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郭秀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