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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方枝王

方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方學舜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52年間原告二人與大哥方枝水(被告之父親)兄弟三人於同財共居期間共同出資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信託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7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原告二人嗣於110年9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竟於78年7月20日將系爭7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方炳翰;於100年4月27日將系爭57地號土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貸款。

(三)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二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契約即終止,被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四)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復依民法第53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本案卷第185頁),請求造成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土地所有權價值減損,價值損害各220萬元(660萬元×1/3=22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3、4項。

(五)系爭7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3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85頁),請求賠償原告二人各1,790,888元(計算式:1,628.0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1/3=1,790,888元),如訴之聲明第5、6項。

(六)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名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方枝王3,990,888元、原告方隆男3,990,88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9、11頁)。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係在何時及以何種方式與被告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當時成立信託係為達到何種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舉證證明。

(二)原告方隆男曾於前案訴訟證稱:關於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之父方枝水辦理,原告二人並未參與等語。故原告二人未參與之情形下,如何與被告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三)被告係依被告之父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他契約,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6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51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111年度臺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尚非於前案判決理由所提及者,均一律有爭點效。經查:

(一)本案與前案,就原告方隆男部分之當事人不同。

(二)經調閱前案卷宗,發現均已銷毀在案(見本案卷第51至55頁、第177至181頁),故並無前案之筆錄、程序進行內容等資料,可供審查是否符合前述爭點效要件之判斷。

(三)由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至36頁),尚無法判斷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之爭點,在前案之訴訟程序,是否確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案被告與原告方枝王,縱於前案曾有何攻防,但仍無法認定是否已達「一如訴訟標的極盡攻防」之程度。

(四)前案係本案被告請求本案原告方枝王返還系爭土地,本案則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問題,兩訴之標的利益尚非大致相同。

(五)綜上所述,前案對於本案並無爭點效。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陳○○等4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前案判決理由提及系爭土地為本案兩造三人所共有等情,無非係以方隆男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本案卷第29、30頁),然方隆男為本案原告,則其於前案之證詞,對本案而言,僅為本案原告之片面任意陳述,並無證明力。

(二)此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何人與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確係存在,而原告其餘請求權,均係以該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確係存在為前提,自均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