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黃國銘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黃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訴外人億金城有限公司(下稱億金城公司)於110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億金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甲項營運借款為345萬元、乙項營運借款為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億金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文維(下以姓名稱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20日為第1期還款日,後於每月20日陸續還款。詎億金城公司於償還第五期款後,自111年5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當日調閱億金城公司之信用資料後,方發現億金城公司早於111年5月16日於另家銀行已有21張支票退票紀錄,而億金城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維竟於111年5月18日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4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雅涵(下以姓名稱之),並於111年5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預告登記權利人李雅涵,其後,再於111年5月25日與被告黃國銘(下以姓名稱之)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以,黃文維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被告2人明知黃文維將來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黃文維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黃國銘名下,致原告將來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又黃文維明知此舉將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與黃國銘一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間於111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付款紀錄為:111年5月31日簽約款150萬元、111年6月1日代繳稅款131萬3,149元、111年7月18日補足差額18萬6,851元、111年7月19日尾款900萬元,其中黃國銘於111年6月1日代繳之稅款131萬3,149元應是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款,此稅款本應是賣方黃文維應負責繳納,卻由買方黃國銘代繳,且包括在約定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之內,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不符。且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黃國銘竟遲至111年7月19日方匯入尾款900萬元,期間相隔超過1個半月,顯然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價款支付條件,關於第四期尾款900萬元,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或貸款設定完成後三日內(最遲應於111年6月30日前)以現金壹次付清之約定不合,顯有疑義。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雅涵,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過戶予黃國銘時,其上已無任何擔保之物權,其間均未見被告黃文維或黃國銘之任何清償證明,可知黃文維於111年5月20日抵押權登記時,本屬虛偽設定,企圖妨害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將來之求償,故於移轉登記時,無庸清償抵押債務;或黃國銘對於黃文維與李雅涵間之虛偽設定抵押權乙事知情,故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竟未要求黃文維應負責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由證人賴錦葉之證述可證,黃文維與李雅涵間應屬虛偽設定抵押權,且黃國銘對渠等間虛偽設定抵押權知情,否則為何買賣雙方及抵押權人李雅涵在場時,買賣雙方間早已議定好價金,且未見賣方黃文維提出任何清償計畫或證明之前提下,李雅涵竟然會同意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可推論此抵押權設定本身即是虛偽設定。
3、是以被告間應係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以使黃文維逃避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黃文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文維所有。而為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111年6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⑵、黃國銘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文維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黃文維為規避對於原告系爭借款,竟於111年5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國銘名下,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被告間買賣價金雖為1,200萬元,惟黃文維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竟仍未按期清償原先向原告借款之本息。黃國銘於111年5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於5月27日委請仲介委賣系爭不動產,顯然與黃國銘自稱係為自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異。又黃國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7月20日獲知原告向黃文維聲請本票裁定後,隨即於7月21日以其配偶即李盈葶名義設定為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並於7月25日以李盈葶名義設定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足證黃國銘顯然明知黃文維有諸多債務,且當黃國銘得知原告即將對黃文維提起求償之法律程序時,立即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以妨礙原告之求償,益佐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屬明知黃文維債務信用不良,仍執意與黃文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黃國銘名下。黃文維之行為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損害及原告之債權,黃文維處分系爭不動產予黃國銘,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且已使原告求償無門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黃文維所有。爰為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黃國銘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文維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黃國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1、黃國銘有意購屋自住,遂與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賣方黃文維於111年5月25日,以約定買賣總價1,200萬元,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紀錄為:111年5月31日簽約款150萬元、111年6月1日代繳稅款131萬3,149元、111年7月18日補足差額18萬6,851元、111年7月19日900萬元之尾款。黃國銘自受領系爭不動產及移轉過戶後,積極委請承包商為系爭房屋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並向財政稅務局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經同意通過,黃國銘係真實買受系爭不動產自住自用。黃國銘對於黃文維債信情形,毫不知情,遑論有知悉表意人非真意而與黃文維有「非真意之合意」之有。原告所謂之證明,無非提出億金城公司、黃文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為憑,惟黃國銘是否知悉上情,並進而與黃文維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絲毫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黃國銘買受系爭不動產,因在過戶登記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試貸但核貸數額不足900萬元,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房貸始貸到足額尾款,撥款後立即支付給賣方,上開貸款申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益證黃國銘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實際辦理貸款、真實買受,絕非以不明款項去製造金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賣方應負責排除之。是黃國銘買受系爭不動產,僅得要求賣方於移轉過戶時,其上並無第三人之抵押權,至於賣方黃文維先前是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如何清償、塗銷等情,黃國銘並未過問。另原證9之委賣房屋資料,並非黃國銘刊登,而應係賣方黃文維出賣系爭房屋時所刊登;且不動產仲介業競爭激烈,仲介平台眾多,難以妥善管理,物件成交後數月,其刊登廣告猶未撤下,俟有意之買方致電詢問,仲介業者始告以介紹其他條件更好的物件等語,所在多有。則原告欲以此證明黃國銘並非真實買受系爭房屋云云,難謂可採。
3、依證人賴錦葉地政士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地政士及買方黃國銘,均認知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將核貸900萬元,至於嗣後才發現貸款成數不足,黃國銘也努力申請到上海銀行貸款。況本件倘若係虛假買賣,買方即地政士只要製造一進、一出的金流,或是由信用足以足夠貸款的人擔任買方即可,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4、黃國銘向黃文維買受系爭不動產乃「有償」之行為,原告備位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有償行為,僅提出被告黃文維方面債務信用資料為憑,惟黃國銘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何以知悉被告黃文維債務信用不良,未見原告證明;況黃國銘以1,200萬元買受,係約定相當之對價,則黃文維並未產生積極資產減少之結果,債務人之資力毫無影響,自難謂為詐害行為。黃國銘對於黃文維之債務信用情況毫不知情,遑論知悉可能損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係約定相當對價而依約支付價金,要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由依證人賴錦葉地政士證述亦可知黃國銘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支付相當之價金給黃文維,黃國銘也不知道黃文維尚有原告此一債權人,則依常理被告黃文維如有其他債務,自應以收受價金償還,可證黃國銘不知對於系爭買賣可能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權利,故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主張撤銷。
㈡、被告黃文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億金城公司 邀同黃文維(同時為億金城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立有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見原證1、2,本院卷第19至21頁) 。億金城有限公司於1
11 年5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334萬4,773元本金、利息債務未為清償,黃文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黃文維於111年5月18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雅涵,並於111年5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李雅涵。再於111年5月25日與黃國銘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黃國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11年7月21日以其妻李盈葶名義設定為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並於7月25日以李盈葶名義設定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應屬無效,故基於黃文維債權人地位代位黃文維請求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黃文維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黃文維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 29 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國銘抗辯其有意購屋自住,遂與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黃文維於111年5月25日約定以買賣總價1,200萬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付款紀錄為:111年5月31日簽約款150萬元、111年6月1日代繳稅款131萬3,149元、111年7月18日補足差額18萬6,851元、111年7月19日尾款900萬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黃國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見被證1-4即本院卷第135至154頁)為證。另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積極修繕該房屋,申報為自用住宅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防水工程保固書及111年9月6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等文件為證(即被證5、6、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為證。足認被告間於11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均確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黃國銘於系爭房屋交付後,亦積極修繕房屋以為使用之事實。
3、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含日後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賴錦葉結證以:「(問:請說明當時簽約過程為何?)買賣雙方及抵押權人李雅涵在場,價錢是他們之前就已經議定好了,我是針對買賣的條件做合約。」、「(問:關於系爭買賣價金是1,200萬,其給付方式是否如契約書後方所附交款紀錄表?)是的。」、「(問:其中6月1日、金額131萬3,149元是何款項?)是買方代繳土增稅的金額。」、「(問:就你過往經驗,一般買賣房地或不動產時,相關土增稅是由何人繳付?)由賣方繳。」、「(問:為何本件是由買方代繳土增稅?)通常是賣方繳,如果賣方有債權的話,會請買方代繳,再從價金內扣,在合約書第七條有記載。」、「(問:就你承辦經驗中,如果是不動產過戶的案子,當買方一部分的價金由銀行支付的話,在辦理過程中,是否要先確認銀行有核貸了,才會進行後續的過戶程序?)是的,但是這件在簽約之前已經有請板信銀行羅東分行核貸過,承諾九百萬沒有問題,但是後來黃國銘的貸款條件,他的成數沒有到九百萬,我記得是800多萬,所以才轉到上海銀行申請。
」、「(問:本件簽約是111年5月25日,在111年6月2日完成過戶手續,請問在你辦理過戶手續時,有無向上海銀行確認本件核貸是否已經通過?)上海銀行部分是由黃國銘去找的,5 月25日時是板信銀行,我沒有確認。」、「(問:假設在你沒有確認銀行准予核貸,為何是在6月2日過戶完成?)這個是經過債權人李雅涵同意他們先核銷的,黃國銘也簽了九百萬的尾款的本票。」、「(問:一般辦理買賣過戶,代書沒有確認核貸就辦理過戶,是否與常情有違?)因為板信銀行不是全部核貸,只是部分,只是貸款不足,黃國銘有現金可以支付,他家裡還有房地產可以貸款。」、「(問:就你的經驗,你有無因為貸款成數不足而沒有完成過戶的狀況?)如果買方要求貸款的成數,才願購買,會寫一個但書,如果沒有貸到相當成數,就解除買賣契約。」、「(問:所以本件過戶移轉時間是111年6月2日,買方卻至111 年7月18才付清所有款項,是否因為前述的貸款問題大)是。」、「(問:你是否知道本件抵押權人的名字?)李雅涵。」、「(問:在簽約當時買方也知道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是。」、「(問: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手續也是你承辦的?)是」、「(問:一般在辦理塗銷抵押權時須要何文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賣方即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問:須不須要有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因為是賣方跟李雅涵間的清償,我不清楚。」、「(請提示被證一交款紀錄表,問:在該表7月18日金額九百萬元備註欄記載的事項為何?)是上海銀行的貸款。」、「(問:是否證明該900萬元是買方黃國銘向上海銀行貸款而來的?)是。」、「(問: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在111 年6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當時你所知道願意核貸的銀行是何家?)那時知道的是板信銀行。」、「(問:當時知道板信銀行願意核貸的數額為何?)記得是800萬。」、「(問:但您前述一開始有提到板信銀行一開始願核貸的金額是900萬元?)是」、「(問:是何時買方才發現板信銀行實際上願核貸的數額不足900萬?)不是很記得。」、「(問:就本合約書第七條第六項有記載由買方代繳土增稅,你說他的緣由是賣方有債權時會如此約定,本件賣方是黃文維,當時所知道賣方的債權人是何人?)只有李雅涵。」、「(問:你在處理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定的過程中,賣方有無提到除了李雅涵外,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例如銀行?)沒有」、「(問:在辦理本件買賣時,你是否知道買方買系爭不動產的用途?)自住,原先雙方約定簽約日期比實際簽約更早,但是簽約當天,黃國銘說他還有一些細節要再確認,如方位是否符合他,他要再確認。」、「(問:你所指的方位是何意?)就是一般風水是否符合他住。」、「(問:黃國銘是如何確認的?)不清楚,他那天本來跟我約好簽約,後來說要去找地理師確認,等確認好後再簽約。」、「(問:依你的經驗,本件買賣房地的價金是否與房地的價值相當?)依照該地區的實價登錄行情,其實差不多。」、「(問:本件買賣從簽立到履約,有無任何地方讓你覺得可疑?)沒有。」、「(問:有任何事實讓你疑懷本件是虛假買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4、以證人為辦理本件相關買賣及塗銷原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之承辦地政士,且兩造均無爭執其證詞真正,其所證自應採信。而上開證人證詞,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貸款及價金給付、原抵押權塗銷(經抵押權人李雅涵在場同意)、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係在價金內扣(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等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不真正之事實說明明確,並證稱買賣價金與該地區實價行情差不多,已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並無何違反常情,而可認為虛偽不實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虛偽不實,請求確認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文維所有,亦無理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價金1,200萬元,符合當時當地行情,已據證人賴錦葉證述如前所述,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以不相當價金出售予黃國銘情事,即非可認為系爭買賣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可言;至於黃文維如何處置所取得之價金,是否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核與黃國銘無關,本即不得以此影響黃國維已給付相當價金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況黃國銘否認知悉黃文維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以個人財產狀況私密性觀之,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而原告並未對此部分事實為進一步舉證,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故原告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有損其債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黃文維所有,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依附之假執行聲請,應併駁回之(本件請求原不適於假執行,附予敘明)。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