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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6,1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楊正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就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刑事庭審理後,其中關於被告楊正裕被訴侵占堆高機2部以及貨櫃93只部分諭知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正裕就上開無罪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1183萬元(532萬元+651萬元=1183萬元)部分,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