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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被 告 廣潔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奕德被 告 林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廣潔有限公司、被告李奕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廣潔有限公司、被告李奕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廣潔有限公司、被告李奕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16%機動計息;自110年5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機動計息。並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應按月繳息;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廣潔公司於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之寬限期內應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廣潔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書)」,約定得於借款動用期間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於借款額度300萬元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按月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廣潔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1年4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5,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廣潔公司邀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廣潔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廣潔公司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系爭週轉金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週轉金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5頁、第59至61頁)。是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金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奕德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廣潔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之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富亦為被告廣潔公司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系爭週轉金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廣潔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系爭週轉金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均無「林志富」之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件舉證證明被告林志富有願與被告廣潔公司就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負連帶責任之明確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富應與被告廣潔公司就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廣潔公司、被告李奕德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92,080元合 計 92,080元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2,000,000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0.222%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4,795,326元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 0.222%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2,400,000元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0.362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5%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