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耕盈行法定代理人 彭鈺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段七四七、七○八、四六四、四
六三、四六二、四四九、四五○、三八三、三八六、四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廢棄木材山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段377、383、386、391、392、449、450、462、
463、464、477、708、7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6頁),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段376、377、378、379、38
3、386、391、392、449、450、462、463、464、477、708、74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2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693.47、1,885.19、1,121.40、600.98、256.71、1,666.47、3
14.15、3,095.91、183.99、530.87、422.55、679.75、626.06、226.01、82.91、247.12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砂石機具、木材、種植果樹部分移除,設置水泥通道、碎石池、沉砂池部分之水泥及砂石刨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㈠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9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6月5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段383、386、449、450、462、463、464、477、708、7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面積共計2,667.51平方公尺之廢棄木材山移除,及將坐落同段377、391、3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面積共計為50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3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2元(見本院卷第56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段377、383、386、391、392、449、450、462、463、464、477、708、7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下逕省略段名,僅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383、386、449、450、462、463、464、477、708、7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之部分堆置廢棄之木材,現為一巨大廢棄木材山,並占有使用377、391、3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之部分鋪設水泥道路,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國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元等語,並聲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占用38
3、386、449、450、462、463、464、477、708、7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之部分堆置廢棄之木材,及應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意見,但被告長期均有依指示繳納補償金,該補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具有租金之性質,應類推適用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為環保之目的堆砌廢棄木屑,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原告亦未實際管理利用,是被告欲移除該廢棄木材山所花之鉅資,顯然超過原告可得之利益,且一旦禁止木材堆置,將導致宜蘭地區之木材回收受嚴重影響,不利於全體宜蘭民眾,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37
7、391、3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之部分鋪設水泥道路之部分,該道路並非被告所鋪設,且該道路除被告外亦有其他後方居民利用通行,被告並未占用,被告應無庸負責移除該水泥道路,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歷來均有按原告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日後亦願意繼續繳納,並無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上之廢棄木材山,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現遭被告堆置廢棄木材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現確遭堆置大量木屑而成為廢棄木材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繪測屬實(見本院卷第217-233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對於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堆置大量木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辯稱其均有依原告要求,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該補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具有租金之性質,應類推適用租賃關係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事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該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收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0-571頁),然觀諸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委由律師寄發與被告之函文,於說明欄第二項即已明確記載「……(二)本分署前以……函限期耕盈行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騰空地上物返還國有土地,惟未獲置理。今本分署特委請…大律師函達該無權占用人耕盈行,請渠等於111年2月28日前清償……,共計472,270元、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三)查耕盈行與本分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65-68頁,上開粗體字為本院所加註),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時,業已明確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是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有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乙情,推論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說明並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達成合意,或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默示同意兩造成立租賃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補償金之情事,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所辯應類推適用租賃之關係云云,亦屬於法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又辯稱其堆砌者為廢棄木屑,乃就宜蘭境內之廢棄木材從事環保事業再利用,將廢棄木屑堆置腐爛,待其變化為可再利用之生質土壤,僅因該廢棄木屑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不能進場焚燒,且體積過大始導致被告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是被告並未違法使用,亦無堆放有害環境之物品,且系爭土地價值非高、地處偏遠,原告亦未實際管理利用,而被告欲移除該廢棄木材山所花之鉅資,顯然超過原告可得之利益,且一旦禁止木材堆置,將導致宜蘭地區之木材回收受嚴重影響,不利於全體宜蘭民眾,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為政府機關,與被告素無嫌隙,且其職權本在於管理國有財產並為妥善之運用,並於遭他人侵奪時維護國家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目的在於本其職權管理國有財產,以維護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且考量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可就土地為完整之使用開發,亦可認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蒙損害間並無顯失均衡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部分,尚難採憑,此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竟是做合法之環保使用抑或非法之棄置廢棄物應無太大關聯;又被告雖亦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堆置大量木屑而成廢棄木材山,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上之水泥道路,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上之水泥道路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上鋪設水泥道路並占用該部分土地。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現確遭人鋪設水泥道路,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現確鋪設有水泥道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繪測屬實(見本院卷第217-233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固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進一步主張上揭水泥道路即為被告所鋪設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所主張此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該水泥道路係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3段109巷,該巷道業經三星鄉公所確認並非既成巷道,且該巷道緊鄰被告砂石場之出入口,堪信該水泥道路為被告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70-571頁),惟原告上揭主張,至多僅為其主觀之推測,尚非得證明上揭水泥道路為被告鋪設之證據,且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固可見原告所指水泥道路,係連接被告辦公廠區至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3段道路之通行道路,惟該水泥道路上並未設置有任何大門或圍籬,且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編為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3段109巷,是無論該水泥道路是否屬既成巷道,依其外觀觀之,該水泥道路現在應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通行之道路,且本件被告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蔣再添、蔣文增、黃德庸等前間就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後方」農田及農路紛爭之會勘及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42頁),益可見系爭土地附近除被告經營砂石場外,尚有他人於砂石場之後方實際使用利用土地以為農作,則被告辯稱該水泥道路除供被告通行往返至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3段以外,尚有第三人會通行使用乙節,亦非無據,則綜觀上揭情形,本件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上之水泥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亦難認被告有排他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部分上之水泥道路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迄今無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其歷來均有依原告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日後亦願繼續繳納,此部分應無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本件被告僅承認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亦表示僅願意繳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願意繳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M、N所示之部分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22、570、581頁),是本件兩造就被告每月應繳納之補償金多寡仍存爭議,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應仍有訴訟實益,併此指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L、M、N所示之部分,經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02元,惟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O所示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亦應僅能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部分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業依被告所占有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等予以計算,經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87元(見本院卷第514-515頁),而被告並已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該部分計算方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頁),從而,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每月787元,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之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O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廢棄木材山移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