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邱創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1部分(面積10,206.24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375.34平方公尺)上種植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615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6萬4,0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2萬9,9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蓋鐵皮工寮、於編號B1、B2部分種植果樹(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彧字第10139號律師函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迄今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前曾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是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10月至111年6月止,按系爭土地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7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其有按期繳納土地補償費,系爭土地係其養家糊口之用,希望可以到年底讓其果樹收成結束後再將土地淨空還給原告。原告無提到補償,如果合理可以接受。其向原告申請延長期限,錢都已經投資下去了,果樹到明年二月才能收成,屆時會拆除,希望原告能夠體諒酌情延後遷讓期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B1及B2部分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3至78頁),其地上物坐落及果樹種稙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合法權源之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附圖編號A、B1至B2部分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三星鄉三星路8段旁產業道路內,位於山區,附近無商業發展,無公共設施,產業道路兩旁種有柑橘類等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蓋有鐵皮工寮放置農具之用,惟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等客觀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3%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適當。依此為據,並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6年1月130元/㎡、107年1月及108年1月44元/㎡、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均為45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萬8,8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4萬2,615元未逾此數,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195元(如後附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一、附表:計算期間 地 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申報地價x面積x年息x期間) 106年5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30元/㎡ 10,621.6㎡ 130元/㎡x10,621.6㎡x3%x240/365=27,23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同上 44元/㎡ 同上 44元/㎡x10,621.6㎡x3%x2=28,041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同上 45元/㎡ 同上 45元/㎡x10,621.6㎡x3%x2=28,67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 同上 45元/㎡ 同上 45元/㎡x10,621.6㎡x3%x125/365=4,911元 合計金額 88,868元
二、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45元/㎡x10,621.6㎡x3%/12=1,195元
三、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測量規費24,183(原告預墊)=6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