等規定,主張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張秀美返還系爭1、2款項總計2,7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1,695,472元股利部分─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理由欄四、㈠、⒉、⑹、①及②所示梅林公司10
6年度至110年度之股利總額1,215,632元及台年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股利總額479,840元,合計1,695,472元(計算式:1,215,632+479,840=1,695,472),均係由被告宋張秀美領取乙節,為被告宋張秀美所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認為真實。則被繼承人宋錦賓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其死亡後之投資遺產(股份)所生孳息(股利),於被繼承人宋錦賓遺產分割前,自應屬被繼承人宋錦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張秀美給付1,695,472元股利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錦賓之遺產,有無理由?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宋錦賓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存款(含利息)及股份(含股利),已如前述。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宋錦賓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宋錦賓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宋錦賓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存款(含利息)、股份(含股利),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宋錦賓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股份(含股利),則應依附表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㈣綜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宋張秀美返還梅林公司及台年公司股利,合計1,695,47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宋錦賓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及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宋張秀美給付28,695,472元予全體後裁判分割遺產事件,就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錦賓之房、地遺產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3、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宋錦賓之存款及投資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活儲存款新臺幣276,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外幣存款人民幣185,365元及其利息、美金1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 股份(含111年股利)、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500股股份(含110年、111年股利)、被告宋張秀美返還之股利新臺幣1,695,472元。 同上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宋明達 五分之一 2 原告宋明龍 五分之一 3 原告宋佳倩 五分之一 4 被告宋昱陞 五分之一 5 被告宋張秀美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