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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阿爽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周天全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9日止,違約金債權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即新臺幣775,890元部分;其中次序10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9日止,違約金債權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即新臺幣173,01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負擔百分之86。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56頁正面、背面),並定111年3月14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60頁),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98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案卷第9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爲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在案。嗣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以其爲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請求併案執行。

(二)依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約定擔保之遲延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則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系爭違約金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此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被告因原告遲延未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當係其未能取得該金錢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被告因原告遲延未清償債務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本件抵押權業已約定「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開利息債權金額共1,164,384元亦已列入分配,足見被告之損害已可獲得填補,亦即其已無損害。況且,被告亦未舉證就本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其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尚受有所何損害,故其再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再者,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共500萬元,其債務遲延履行期間,應係自109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9日,僅約1年3個月,然其所列之系爭違約金高達6,927,000元(5,664,000元+1,263,000元=6,927,000元),遠超過債權原本。衡諸一般經驗,其違約金約定數額,明顯過高,顯不合理,故原告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額酌減至0,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債權次序10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5,664,000元、1,263,000元,合計共6,927,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案卷第9頁)。

二、被告方面:

(一)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雙方就「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另有約定須計算,而「違約金」之約定則係在強制履行債務,雙方談定若不履行就是「按每萬元每日參拾元整計算」,是以此一約定顯然係在損害賠償以外另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實係懲罰性違約金。

(二)又系爭違約金係兩造約定強制原告必須要依照債之本旨履行的特殊約定,對於強制原告履約之力度,是雙方當時考量情形所共同決定,而系爭違約金金額之高低,取決於原告違約之嚴重性(即包含是否部分清償、是否長期拒不還款),換言之,其金額之高低,主要還是取決於原告自己之作為,因此原告稱系爭違約金高於借款本金即屬明顯過高而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被告聲請拍賣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二)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系爭違約金外,並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堪認其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則吳○霞於光○公司未依約清償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73%,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吳○霞因光○公司未如期清償所生損害等情,應酌減至15%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於其他擔保範圍欄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47至49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46號執行卷第7至8頁),而將系爭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列,依上述說明,堪認所列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然違約金係約定按每萬元每日30元,即日息萬分之30,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計算式:30÷10000×365=109.5%),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執行拍賣程序所生相關費用等損害,倘遵期受償可得系爭借款之孳息,及其尚得請求返還借款並賠償損害等情,該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為適當。

(三)從而,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關於被告債權原本4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為775,890元【計算式:400萬元×15%÷365×472(109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472日)=775,890元,元以下4捨5入】;次序10關於被告債權原本1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73,014元【計算式:100萬元×15%÷365×421(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421日)=173,01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本件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