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金元(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御玄(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師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兼上3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即林阿呆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維寧律師、賴奐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惠與聲請人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下合稱鄭金元等4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因法院認定鄭金元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呆設定在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亦即林阿呆之地上權於申請設定登記地上權時起即已侵害土地之所有權,而負有塗銷林阿呆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並非繼承後才發生此義務,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鄭金元等4人應僅於繼承林阿呆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然本件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卻於主文第14項諭知由鄭金元等4人與其他林阿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20分之3,就此顯然有誤,應更正為「鄭金元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呆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20分之3。」等語。
三、查本件陳淑惠請求塗銷林阿呆地上權,暨拆除林阿呆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8.82㎡,磚木造無屋頂及鐵皮圍籬,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上述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陳淑惠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關於林阿呆地上權部分固因其設定時未符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要件而自始無效,惟林阿呆死亡後,系爭建物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系爭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發生繼承之事實起,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負此義務,且屬自己義務之履行。是關於本件所生訴訟費用,並非屬林阿呆所留生前債務,自無再依繼承法律關係,限定由鄭金元等4人及林阿呆其他繼承人於繼承林阿呆遺產之範圍內為負擔之理。從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4項關於命「訴訟費用由鄭金元等4人與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20分之3」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鄭金元等4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