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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宋育榕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被 告 柳燦煌

吳榮欽尤振仲上列原告與被告柳燦煌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柳燦煌、吳榮欽部分均駁回。

被告柳燦煌、吳榮欽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循本院108年度囑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尤振仲、柳燦煌及吳榮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請(見該書狀事實及理由七),將原告對於柳燦煌、吳榮欽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自應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70,6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見本案卷第251、252頁),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255、257頁),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臺鐵、尤振仲連帶給付原告7,031,200元及利息暨假執行聲請部分,係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