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曾慶瑋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張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調解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5,715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此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