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曾承嗣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賴佳延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賴佳延稱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其友人莊智凱,前因賴佳延欲向莊智凱請求出資,共同投資,先由賴佳延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莊智凱,然而事後莊智凱並未實際有任何出資、交付款項,亦不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賴佳延並未與莊智凱有產生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莊智凱明知上情,竟於111年3月7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佳延嗣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賴佳延與莊智凱前因買受系爭土地,由莊智凱出資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予賴佳延,二人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莊智凱積欠被告債務無法清償,始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之前手賴佳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智凱,再由莊智凱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3、71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債權人無債權可資讓與,第三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信賴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存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147頁),主張賴佳延向莊智凱借款960萬元,惟查,該協議書為官清南與賴佳延所書立,其內容為官清南 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期日,由官清南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而該存款憑條則係由莊智凱存款960萬元至官信隆之帳戶。依上開內容觀之,分別為官清南與賴佳延之協議、莊智凱與官信隆之資金流動,被告未能證明上開二事與其所主張之莊智凱、賴佳延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關係,其主張上開960萬元即為莊智凱貸與賴佳延之款項,難信為真。
⒉證人莊智凱證稱:賴佳延在108至109年間,前後向伊借了960
萬元,因為賴佳延找伊購買在宜蘭市的好幾筆土地,賴佳延要伊先拿360萬元出來,伊於108、109年向親友(後稱向住宜蘭市之「阿宏」,嗣稱「陳建宏」)借款後,以現金交付賴佳延,沒有簽立收據。伊又於108年左右,向被告借款後,在彰化銀行將600萬元匯款予賴佳延指定之官信隆。伊先匯款予官信隆後,再與賴佳延辦理抵押權設定。(經提示上開存款憑條,詢問何以其所述與存款憑條所載不同)伊本來拿現金給賴佳延,賴佳延說如果怕的話,用匯款就會有證明,由賴佳延拿300萬元,伊再加上660萬元,一同將合計960萬元匯入賴佳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查莊智凱為被告之前手,其所言關於是否與賴佳延有消費借貸關係,攸關自身利害,其證言之證明力尚屬薄弱,應有其他證據參佐,始足採信。又莊智凱先證稱賴佳延向伊借款960萬元,其中360萬元以現金交付,600萬元以匯款(上開二金額後改稱300萬元、660萬元)存入賴佳延所指定帳戶,然經提示其所述匯款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所載不符後,始改稱事後由賴佳延拿300萬元與伊加上660萬元一同匯款960萬元等語,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再參以,莊智凱證稱伊係先匯款予官信隆後,才與賴佳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查,莊智凱與賴佳延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108年12月4日,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而960萬元存入官信隆帳戶則為108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莊智凱上開陳述不符。復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與莊智凱所稱之借貸金額960萬元有甚大差距,顯有不合。綜上,堪認莊智凱上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⒊證人賴佳延證稱:伊與莊智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目的是兩造合作一起投資系爭土地,莊智凱本應拿錢出來,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莊智凱並未交付金錢,也不願意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查證人賴佳延為原告之前手,其所言有關是否與莊智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與自身利害相關,固難遽信,然賴佳延既否認與莊智凱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未能提出反對證據,其主張自難憑信。
⒋據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莊
智凱為賴佳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不能成立。又因莊智凱既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被告無從主張受讓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不能取得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且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土地法之信賴登記原則。故莊智凱雖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然該讓與之客體既實質上不存在,被告無從保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被告主張其與莊智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有涉及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由原告提出其與賴佳延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與資金流向證明乙節,本院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如何向賴佳延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取得土地之對價,為原告與前手賴佳延間之債之關係,與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091元合 計 81,091元
附表不動產標示:宜蘭縣宜蘭市進士一段898、899、899-1、899-2、899-3地號 所有權人:曾承嗣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 (原因):林政宏(讓與)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賴佳延 登記字號: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宜登字第3304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新臺幣1,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設定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