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呂文吉
張祐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林忠熙律師曾培雯律師被 告 林壁全
林壁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主張優先承買之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先前行使之上開土地優先承買權,該買賣總價係新臺幣(下同)125,965,53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65,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96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14,27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7,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呂文吉、張祐維、被告林壁全、林壁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