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旺盛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沈靖家律師張聖堃律師被 告 蔡旺全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民國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另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復因此簽署編號為C201仁A、C201仁B之不動產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如為特定協議書則逕以該編號表示)。因農業及土地政策之更迭,現今原告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因兩造均年事已高,且念及兩造間手足情誼,原告前已委託律師代為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協議及信託協議,請求被告盡快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至今仍未有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爰依借名登記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所以識字不多,於88年4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處簽字時,並不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當時在場者僅原告、原告配偶,渠等也並未就協議書內容作說明。且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祖父蔡阿坤贈與被告,並非協議書上所稱共同繼承之財產。又編號C201仁A協議書見證人欄位雖有訴外人游惠華、游曉玲之名義;編號C201仁B協議書見證人欄位亦有游惠華、游曉玲之名義,然另有一名見證人無法辨識全名。根據被告記憶,被告簽字時,上開見證人根本未在現場,因此見證人是否在場見聞兩造有訂立契約之真意,即有疑義。又原土地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因此無論從協議書內容抑或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刪除及修正公布條文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俱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署如證物3(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之不動產協議書。
(二)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三)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8年11月19日以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事,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四)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30號房屋係坐落於253、254、255地號土地上。
(五)證物3兩份不動產協議書之手印均為被告所為。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一)兩造間就證物3之兩份不動產協議書內容是否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契約未成立?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證物3之兩份不動產協議書內容是否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契約未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游慧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C201仁A、仁B兩份協議書伊都有看過,兩份是同時簽的,簽署當下,伊有在場,當時還有被告、原告、蔡春美、蔡美玉、游惠華(即被告配偶游雅臻) 、蔡陳雪卿在場,上面見證人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簽署目的是因為家族要將祖先財產分配給兄弟姊妹。簽署之前好幾天家族間就有討論過協議書內容,當天討論兩三小時。協議書C201仁A第1頁是被告簽的,第2頁「蔡旺全」是被告老婆簽的;協議書C201仁B第1頁是被告簽的,手印也是他蓋的,第3頁手印是他蓋的,但名字是被告老婆簽的。因為裡面要寫很多,所以由被告老婆寫,被告有口頭請被告老婆代簽,當時被告知道簽署的原因及目的,內容之前就有協議過,當天有告知說要簽什麼,被告知道要分配家族財產。簽署過程全程平和,並無發生暴力或威脅情況。當時被告是自耕農身分,原告不是自耕農,協議書第3條是要說平均分配財產,是因為原告不是自耕農身分,才這樣約定。70年以前地價稅是原告自己繳納,之後伊幫原告繳納,且跟被告隔一年或兩年輪流繳納地價稅。財產是一人一半,所以原告跟被告一人繳納一半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是依證人游慧鈴所述,得見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兩造即曾就土地分配之事宜先行討論並達成共識,被告復於系爭協議書上按捺手印,是其猶辯稱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自承其為國小學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得見被告並非完全不識字,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配偶游雅臻亦陪同被告在場,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復經被告授權游雅臻簽署,依此益徵被告顯然清楚知悉協議書之內容,是兩造就借名登記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即兩造胞妹蔡春美亦證稱:協議書C201仁A、仁B是伊親簽的,不記得簽署的目的,但這些土地,從頭到尾都並非被告一人所有,只是當時家族協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按協議書分配給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即系爭土地僅係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不爭執事項(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編號C201仁A協議書: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曾就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以律師函送達被告為終止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10年8月8日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256頁)之時因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存在,然農業發展條
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承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自斯時起,原告等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卻遲至109年2月24日方起訴,也因其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契約關係得終止」與「請求權得行使」,乃不同之二事,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必係先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方生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於88年當時因不能為分割移轉為共有,兩造於編號C201仁A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土地政策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或共有登記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本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於乙方(即原告)名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無論從文義或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均無從導出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時,即當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開約定之義,僅係待法令許可原告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或可為共有登記時,即得為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之約定。而兩造間就255、2
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返還255、253、1604、1606、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2.編號C201仁B協議書:⑴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查原告於88年4月6日將其所有之25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且編號C201仁B協議書第3條記載「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即原告)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即被告)、丙(即蔡美玉)、丁(即蔡春美)同意更改登記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將25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即所有權移轉完成、管理完成)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歸屬於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254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性質上屬「自益信託」,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因原告於110年8月8日業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25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準此,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而原告於110年8月8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信託物,則原告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返還信託物即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本件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95.15 1/2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28.47 1/2 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991.02 1/2 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330.02 1/2 5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636.26 1/2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11.2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