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賴佳吟被上 訴 人即原 告 王信德
師游紅桃
游敏杰
游騰昌王漢昌王芝蘭王沛淇王淑惠
王淑華王淑麗王香如王雪芳王經讚毛王阿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9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向本院聲明上訴,始得謂於法定上訴期間合法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遲誤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