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源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李良靜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2,2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李良得前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1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以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曾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委託伊洽購訴外人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榮公司)股份,預計購入同榮公司10%之股份即2,960股,且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嗣雙方於同年3月7日復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666萬6,667元之價金,出售伊對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予李良得,其並於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86萬元,共計666萬元給伊,另於108年1月28日交付現金6,667元給伊,已全數付清購買股份之價金,惟伊迄未移轉股份給李良得等節,而在系爭前案先位主張伊應將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轉讓予李良得,另備位主張若伊持有同榮公司股數不足,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伊應返還666萬6,667元之全額價金、違約金等予李良得。
㈡然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實係存於兩造間,因被告於108年1
月、3月間在美國聲請美國公民證,不克返臺,其為顧及如由其支付股份資金,恐遭美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故委任李良得出面處理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而實際上伊與李良得間並無股份買賣之真意,系爭協議書實為伊與李良得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藏真實之法律行為,即伊依被告指示於110年3月3日將2,960股移轉至被告名下。詎被告在系爭前案竟具結證述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其委託李良得與伊所簽立,致系爭前案判決命伊應再轉讓同榮公司2,960股予李良得,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遞予維持(已確定)。而被告既在系爭前案稱其與伊並未就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達成共識,可見兩造並未就同榮公司2,960股成立買賣,則被告受領前揭同榮公司2,96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同榮公司2,960股返還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榮公司2,960股返還予原告。
㈢倘法院認兩造就同榮公司2,960股有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惟
買賣關係成立後,因交通部於111年3月拍板定案「高鐵延伸宜蘭案」,未來宜蘭交通便利性提高,將使周邊房市及旅館業相繼熱絡,同榮公司2,960股價值亦隨同暴漲,此為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不可預料之情事,且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仍依伊與李良得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66萬6,667元計算買賣價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428萬5,648元(含原約定買賣價金666萬6,667元及增加給付之761萬8,981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前姊夫,為支持原告爭取同榮公司經營權,於107年間曾向原告表示請其盡量收購同榮公司股份,其收購取得之股份可由兩造平分股數、均攤費用(下稱系爭約定)。其後,於109年間因訴外人游博任曾向伊表示欲出售其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給伊,伊為履行系爭約定,遂請游博任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讓與原告。詎原告並未依系爭約定將其收購之股份之半數移轉給伊。嗣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冬菊於110年2月22日拜訪伊,又請求伊將伊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740股出售予原告,伊不滿原告未履行系爭約定,兩造遂爆發爭執,原告為履行系爭約定,遂當場自行致電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即訴外人李玉薏,表示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賣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1日確認原告確已將同榮公司2,960股讓與登記予伊後,即欲依系爭約定給付伊應分擔之費用予原告,惟因原告失聯,伊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收購股份之價金,伊遂於110年4月14日先準備600萬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欲匯款予原告,然因銀行作業疏失致未能匯款完成。兩造就同榮公司2,960股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而兩造於110年2月22日雖未確認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為何,然兩造前既有系爭約定,足見就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應係以「原告向第三人收購股份之價格」計算。是依原告提出其向其他股東購買股份之明細表計算,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向第三人共購買25%同榮公司股份,總價金為1,630萬元,則同榮公司10%即2,960股之價格應為652萬元(計算式:1,630萬元/25×10=652萬元),是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價金應為652萬元,而伊業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為9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陳明願給付652萬元價金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其訴訟代理人即林世超律師於112年12月15日函覆拒絕受領,伊即於112年1月10日以前揭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52萬元(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是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業經提存而清償完畢,伊受領同榮公司2,960股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22日成立,高鐵延伸宜蘭案於000年00月間早已有新聞,自非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至原告與李良得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爭議,與本件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備位之訴部分: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辦理移轉予被告。
㈡原告前於108年8月13日以1,000萬元,向訴外人吳有山家族購
買同榮公司15%股份即4,440股;於109年2月25日以300萬元,向游博任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另於109年8月3日以330萬元,向訴外人王柏川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復於111年2月23日以80萬元,向訴外人鄭欣怡購買同榮公司1%股份即296股。
㈢原告迄未就同榮公司2,960股實際領得任何買賣價金。惟被告
曾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陳明願就同榮公司2,960股給付652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併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銀行帳戶,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超於112年12月15日函覆本件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應以本件判決金額為準,而拒絕受領。被告並於112年1月10日以前揭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52萬元(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
㈣同榮公司2,960股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其價值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有無成立買賣關係?如有,買賣價
金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其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予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買賣關係未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並未成立買賣關係
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系爭前案判決等件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其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其於110年2月22日傳訊予被告稱:「你有10%的飯店股份,隨時都可以過戶,謝謝你。」,復於110年3月10日傳訊予被告稱:「3/3日經濟部已經將你的股份從2.5改成12.5。你可以直接請教游阿彩會計所的李小姐。」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53頁)。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亦具狀自承略以:
伊與被告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有成立買賣關係;於000年0月間因吳有山家族欲將其等持有同榮公司15%股份即4,440股出售給伊,價金為1,000萬元,斯時被告亦有意購買吳有山家族持有同榮公司10%之股份,然因吳有山僅願將股份賣給伊,伊與被告遂口頭協議先將吳有山家族持有之同榮公司15%股份移轉給伊,待伊擔任同榮公司負責人滿1年即108年7月後,伊再將其中10%轉賣給被告,買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33至34頁、第37頁)。足見兩造於000年0月間已有同榮公司股份10%即2,960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買賣價金已具體約定為666萬6,667元(計算式:1,000萬元÷吳有山家族出賣之同榮公司15%股份×被告欲購買之同榮公司10%股份=666萬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堪信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部分,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⒊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冬菊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略以:因
為伊舅舅吳有山要出售同榮公司15%股份,此訊息是伊告知當時在美國之被告,被告說該15%股份一定要留在林家,不可以落在林家以外的其他人手上,其要協助伊與原告;被告在回臺灣時,跟原告一起去找吳有山,談買賣股份,當時吳有山僅願意將股份賣給原告,並強調該15%股份僅賣給原告。後來被告跟原告決議就是先以原告的名義買下吳有山全部即15%之同榮公司股份,1年後再將其中10%的股份轉給被告,1年後伊與原告有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要辦理轉讓股份,但是被告都表示不急,直到110年2月,被告才叫伊與原告至其住家,原告當著被告的面以電話打給會計事務所的李小姐,請其將股份轉讓給被告名下,當時伊都在場。其實同榮公司股份的事情都是伊跟被告在講的,這些過程也是伊跟被告之間的狀況;原告於110年3月才將同榮公司10%股份轉讓給被告,是因為吳有山的問題,因為其堅持要將股份賣給林家的人,因此被告與原告才約定1年後移轉;被告在000年0月間癌症復發手術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伊,當時被告要交代財產狀況,而因為被告跟其前妻即訴外人林莉莉(按,即原告之大姊)及其子女關係不佳,其要傳給林莉莉之訊息未獲回應,所以其將傳給林莉莉之訊息轉傳給伊(內容詳如附件),希望伊也傳給原告,再由伊與被告居中請林莉莉與被告討論財產的事情,所謂「1股」即係指同榮公司5%股份;就伊所知,被告係將同榮公司10%股份賣給被告,伊沒見過系爭協議書,均係聽聞原告及被告說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233至239頁)。證人李玉薏則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略以:伊係幫同榮公司記帳,伊知道原告與被告股份轉讓之事,原告應該是110年2月時跟伊說的,原告有到事務所,說要轉給被告10%股份,也有用電話跟伊講到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㈡第71至72頁)。互核陳冬菊、李玉薏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兩造間就原告於000年0月0日間移轉其所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予被告,確實係基於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之買賣關係。⒋又原告復提出其與李良得間在系爭前案所爭執之系爭承諾書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前案判決等件,主張兩造間並未就同榮公司2,960股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然原告與李良得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此觀諸系爭承諾書約定為:「一、本人林源冠現接受李良得先生委託,洽購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於本㈠月底前完成收購。二、本購置股權工作完成後,本人承諾於半年內,將本人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無條件轉予李良得,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手續。三、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1個多月後之108年3月7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身分證Z000000000,簡稱乙方),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二、本購置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該公司總經理後,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予乙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續,確切轉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等語,並由雙方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李麗姬於系爭前案亦具結證稱略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良得與原告均有在場,當時李良得要向原告買同榮公司股票,伊當時人在銀行,是要辦理李良得購買原告所持有股份的錢,所以其等就請伊當見證人,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與被告無關;108年3月7日轉出586萬元至原告帳戶,是伊辦理轉帳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㈡第57至58頁)。依李麗姬所述,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李良得及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李良得及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股份買賣無關,自無從因原告於系爭前案遭判命其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其所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予李良得,逕反認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關於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之買賣關係未成立。
⒌而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兩造係於110年2月22日成立同榮公司10%
股份即2,960股之買賣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之買賣關係成立時點,固不一致。惟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在系爭前案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到伊住家,原告就當面打電話給會計師事務所說其有10%股份要賣給伊,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份之轉讓登記,伊跟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口頭協議要購買同榮公司10%股份,伊須原告告知伊其購買之股份金額為若干才能匯款給原告,陳冬菊有告知伊吳有山要出售同榮公司股份之情,伊有向陳冬菊表示要將股份買下來,伊有說多少股份就盡量買,不夠錢伊會幫忙,伊於109年5月25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件所示之內容轉傳給陳冬菊,伊在訊息中稱:「660萬買了2股」等語,即指同榮公司10%股份,因原告曾告知伊股份價值為660萬元,伊才如此向林莉莉表示,伊一直有請原告提出交易紀錄,只要原告提出其收購之紀錄,伊就會以原告收購之金額購買,超過660萬元伊也會購買等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245至255頁)。由此可徵,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傳訊予陳冬菊之前,其與原告間確實有就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成立買賣之意,且買賣價金約為660萬元,此金額亦核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兩造關於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666萬6,667元之數額接近,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有就同榮公司2,960股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實情。至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其於109年5月25日在對話訊息中稱:「660萬買了2股」等語,是指李良得購買同榮公司2,960股,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被告在系爭前案證述時,業經其具結在卷(見系爭前案卷㈠第269頁),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斯時其記憶較其後翻異前詞所述時點為近,且兩造間尚未發生本件股權返還及買賣價金爭議,自較具有憑信性及真確性,堪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中稱:「660萬買了2股」等語,確係指其於109年5月25日之前,已有購買同榮公司2,960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該對話內容與其買賣同榮公司2,960股無關,要難採信。
㈡原告先位以兩造間就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關係意思表示未一
致而不成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榮公司2,960股,有無理由?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辦理移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確實已就同榮公司2,960股成立買賣關係,且買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關係未成立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則其於前揭時間將所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辦理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該同榮公司2,960股之利益,自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先位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同榮公司2,960股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同榮公司2,960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主張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以兩造間既就同榮公司2
,960股已成立買賣,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含增加給付)總計1,428萬5,648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持有之同榮公司2,960股辦理移轉
予被告,且係基於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之買賣關係,買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迄未就該同榮公司2,960股實際領得任何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嗣後已提存652萬元,詳見後述),亦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66萬6,667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以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後,因高鐵延伸案於111年3
月交通部拍板定案,同榮公司因擁有諸多黃金地段之不動產,其股份價值將隨不動產熱絡而上漲,此為其締約時無法預料及評估,其因此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761萬8,981元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乙節,固據其提出寶
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公司股權價值衡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頁)。然此僅為原告訴訟外自行鑑定之報告,該鑑定單位並未會同被告為確認,且經被告以不動產估價師就股權評估並非具有專業合適能力,而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自難採認之。
⒋又關於本件同榮公司2,960股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進行
鑑定,該院以㈡帳面數值評估(附加重大資產調整),即以「純帳面數值評估」為計算基礎,再增加同榮公司重大資產(本件為不動產)之指定日期重估,將重大資產重估後之價格導入現有帳面資料後進行帳面數值調整,並參酌帳面財務結構進行調整估算,鑑定同榮公司2,960股於不同時點之價值如附表「不動產重估後之帳面價值」欄所示,此有報告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外放卷)附卷可憑。觀諸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可見,自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3日、111年5月16日、112年6月30日固,同榮公司2,960股價值固呈現逐步增長之情形,且112年6月30日相較於110年2月22日,增長比例將近18%(計算式:11,856,707元÷10,072,052元-1=0.1772,小數點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惟不動產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政策面、經濟面、市場面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含住宅市場、旅館市場)、其他因素(含土地、建物個別條件、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闡釋稽詳(見系爭鑑定書第42至58頁)。原告所稱高鐵延伸宜蘭計畫案,僅佔不動產價值影響因素其中之一,雖重大公共建設可能使土地交易市場較為熱絡,然尚非影響土地價格之唯一因素。況兩造於107年7月約定在原告取得同榮公司15%股份後,1年後再移轉其中同榮公司2,690股份予被告,中間已經相當之時日,本可預期在此期間同榮公司2,960股之價格即可能伴隨公司營運狀況、經濟景氣、經營策略及不動產漲跌等各種因素而有所增減,此亦屬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自難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同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有所增加,即認此屬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
⒌復觀諸系爭鑑定書以㈠純帳面數值評估,即以同榮公司現有帳
面資料為依據,以其淨值為基礎,再依日期權重比例法調整前後其財務報表數據至價格日,並參酌帳面財務結構進行調整估算,而不進行任何資產科目之重估,鑑定同榮公司2,960股之價值如附表「純帳面價值」欄所示,可見自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3日、111年5月16日係呈現遞減之情形,於112年6月30日僅較111年5月16日金額略微增加,增加比例不及1%(計算式:2,066,356元÷2,057,775元-1=0.0042,小數點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由此足見,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同榮公司2,960股之純帳面淨值,僅發生些微增長,自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⒍再參以原告係分別於108年8月13日以1,000萬元,向吳有山家
族購買同榮公司15%股份即4,440股;於109年2月25日以300萬元,向游博任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另於109年8月3日以330萬元,向王柏川購買同榮公司5%股份即1,480股;復於111年2月23日以80萬元,向鄭欣怡購買同榮公司1%股份即296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同榮公司股份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評估之價值,金額仍有相當落差,而此原因可能另涉及公司經營狀況、債權處理、控制權、資金需求、稅務考量、經濟景氣...等各項個體條件及整體環境等因素影響,其中有部分條件屬於主觀條件,並不會揭露於交易過程或結果上,屬於特定交易所形成之價格等情,此亦有經研院112年10月20日(112)經研青字第1001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說明甚詳。
又兩造係於107年7月口頭協議由原告轉售其自吳有山家族購買取得之同榮公司15%股份其中之10%部分即2,960股,並已約明買賣價金為666萬6,667元,而由前揭兩造協議過程可知,本件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實際向吳有山家族購買之金額為依據,亦即原告以1,000萬元向吳有山家族購買同榮公司15%股份,其再以原價即666萬6,667元出售同榮公司10%股份(計算式:1,000萬元÷同榮公司15%股份×同榮公司10%股份=666萬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原告出賣同榮公司2,960股予被告,並非以獲利為目的,而屬特定交易所形成之價格,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係以同榮公司不動產價值為其等買賣價金之參考依據。是縱同榮公司之不動產重估後之帳面價值有所增加,亦難據此逕認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有何超過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66
萬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761萬8,981元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有明文。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陳明願就
同榮公司2,960股給付652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併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銀行帳戶,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超於112年12月15日函覆本件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應以本件判決金額為準,而拒絕受領,被告並於112年1月10日以前揭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52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提存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惟兩造間關於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000年0月間,且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666萬6,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為前述提存,低於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金額,僅為一部清償提存,堪認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縱令原告拒絕受領,仍不生受領遲延問題,依上說明,被告本不得以提存方式一部清償,其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生消滅一部債之關係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價金業經其提存而清償完畢等語,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催告被告給付同榮公司2,960股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6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111年6月2日寄存,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被告自翌日即發生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同榮公司2,960股之買賣關係未成立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難認被告受領上開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榮公司2,96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66萬6,667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點 純帳面價值 不動產重估後之帳面價值 1 110年2月22日被告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 2,190,880元 10,072,052元 2 110年3月3日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時 2,187,008元 10,068,000元 3 111年5月16日原告起訴時 2,057,775元 11,242,708元 4 112年6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2,066,356元 11,856,707元附件: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傳訊予陳冬菊之對話截圖(節錄)被告:「...同榮飯店股份三舅的3股源冠買了1股,我660萬買了2股現共有2股半。到時也是妳去處理。」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