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唐淑女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伶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五項原為「請求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97年度起迄今之每年股利給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更正為「請求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股利給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核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更正,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何為「自97年度起迄今之每年度股利」之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固非不許。惟原告於起訴時就上述請求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給付400萬元部分,係依公司法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旻洋公司給付應支付予股東之股利(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嗣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基於訴外人楊克誠、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及同案被告林基財間之合夥關係,被告旻洋公司之股權應為合夥之財產,為此追加合夥關係之分配利益請求權,請求被告旻洋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楊克誠之代表人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471頁、本院卷三第89-92頁),原告此部分所為,係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被告旻洋公司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業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三第57頁)。而本院核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係以被告旻洋公司股東之身分對被告旻洋公司所為之請求,所行使者為股東權利,而追加之訴部分,則係以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之其中一員楊克誠之代表人身份,依合夥關係所為請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無涉,且原告是否為被告旻洋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與原告是否為所主張合夥關係之其中一員楊克誠之代表人,而得基於合夥關係行使楊克誠之權利,其主要爭點亦不具有共同性,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要件不同,證據資料亦無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因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因同案被告林基財已提出抗辯稱被告旻洋公司之股權為合夥財產,故原告上揭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惟被告旻洋公司所提出抗辯所稱之合夥關係,係主張被告林基財及訴外人楊克誠、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等5人間存有合夥關係,並未包含被告旻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22頁),此與原告追加之訴所涉及者,係原告依合夥關係得否對被告「旻洋公司」為請求,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顯然迥異,而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更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