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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宋育榕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簡佑霖律師

胡孟郁律師賴淳良律師被 告 尤振仲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杜微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杜微,有其提出之行政院民國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影本可參(見本案卷第295頁),自應由杜微為臺鐵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309、3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