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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淑惠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相 對 人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依借名登記、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該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是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倘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自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抗告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同時為先位及備位請求,自有可議,無從向原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另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主張,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主張,核其性質均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抗告人亦無從向原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本於債權關係而為前述請求,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