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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元(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御玄(即林阿呆之繼承人)

鄭師堯(即林阿呆之繼承人)兼上 3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即林阿呆之繼承人)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金元等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鄭金元、鄭御玄、鄭師堯、鄭兆芳(下合稱鄭金元等4人)對於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4項關於鄭金元等4人部分廢棄(按即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㈡上開廢棄部分,鄭金元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呆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惠玲、林惠貞、林國雄、陳明華、陳炯為、陳秀菊、陳秀玉、游國華、游國政、林秋美、余林貴美、林國棟連帶負擔20分之3;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鄭金元等4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僅就其中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明不服,惟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