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鄭春慧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被 告 陳建明
陳劭璟賴芷儀林芸如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明、陳劭璟、賴芷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賴芷儀於109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其配偶即債務人陳文旭開立支票以代清償,惟屆期均不獲清償,原告就上開支票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號、111年度羅簡字第6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陳文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確定。惟⑴陳文旭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部份票款到期後,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信託登記及羅登字第1361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林芸如,⑵賴芷儀則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建號建物(以上不動產,以下以各該地號或建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信託登記下合稱系爭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上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林芸如。惟陳文旭已死亡,自得隨時終止其與林芸如間之信託關係,陳文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明、(被告陳劭璟、賴芷儀已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以上被告下均以姓名稱之)及賴芷儀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文旭繼承人行使此項權利。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陳文旭之繼承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陳文旭及賴芷儀積欠原告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後,方與林芸如成立信託關係,並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及1,500萬之抵押權,然林芸如實為賴芷儀兄弟之配偶,而系爭房地均位於宜蘭內,陳文旭及賴芷儀亦屬宜蘭縣民而實際管理該地或居住,卻委託居於臺中之人即林芸如管理,故陳文旭、賴芷儀與林芸如間信託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情事,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虛設,害及其債權之實行,依信託法第5條主張無效,及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
㈡、陳文旭與林芸如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之信託移轉登記申請書及信託登記書,其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陳文旭,信託期間為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信託期間已屆期,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陳文旭。而賴芷儀與林芸如間所為前開信託移轉登記申請書及信託登記書,其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賴芷儀,信託契約並無明定其內容變更或終止應經受託人同意,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賴芷儀。因陳文旭已死亡,而系爭土地信託並未移轉回陳文旭之繼承人,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終止信託請求回復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陳文旭之繼承人。另原告請求賴芷儀清償倩務訴訟業已全部勝訴並確定(見原證八,見本院卷第313至322頁),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終止信託,並請求回復登記移轉系爭房地為賴芷儀。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確定債權,且應由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林芸如迄今僅提出被證三、四之借據,並無法提出借貸金流,依舉證責任即可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如前所述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原告主張林芸如與陳文旭、賴芷儀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之債權仍有效,因陳文旭、賴芷儀及林芸如所為之債權行為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縱使債權有效,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請求撤銷其等間之債權。
㈣、並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93至496頁):
1、陳文旭繼承人與林芸如間就939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文旭繼承人所有。
2、⑴先位聲明:確認林芸如就937、93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如認債權存在,前開債權應予撤銷。
3、林芸如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賴芷儀與林芸如間就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芷儀所有。
5、⑴先位聲明:確認林芸如持有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如債權存在,前開債權應予撤銷。
6、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已拍賣937地號土地部分(分配後)所餘之拍賣金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三、四、五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芸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1、原告以112年5月3日民事追加訴訟狀,主張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其不同意追加,原告既非附件一本票債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與該本票債權無利害關係,究竟符合何種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原告又有何確認利益、係以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即率爾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顯屬無據。原告另以112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第二項、第五項訴之聲明之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權云云。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得以例外追加他訴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訴之聲明之備位聲明,且其所主張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追加第6項訴之聲明請求代領林芸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金額,不僅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且已於112年5月5日具狀撤回。原告又於112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6項聲明仍請求代領林芸如就系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金額,原告聲明前後反覆,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且仍未敘明其得代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不應准許。
2、由證人賴詮穎之證述,可知林芸如確實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文旭簽署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見被證3,下稱系爭借款),並於當日交付800萬元現金及簽署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復於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後依陳文旭用錢需要,陸續於隔月之109年11月交付300萬元現金,並簽署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票號WG761888)。後再於109年12月間,於陳文旭再簽署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票號WG761890),由林芸如於農曆過年前後匯款350萬5,164元予陳文旭,其中包含300萬元借款及其他票貼金額一併匯付(見被證5)。陳文旭確實向林芸如借款1,400萬元,林芸如更係因與陳文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要求陳文旭、賴芷儀將93
7、939、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林芸如,防止渠等處分系爭房地,渠等間核屬信託之擔保讓與(擔保信託)。認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即林芸如,使林芸如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得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之「擔保信託」。併因林芸如與陳文旭、賴芷儀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且林芸如與陳文旭、賴芷儀間均有受此擔保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應屬有效之信託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之要件並不相符。故賴芷儀、陳文旭乃係因與林芸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芸如作為擔保,屬擔保信託,而顯與信託法之信託定義不符,雙方間既係基於信託之擔保讓與(擔保信託)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一事,系爭信託契約應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由陳文旭享有,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文旭之繼承人,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繼而請求林芸如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應屬無據。且賴芷儀、陳文旭與林芸如確有1,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欲以訴之聲明第一、四項聲明,主張渠等間為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林芸如確係因借貸陳文旭1,400萬元而要求陳文旭提供937、93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因陳文旭作為擔保之93
7、939地號土地為農地,林芸如認為農地之保障不足,故要求賴芷儀同時簽署8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見被證4)及提供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芸如,作為陳文旭向林芸如借款1,400萬元之擔保。賴芷儀簽署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債務人為「陳文旭、賴芷儀」二人連帶,益徵賴芷儀係為共同擔保債務人陳文旭之1,400萬元債務,而擔任連帶債務人無誤。故於陳文旭之1,400萬元債務未清償前,陳文旭、賴芷儀均負連帶責任。且林芸如於借款當時早已離婚,與賴芷儀、陳文旭間於借款當時已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僅係基於彼此情誼,及借貸關係生一定信賴,故陳文旭有困難時方伸出援手,非原告所臆測之通謀虛偽行為。林芸如與陳文旭間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更載有要求陳文旭如有違約事宜,應給付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違約金,故而包含借貸本金及違約金金額在内,要求陳文旭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逕臆測主張林芸如與陳文旭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不可採。
4、賴芷儀與陳文旭共同簽署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000000之本票,及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陳文旭對林芸如所負1.400萬元借款債務而為之。並依民法第875條規定係承認共同抵押制度,法律更無禁止同一債權設定2抵押權作為為擔保,賴芷儀亦以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1,400萬元債務之共同擔保,以抵押權擔保之制度相符。既林芸如對陳文旭、賴芷儀保全之1,400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依抵押權及保證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及作為擔保之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均存在之。原告第2項、第5項先位訴之聲明,及以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柯林、廣興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均屬無據。
5、林芸如乃係因借款予陳文旭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林芸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陳文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芸如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有何知悉陳文旭對原告負債之狀況、陳文旭名下總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節,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第2項、第5項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債權云云,亦均屬無據。
㈡、被告陳建明、陳劭璟、賴芷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陳文旭、賴芷儀有債權存在,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本院111 年度羅簡字第6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
1 年度羅簡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 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313 至322 頁)。
⑵、陳文旭於111年10月17日歿,其繼承人為陳建明、陳劭璟、賴
芷儀。惟陳劭璟、賴芷儀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701號案准予備查在案。
⑶、陳文旭於109 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937、9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芸如,其中937地號土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
⑷、賴芷儀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林芸如。
⑸、陳文旭於109年10月16日提供937、939地號土地以林芸如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⑹、被告賴芷儀於109年10月20日提供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以林芸如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四、兩造爭點:
㈠、程序方面:原告於112年7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之備位聲明,及追加第6項聲明應否准許?
㈡、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為陳文旭之債權人,因陳文旭已死亡,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芸如將939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文旭繼承人即陳建明所有,是否有理由?
2、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陳文旭與林芸如間於937、939地號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林芸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文旭與林芸如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應將系爭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林芸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為賴芷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賴芷儀、林芸如間將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芷儀所有,是否有理由?
4、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陳文旭與林芸如間如附件1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共計6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陳文旭就簽立該等本票之債權行為?
5、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937地號土地部分所餘之拍賣金額均由原告代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原告於112年7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之備位聲明,及追加第6項為合法:
原告起訴時係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87條、179條、184條、185條、242條及767條規定,請求:「一、陳文旭繼承人與林芸如間就937、939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文旭繼承人所有。二、確認林芸如就937、93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三、林芸如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賴芷儀與林芸如間就坐落396地號土地及其上401建號建物,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芷儀所有。」,嗣因937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故變更聲明(即第6項)「被告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已拍賣937地號土地部份所餘之拍賣金額均由原告代領」(見本院卷第215頁)。又於同年5月3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追加聲明第5項確認林芸如持有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31頁)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同年5月5日撤回第6項聲明(本院卷第339頁)。復同年7月24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並追加第二項、第五項之備位聲明「如認債權存在,該債權應予撤銷」,及第6項聲明,核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為陳文旭、及賴芷儀及林芸如間就系爭939、937、396地號土地及401建號間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所生之爭議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予以援用,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㈡、實體方面:(就爭點整合後為論斷,非依爭點順序)
1、原告主張其為陳文旭之債權人,因陳文旭已死亡,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芸如將柯林三段939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旭繼承人即陳建明所有;且陳文旭、賴芷儀與林芸如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又倘為信託讓與擔保,則在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信託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陳文旭與林芸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林芸如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林芸如抗辯債務人陳文旭係因與林芸如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將系爭937、93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林芸如作為擔保信託等語,業據提出陳文旭消費借貸契約、臺灣臺中109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4紙(票號WQ0000000、WQ0000000、CH761886、CH761890號)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73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羅地資字第1110100660號檢送109年收件羅登字第136100號、109年羅信登字第000930號、000910號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在卷可按。
⑶、被告林芸如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設定不動產二胎抵押權代理人
並為賴芷儀之弟賴詮穎到庭證述:「(請提示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問:,你有看過此份消費借貸契約嗎)有」、「(問:同上就第3頁,你在這份契約是否擔任見證人?)是的。」、「(問:請說明這份契約你見證的緣由?)我姐夫陳文旭他缺錢跟我說要借錢,要跟我借1千多萬,我找金主林芸如,看她有沒有錢,她說有,就可以了,所以才會有這份借貸契約。」、「(問:當時陳文旭是要跟你們借多少錢?) 當時說1千4百萬元。」、「(請提示被證三第8頁本票,問:你有看過這兩張本票嗎?)有,這是陳文旭自己寫的。」、「(問:這是跟剛才看到的借貸契約一起簽的嗎?) 是的。」、「(問:你們當天總共借給陳文旭多少錢?)我們先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及本票簽定完成後才拿現金八百萬給他。」、「(問:這8百萬你交給何人?) 陳文旭。」、「(請提示被證三第12頁本票,問:這兩張本票你都看過嗎?)都有看過,都是陳文旭自己下來台中簽的。」、「(問:請先說明第一張本票簽署過程?)我姐夫就說他當時是借1千4百萬,可以他先拿8百萬,有缺再拿,10月份簽完約後,11月又說缺3百萬,才有這張3百萬的本票。」、「(問:當時陳文旭是要跟你們借多少錢?)當時說1千4百萬元。」、「(提示被證三第8頁本票,問:你有看過這兩張本票嗎?)有,這是陳文旭自己寫的。」、「(問: 這是跟剛才看到的借貸契約一起簽的嗎?)是的。」、「(問: 你們當天總共借給陳文旭多少錢?) 我們先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及本票簽定完成後才拿現金8百萬給他。」、「(問:這八百萬你交給何人?)陳文旭。」、「(請提示被證三第12頁本票,問:
,這兩張本票你都看過嗎?)都有看過,都是陳文旭自己下來臺中簽的。」、「(問:請先說明第一張本票簽署過程?)我姐夫就說他當時是借1千4百萬,可以他先拿8百萬,有缺再拿,10月份簽完約後,11月又說缺3百萬,才有這張3百萬的本票。」、「(問:這張3百萬的本票是在何處簽的?)臺中。」、「(問:這張本票簽完後是否有交付借款,如何交付?) 也是拿現金。」、「(問:後面這張本票,請說明簽發過程?)這張本票就隔個月陳文旭就說他要拿後面的3百萬,我就說你還是要下來臺中簽名,他自己下來臺中簽名的。」、「(問:這張本票簽完後是否有交付借款,如何交付?)這筆借款因為林芸如公司的事情無法立刻拿出3百萬,在過年前後的時間叫我把陳文旭的帳號給她,她用匯款的,匯了350幾萬給他。」、「(問:依票號761890本票記載的金額是三百萬元,為何林芸如會匯350幾萬給他?)因為還有票貼的部分,才會加起來匯到350萬。」、「(請提示被證四,問:
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消費借貸契約?)有」、「(問:請說明這份契約簽署過程?)當時陳文旭只有農地,林芸如認為只有農地保障不夠,就說你姐姐賴芷儀的部分也要拿出來設定。」、「(問:所以這個就是賴芷儀跟陳文旭會簽這份消費借貸契約的原因嗎?)是的」、「(請提示被證四第5頁,問:
你看過這二張本票嗎?)有,他們兩個去簽的。」、「(問:
請說明這二張本票簽署過程?) 是的當時去羅東設定完成後,他們本票開完,我拿現金給他所簽的本票。」、「(問:你剛才說你與賴芷儀是姐弟,你跟林芸如是何關係?)是的。林芸如跟我弟十幾年前就離婚了。」、 「(問:就被證三、四的借款契約,契約是在何時簽的? )就是契約上的日期。」、「(問:在何地簽的?)在賴芷儀家裡簽的。」、「(問:在場有何人?)陳文旭、賴芷儀、我。」、「(問:
林芸如有無在場?)沒有。」、「(問:第一筆款項8百萬,簽約同一天設定,當天交付8百萬給陳文旭?)是的」、「(問:這8百萬及後面的6百萬,全部都是林芸如借給陳文旭或賴芷儀的?)是的。」、「(問:上述金額有沒有其他金主借給陳文旭或賴芷儀?)我不會問金主錢從哪裡來。就是林芸如那邊借給他的。」、「(問:是否知道林芸如從何銀行、從何人籌這些錢?) 不知道。」、 「(問:這8百萬的部分是林芸如在10月14日當天交給你的?)不是,是前幾天拿給我的。」、「(問:剛才你說第二次的三百五十幾萬部分,是用何帳號匯給陳文旭?)是陳文旭給我的帳戶,林芸如匯的,林芸如用何帳號匯款我不知道,我只要確認客戶有拿到錢就好。我們二胎的流程,客戶須要錢,我幫忙找金主,至於金主跟誰調錢、匯款是他的自由。」、「(問:就被證四的8百萬是否與被證三的一千四百萬元同一債權?)是的。但是因為他農地的價位不夠,才會多了賴芷儀的農舍設定,這是林芸如的要求。」、「(問:你說你拿到八百萬交給陳文旭?)是的。」、「(問:你設定完先交8百萬,後面還有再交3百萬,3百萬是如何交付給陳文旭?)陳文旭開車來台中拿的,是林芸如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5頁)。
⑷、由上開證人賴詮穎證述可知林芸如於109年10月14日與債務人
陳文旭簽署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當日交付800萬元現金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同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37、939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後於109年11月交付300萬元現金,並簽署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再於109年12月間,簽署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由林芸如匯款350萬5,164元(含300萬元及票貼金額),所證核與被證3、4、5陳文旭向林芸如借款所立書面及票據、匯款資料均相符,林芸如所抗辯確實有借貸1,400萬元予陳文旭之情,自應認為真實。雖原告仍主張被證3、4本票上林文旭之簽名核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據以證明證人證詞有徧頗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則所為指摘僅能認屬臆測,並不足採,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⑸、次查,依上開事證可知,陳文旭、賴芷儀均係為擔保對林芸
如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為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該等權利登記之設定,均有其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信託登記之性質,核屬信託讓與擔保(擔保讓與)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不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原告依信託法主張系爭信託之信託利益全由陳文旭享有,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文旭之繼承人及賴芷儀,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自不足採。又既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林芸如對陳文旭、賴芷儀之1,40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林芸如與陳文旭、賴芷儀間系爭借款、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信託法第5條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無效,及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其聲明第1、2先位部分、3、4項部分),均無理由。
2、原告另為第2項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文旭與林芸如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應將系爭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林芸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林芸如否認知悉陳文旭及賴芷儀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以個人財產狀況私密性觀之,核與借貸常情無違,另原告取得對陳文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號、111年度羅簡字第6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均在林芸如就937、93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且林芸如客觀上難以知陳文旭、賴芷儀之債務狀況,而原告並未對此部分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是其第2項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聲明第5項,同是以先位聲明主張林芸如持有如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對陳文旭簽立之本票所為本票裁定之債權,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該票據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其主張均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有如前述,則其第5項聲明,亦應認為無理由。
4、原告第6項聲明主張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937地號土地部分所餘之拍賣金額均由原告代位陳文旭之繼承人受領,其理由係以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該款項應由陳文旭之繼承人受領。然系爭信託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適用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有如前述。
而937地號土地係因第1至4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聲請拍賣,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就所得價金製成之卷附112年6月11日分配表所示,第5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芸如以其對陳文旭之前開債權參與分配,除執行費外獲分配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合計3,766,880元(不足額10,345,120元),其債權並無不實情事,亦有如前述,林芸如自有權利受償;而林芸如受償後已無餘額可發還陳文旭之繼承人,自亦無原告可主張代位受償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主張,均無理由,其各項聲明均應駁回;依附之假執行聲請,應併駁回之(所為假執行聲請之聲明原不適於假執行,附予敘明)。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