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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景民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經查,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分之1,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是原告應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