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郭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40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徐朝煌之股份80股、林素如之股份80股、林素梅之股份8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320股之股份,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公司320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股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53年3月20日設立,由訴外人林輝洽、張有水、林文章擔任董事,林莊旺擔任監察人。74年8月1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何美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又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成員為訴外人林莊旺、林劉淑、林素妃、張有水、林素如、徐朝煌、林素梅、李秋盛、林文章、林輝洽等10人。而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分別受讓訴外人林素如持有之80股股份、訴外人林素如、徐雅君、徐雅靜繼承自訴外人徐朝煌之80股股份、訴外人李鑑哲繼承自訴外人李秋盛、林素梅之160股股份,共計320股,並有本院102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77、78號公證書(下併稱系爭公證書)為證。詎原告於分別於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5條、股東權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有320股之股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朝煌之股份80股、林素如之股份80股、李秋盛之股份80股、林素梅之股份80股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74年8月1日撤銷公司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主張股東權利人發生變更之情事非屬於清算公司事務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變更股東名冊之請求無理由。又李秋盛持有之80股股權已於68年間轉讓予林輝洽,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股東名冊變更,是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9日受讓李鑑哲繼承自李秋盛上開股權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受讓自林素如、徐雅君、徐雅靜、李鑑哲部分共計240股股權並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冊部分,因被告公司未印製股票,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林素如、徐雅君、徐雅靜、李鑑哲間有債權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公證書距今已有9年之久,被告公司為避免將來法律糾紛,曾多次請求原告提供林素如、徐雅君、徐雅靜、李鑑哲出具之轉受讓同意書,惟原告均未能提出,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53年3月20日設立,由林輝洽、張有水、林文章擔
任董事,林莊旺擔任監察人。被告公司於74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何美芳(即林輝洽之配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㈡被告公司於65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為1,200股,於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內有記載關於股東名簿及股數如被證二即林莊旺(150股)、林劉淑(150股)、林素妃(80股)、張有水(100股)、林素如(80股)、徐朝煌(80股)、林素梅(80股)、李秋盛(80股)、林文章(100股)、林輝洽(300股)。股東除林素如之外,其餘均已死亡。其中徐雅君、徐雅靜、林素如是徐朝煌之繼承人;李鑑哲是李秋盛、林素梅之繼承人。
㈢林素如提出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將其持有之80股股
份讓與原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102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78號公證書。
㈣林素如提出代理李鑑哲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將李鑑
哲繼承自李秋盛、林素梅持有之160股股份讓與原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102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77號公證書。
㈤林素如代理徐雅君、徐雅靜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將
林素如等3人繼承自徐朝煌持有之80股股份讓與原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102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78號公證書。
㈥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何美芳,要求辦理被告
公司股東變更,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提出讓與人書面同意書故迄未辦理。
㈦對於以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一、二。
五、原告進而主張,原告於分別於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被告公司則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320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是本件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分別合法受讓李鑑哲、徐雅君、徐雅靜、林素如上述被告公司之股份共320股?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原告是否分別合法受讓李鑑哲、徐雅君、徐雅靜、林素如上述被告公司之股份共320股?㈠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各股東出
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有明文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對公司而言,股東名簿記載其為股東者,形式上則推定其為正當之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再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按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原告主張已於102
年11月19日分別受讓林素如持有之80股股份;林素如、徐雅君、徐雅靜繼承自徐朝煌之80股股份;李鑑哲繼承自林素梅之80股股份,共計240股,並有系爭公證書為證,亦如前述,足認上述當事人間就上述股份轉讓已具備股份轉讓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提出轉受讓同意書為由而否認上述股份轉讓效力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亦有受讓李鑑哲繼承自李秋盛之80股股份云云。然依被告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並未有記載李秋盛有80股股份之股東,且另有記載訴外人即股東林輝洽承受李秋盛80股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被告公司備置股東名簿具上述推定效力,且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李秋盛在世時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李秋盛之繼承人並無從繼承李秋盛之股份,而原告於102年間當無從自李秋盛之繼承人之股份移轉而取得李秋盛之80股股份。
七、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在清算終結前,股東對公司的股東權仍然存在,如有變更
時,仍可依公司法第103條之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此從如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規定公司於清算中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等情,可得當然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均可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1月19日分別受讓林素如持有之80股股
份;林素如、徐雅君、徐雅靜繼承自徐朝煌之80股股份;李鑑哲繼承自林素梅之80股股份,共計240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取得股東身分,且已向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但經被告公司拒絕,則原告自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確認兩造間有上述240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公司將其姓名、住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因受讓取得被告公司240股之股份,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得請求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即有未合,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24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