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莊世溫
呂純瑩被 告 蔣美月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2序號3、4所列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31至36頁)。經移送機關即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宜蘭分署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綉忠,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碧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義務人林金水因滯納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就訴外人林金水及欠稅擔保人即訴外人謝淑霞(林金水之配偶)所有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進行拍賣,並由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承受,嗣宜蘭分署作成系爭分配表,於110年9月10日以宜執甲09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0706號函檢送原告,並定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向宜蘭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執有林金水與謝淑霞分別於10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93,000,000元(到期日108年11月2日)及85,000,000元(到期日108年11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宜蘭分署將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合計178,000,000元、非訟事件費用8,0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2序號3、4參與分配,合計可獲分配金額為22,723,614元。然被告雖主張林金水及謝淑霞於85年至89年間因故向被告借款,惟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亦未能證明與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主張謝淑霞於88年2月1日設定登記予被告作為雙方消費借貸之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89年5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其餘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均無法證明其對林金水與謝淑霞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係屬不實,不得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22,723,614元債權額(即系爭分配表之表2序號3、4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2,723,614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林金水及謝淑霞於85年至89年間為取得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右企專)之董事席次而有大筆金錢需求,被告貸與金錢之時間點亦多在85年至89年間,迄今已逾22年,且被告係依其等要求提領現金交付借款,相關實際收付款證明文件雖未留存,然被告提領現金之時點,與林金水及謝淑霞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書所載借貸原因之時點密接、代價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林金水及謝淑霞,消費借貸係屬真實。又為擔保借款債權,被告於88年1月30日要求謝淑霞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於88年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要求林金水及謝淑霞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並依民間習慣,每2、3年就消費借貸數額進行結算並重新簽發本票並換票。又林金水為繳納稅款向被告借貸4,100,000元,被告因此於97年9月11日提領同額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開立台支本票交付林金水於隔日如數繳納稅款。林金水又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3日為繳納稅款,向被告借貸10,000,000元、3,665,172元,被告並直接自被告開立之基隆二信帳戶匯款至林金水、謝淑霞繳納稅款及罰鍰之帳戶,被告與林金水、謝淑霞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金水因滯納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宜蘭分署於110年8月3日就林金水及欠稅擔保人謝淑霞所有之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進行拍賣,並由被告以32,000,000元拍定承受,其中林金水就上開公司出資額拍賣價金為2,000,000元,謝淑霞就上開公司出資額拍賣價金為30,000,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向宜蘭分署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主張林金水及謝淑霞共同簽發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8年11月2日、金額為93,000,0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8年11月12日、金額85,00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提示付款皆未獲清償,分別於109年4月24日及110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及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
經宜蘭分署於110年9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列入表2序號3、4,即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合計178,000,000元及非訟事件費用8,000元參與分配,合計被告可獲配金額為22,723,614元,並定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37號、基隆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按,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178,000,000元債權係屬不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序號3、4參與分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異議權成立與否,首應確認被告對謝淑霞是否確有178,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關於被告對謝淑霞是否確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主張對謝淑霞有178,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為同額之借款債權,自應由被告就與謝淑霞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僅以簽發本票之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林金水、謝淑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證人林金水雖到庭證稱:伊於83年到89年間,花了六億三千多萬元去接崇佑企專的董事席位,在85年至89年年底期間,向被告借款將近二億,已還款約二千萬元左右,實際數字及明細如庭呈文件附表二之金額(按即180,070,3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一為伊給付他人之款項(按總計631,160,100元,同上頁)。又伊另向被告借款,自被告之帳戶轉帳以繳納稅款,合計向被告借款近二億。被告係向基隆二信提領現金,將借款交付伊,並無其他資料以佐證現金之交付,但最後確定債權金額時有簽發系爭本票。另七百多萬的繳稅稅單,也是向被告借錢,直接從被告帳戶提領。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85至89年間尚未清償之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會就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核對後結算。結算時換票,即重新開立本票,舊的本票當場撕掉。伊向被告借款,被告一開始就要求伊簽發本票,以便強制執行,故除本票外,並無書立借據。借款之交付僅伊與被告,或伊與其配偶一起處理,無其他人證。88年1月30日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當時伊向銀行借錢,銀行認為如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不願放貸,經告知被告,且被告與伊為好友,而同意塗銷抵押權,實際上伊並未對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伊接崇佑企專董事,他們要求用現金,董事不能貸款,伊開支票都是即期支票,後面3至4張支票亦記明要換現金,故伊向被告所借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當時伊有保成、雙榜、先登補習班3家,出版公司4家。伊與被告之前往來均以現金為之,可由被告在基隆二信之對帳單觀之即明。伊也需要現金,不必再存到銀行。伊在96年之前均有還款,係以現金還款,還款方式是伊與被告核對後結算,無對帳明細,因為已經幾十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查,林金水、謝淑霞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及欠稅擔保人,兩人復為配偶關係。又同為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則林金水所為證言,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始足採信。
㈢、關於證人林金水所證被告以現金交付款項與林金水以供其取得崇右企專董事席次乙節,固據被告舉出林金水、謝淑霞陳報書、取得崇右學校董事席位明細表、讓與契約書、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同意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9至63、77至98頁),惟依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所示,被告雖於85年至89年有在基隆二信提領現金之紀錄(見基隆地院卷第77至98頁),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交付予林金水、謝淑霞。至取得崇右學校董事席位明細表、讓與契約書、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同意書等件,僅能證明林金水或有因欲取得崇右企專董事席次而支付相當金額與他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該等金額係自被告所取得。且如依被告之陳述,被告與林金水、謝淑霞間在85年至89年間之4年內,有近二億元鉅額借貸,惟除事後於108年間簽發之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參佐,亦與常情有違。
㈣、又系爭執行事件自97年即開始進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主張對林金水、謝淑霞有本票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其等既為所主張於85至89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應有之證據資料應為其等得以保有掌握,而非置於原告或他人實力支配下,是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則命被告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之轉換,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謝淑霞前因上開借款債務,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查,上開抵押權係於88年1月30日設定之擔保金額為9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8年1月30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嗣於89年5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林金水雖稱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經被告同意而塗銷,並非清償借款等語,並無證據可佐。且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原因或有多端,尚難徒以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定被告與林金水、謝淑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況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相距為20年餘,亦難認上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與被告所主張85年至89年間之借款債權有關。
㈥、至被告答辯稱其另借貸予林金水、謝淑霞以下金額:㈠於97年9月11日提領4,100,000元向基隆二信開立該合作社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金水於隔日如數繳納稅款;㈡於100年2月15日自被告之基隆二信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林金水繳納稅款及罰鍰之帳戶;㈢於100年2月23日自被告基隆二信帳戶匯款3,665,172元至謝淑霞繳納稅款及罰鍰之帳戶,並提出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01至119頁)。原告對上開稅款及罰鍰之繳納並未爭執,惟主張:上開金額未能證明與系爭本票有關等語。查,依證人林金水上開證述,系爭本票2紙係擔保85年至89年借款未清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0行至第115頁第1行),是縱被告確有貸與林金水或謝淑霞上開金額以繳納稅款或罰鍰,惟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既於97年9月11日、100年2月15日及100年2月23日成立,顯非屬85年至89年期間之借款,而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經執行機關以系爭分配表表2序號3、4列入分配,並未考慮上開㈠至㈢之借款債權,是此部分即非屬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內容。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對謝淑霞有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其所執系爭本票對謝淑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2序號3之本票債權金額、序號4申請本票裁定之非訟聲請費,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原告請求將表2序號3、4所列分配金額列為0元,同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剔除上開分配金額合計22,723,614元後,應由執行機關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原告請求將22,723,614元改分配給原告部分,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異議權所得審酌,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