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何成偉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吳木桂
吳正煌林坤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1,216元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正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以5,33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已給付多數之買賣價款至陽信銀行之履約專戶,僅剩尾款尚未給付,惟被被告竟遲未配合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其於111年2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於被告,請求渠等儘速履約,竟均未獲得回應,至今仍置之不理。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木桂、林坤德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意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吳正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函、陽信銀行好家在交易安全信託專戶查詢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件為證。被告吳木桂、林坤德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吳正煌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屬命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須於原告勝訴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非可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