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莊雅雯被 告 吳明俊
吳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抵押權之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新臺幣(下同)6,473,254元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俊積欠之債權額為2,807萬元(計算式:1,287萬元+6萬元/月×12月/年×10年+800萬元=2,807萬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抵押權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73,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吳明俊、吳明田就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9年羅登字第043920號收件,109年4月8日登記,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明田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 310.78 14,500 全部 4,506,310元 2 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 1,961.74 14,500 63分之1 451,512元 3 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 1,095.21 14,500 63分之1 252,072元 4 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 1,282.42 14,500 63分之1 295,160元 5 宜蘭縣○○鄉○○段 000○號(建物門牌 :親河路一段228巷26號) 455.80 - 全部 968,200元 備註: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合計: 6,473,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