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被 告 黃召安訴訟代理人 蔡瓊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樹苗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3、16、19之樹木、RC加強磚造房屋、磚造房屋、鐵架棚、鐵皮屋及農作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42,061.2、425.42及263.4平方公尺,合計為42,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969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其前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D部分之二層建物、E1、E2部分之一層建物及B、C、F、G、H、J、K、L、M之樹苗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43,027.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996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1、E2、F、G、H、J、K、L、M所示之部分,並利用附圖編號A、D、E1、E2所示之部分建築房屋,利用附圖編號B、C、F、G、
H、J、K、L、M所示之部分種植農作(樹木),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國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佔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8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9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9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1、E2、F、G、H、J、K、L、M所示之部分,並利用附圖編號A、D、E1、E2所示部分土地建築房屋,利用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部分土地種植樹木等情,均無意見,但被告事實上已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希望原告能出租系爭土地,若不同意出租亦應向被告購買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之部分現遭被告占有而建築房屋,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之部分現遭被告占有而種植農作物(樹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之部分現確建有建物,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之部分現確種植有農作物(樹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繪測屬實(見本院卷第97-125、131-134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對於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之部分建有建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之部分種植有農作物(樹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2.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泛稱:伊占有系爭土地已多年,有意向原告辦理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7、243頁),惟被告亦自陳:之前已有辦理承租多年,但都沒有辦下來,實際上兩造尚未簽屬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283頁),是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尚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尚不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之部分建有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之部分種植有農作物(樹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迄今無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2.被告占用用以建築房屋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D、E1、E2所示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屬於山區,附近無商業發展,民宅稀落,無公共設施,附近土地係種植樹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0、97-125頁),並兼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本件就被告占用用以建築房屋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年為每平方公尺44元,於109、110、111年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原告所陳明且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附表編號1之「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年1月1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3.被告占用用以種植作物之部分(即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部分):
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稱「附表」)第2項第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占用用以種植農作物(樹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部分,主張應按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所示標準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宜蘭縣政府所公告之旱地中間等則(13等則)之甘藷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4公斤)及甘藷正產物單價(每公斤9元)按千分之25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961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9元×正產物收穫總量7,424公斤/每公頃×被告占用面積4.283013公頃×0.25÷12月=5,9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200342A號公告及宜蘭縣公有耕地佃租標準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被告對上述計算標準亦無爭執,且經核上述計算所得之年租金亦未高於申報地價之8%,且較之上述2.之計算方式(即申報地價年息5%)更為低廉,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屬允適,是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附表編號2之「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年1月1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9,910元(1,080元+178,830元=179,910元);原告所得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997元(36元+5,961元=5,9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88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6元,自應為有理由(逾上述部分既不在原告聲明範圍,本於聲明之拘束性,本院尚無從逕與命被告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F、G、H、J、
K、L、M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月1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如附圖編號A、D、E1、E2所示部分 197.19平方公尺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44元×197.19平方公尺×5%÷12=每月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6元×6月=21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 45元×197.19平方公尺×5%÷12=每月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6元×24月=864。 【總和】1,080元 45元×197.19平方公尺×5%÷12=每月36元 2 如附圖編號B、C、F、G、H、J、K、L、M所示部分 42,830.13平方公尺 每月5,961元(計算式詳上述)×30月=178,830元 每月5,961元(計算式詳上述) 總和 179,910元 5,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