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葦恩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藍珮芸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73,3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91,123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本訴訴訟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案卷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且無同法第260條各項所列事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7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3月3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73,368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其中4樓E室交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05、108頁)。
(二)被告方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已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目前尚有租賃合約,故房屋以現況點交於買方,賣方不負修繕及瑕疵擔保責任,經雙方確認無訛」,且已辦理過戶及依約完成現況點交手續,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已依約過戶予反訴被告,且於110年7月24日以現況點交方式,完成交屋手續,反訴被告自承並與承租戶完成換約手續,並於系爭契約載明:「原標的物尚有租賃物,故房屋以現況點交買方,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73,3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39頁)。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於本訴更審前一審將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因反訴原告遲延點交,另對其提出遲延賠償訴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111年7月1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減縮為僅就其中4樓之E室部分,並陳稱:「原告認為僅剩E室門鑰匙未交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8頁),嗣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確實原告今日有與被告完成點交;原告訴代已取得原告同意要撤回本件起訴,本訴目的已全部達到,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已全部點交完成等語(見本案卷第119頁),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見本案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訴仍存在並繫屬,但因原告自承前述E室已完成點交且本訴目的已全部達到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30頁)所載相符,應堪認定,故原告之本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本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73,368元之同時,將前述E室交付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05頁),故原告自承尚未將此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且原告於111年7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表示不同意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由被告提領(見本案卷第120、121頁),經核與經手系爭契約之證人張燦仁到庭證述︰原告不同意其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金額由被告領取,如此一來,被告不得領取,一定要買賣雙方簽名寫出帳單才可以出帳給賣方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相符,故原告確實尚未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交付此部分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稱:不同意被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金額之原因,係因其另案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請求被告遲延賠償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然原告既另案請求,即非就本案之反訴主張抵銷,原告亦未於本案之反訴主張抵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遲延賠償,核與本案之反訴無關,從而被告之反訴確有理由。
肆、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案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