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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海峰律師被 告 武聖廟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

陳俊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87.2平方公尺)、編號B(廟,面積1

94.35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99.87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短牆,面積0.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E(面積36.97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0,1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4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71萬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2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萬0,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1萬4,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內部單位,管理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然若已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被告武聖廟業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辦理寺廟登記,馬嬌花為現任負責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26日函暨宜蘭縣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53-5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武聖廟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武聖廟因其所有之宮廟建物而與原告涉訟,乃因廟產而涉訟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就武聖廟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之負責人馬嬌花,自有代理武聖廟為訴訟之權能,故馬嬌花即為本件被告武聖廟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辯稱馬嬌花不具被告適格,然馬嬌花並非原告之起訴對象,馬嬌花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三、原告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後,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8日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本院卷第261、299、300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系

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武聖廟」(下稱系爭廟宇)及鐵皮屋、圍牆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然兩造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刨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5%計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649元。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礁溪鄉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7之47地號,係

自同小段17之2地號分割出,44年2月8日大陳島撤退後,當時政府為了安置大陳義胞,於45年5月9日以「大陳地區來台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名義向鍾姓地主購買,興建房屋供當時大陳義胞居住,所餘之系爭土地則用以興建廟宇,並因礙於法令而借名登記給台灣省政府,武聖廟於81年遭祝融重建,台灣省政府及委託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均在知悉下而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從此可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大陳義胞所共有。

㈡退步言,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間於45年起已有「

土地使用借貸」不定期口頭契約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需支付租金。又原告縱得請求租金,亦僅能請求自核准承租時起回溯5年的租金,且被告目前無力支付。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暨照片圖為證(本院卷第19、21、23-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4-9

8、101之1-101之8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0、2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6、29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

⒈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

⒈經查,礁溪鄉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7之2地號土地(下稱17之2

地號土地),於55年與同段24之2地號土地合併,經陸續分割,於64年分割出同段17之47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現有系爭土地),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文、土地登記簿可佐(本院卷第106、110、220頁),而該17之2地號土地於45年時雖有記載「大陳地區來台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縣分會」、「鐘福全等二人」、「買賣」等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然所分割之17之47地號土地,於55年4月21日登記於臺灣省(宜蘭縣政府)所有(本院卷第220頁),重測後改為554地號,於88年4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有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08頁),上開文書之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17之2地號土地雖有因國家政策,以「大陳地區來台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縣分會(下簡稱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購買使用,然分割移轉登記後所餘系爭土地自55年起係登記為國家所有。又縱因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不具權利能力而無法登記為剩餘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亦不等於所餘土地即為當時大陳義胞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國有,難認可採。

⒉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所餘之系爭土地大陳義胞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為國有,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或何時主張所有權,與是否同意將土地借予占有人,係屬二事,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保持沈默,而未主張權益,原因多端,依現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或卷存資料,並無法解讀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是被告以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或改建武聖廟,未遭原告反對,據此辯稱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

。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移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就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不需支付租金,並不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迄今尚未拆除、刨除上開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請求期間: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99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起訴而訴訟繫屬,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9頁),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2月2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99、300頁),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核准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回溯5年之租金,實屬混淆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與同意承租國有地而支付使用對價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⒊計算標準:⑴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市區,附近溫泉飯店林立,生

活機能及交通均屬發達,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參以被告對於以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應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推算被告之占用利益(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稱合理而屬允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8.56平方公尺(計算式:87.2+194.35+99.87+0.17+36.97=418.56),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400元/㎡;於107年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300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4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26頁)。基此,本院乃依上開標準,按原告主張之時間起迄,核算原告所能請求返還之利得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期間,占有附圖編號A、B、C、D、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萬0,196元【計算式:5,091元+694,809元+170,296元=870,19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對被告前開不當得利債權87萬0,196元,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收受起訴狀起,即與經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及水泥地移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87萬0,19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民國) 經歷年數、月數及日數 申報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18.56㎡ 106/12/20 至 106/12/31 12日 7,400元 7,400元×418.56㎡×5%×(12/365)=5,091元 ⓵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91元+694,809元+170,296元=870,196元。 ⓶111年12月20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400元×418.56㎡×5%÷12個月=14,649元/月 107/01/01 至 110/12/31 4年 8,300元 8,300元×418.56㎡×5%×4=694,809元 111/01/01 至 111/12/19 11月19日 8,400元 8,400元×418.56㎡×5%×(11/12+19/365)=170,296元 111/12/20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8,400元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