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呂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林武雄
黃薏芩林其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薏芩就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就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呂文吉對於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有所爭執,其等間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林武雄履行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請求權得否實現,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如經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武雄所有,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
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同時,原告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經被告林武雄簽收無訛,嗣後,被告林武雄竟因聽聞高鐵站遷址,於111年1月7日發函稱因個人因素而欲解除契約,原告乃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回復催告履約,被告林武雄仍藉故推拖,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只得於111年3月15日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林武雄履約,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武雄已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竟仍於111年4月20日蓄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薏芩,並刻意於代書送件隔日即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改期拖延訴訟程序,而於111年4月2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復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兩人之兒子即被告林其鋒,令原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亦無從請求被告林武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被告林武雄係為逃避契約責任令原告勝訴判決無實益,而將系爭土地假意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薏芩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俾讓被告林武雄脫產,脫免前開判決敗訴而遭強制執行之結果,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黃薏芩亦在場,卻仍於前開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受贈,益徵渠等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及預告登記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又締結贈與契約究屬真偽,自應由締約前後之一切客觀事證
,並綜合兩造間之締約相關細節以斷之。原告為敦促被告林武雄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履行契約義務,歷經催告並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惟於訴訟程序中,被告林武雄為逃避契約責任,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被告黃薏芩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黃薏芩亦在場,夫妻2人均明白知悉該日係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約,此參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簽約程序之地政士林忠智及仲介林志賢於112年3月23日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林武雄112年2月9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辯稱:「那土地在伊年輕的時候伊就說要給被告黃薏芩,因為被告黃薏芩的私房錢都被伊拿來蓋房子」、「伊土地又沒有委託林志賢賣,伊是要賣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6地號土地),伊沒有要賣系爭土地,林志賢拿給伊簽,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因為林志賢將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拿給伊簽,伊沒有注意看就簽了,但伊沒有委託林志賢賣土地」、「伊第1次跟他簽,1056地號土地伊要賣,伊是要跟他簽1056地號土地,而不是簽系爭土地」、「因為他是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時拿給伊簽,伊根本沒有要簽系爭土地」、「(你去代書那裡簽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被告黃薏芩有無跟你一起去?)有,但她沒有坐在旁邊,沒有在聽伊在講什麼,林志賢突然打電話給伊,伊就跟她去了」、「(你要賣這2筆土地的時候,你小兒子和被告黃薏芩是否知道?)伊小兒子不知道,被告黃薏芩只知道要賣1056地號土地」、「(你在賣系爭土地的時候,你沒有想到這筆土地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這件事情?被告黃薏芩跟你一起去簽約,被告黃薏芩沒有提醒你嗎?)是。沒有」、「(你在前1個案裡面,你有跟你的律師說這塊土地你很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了,只是要賣跟別人共有的1056地號土地,沒有要出售本件土地?)有」等語;及被告黃薏芩同日證稱:「伊不知道他在簽立什麼,是回家以後林武雄說伊才知道他賣土地,被告林武雄說賣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伊只知道被告林武雄要賣1056地號土地,回家之後連系爭土地也賣了」、「(既然知道土地有案件在訴訟,當時為何又把土地贈與給妳?)還沒有訴訟就去辦理贈與了」、「(在111年5月9日為何又將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身體不好,且伊有女兒,所以就將土地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他在外面租房子」、「(你們是否是因為聽聞該處要建高鐵,所以才違約不想賣系爭土地嗎?)不是這樣,因為伊的系爭土地是建地,面積不大,被告林其鋒將來要蓋房子,他現在在外面租房子」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於常情而無可採。況查,前案(111年度訴字第13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從未提及如本案所提「沒注意是要簽1056地號土地還是系爭土地的契約」、「系爭土地很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了」之抗辯,而係一再主張「本件交易標的之土地,已列入高鐵延伸宜蘭站址重劃範圍」,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如被告林武雄所言前案訴訟已將「系爭土地要送給被告黃薏芩」及「是要賣公有的1056地號土地而不是系爭土地」等重要意思表示錯誤內容告知律師,前案訴訟代理人豈會於前案訴訟中之隻字未提?顯見要送被告黃薏芩或賣錯土地均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信。再者,稽諸被告林其鋒112年5月4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為什麼在111年4月間辦理移轉時,要贈與給你的母親,而不是贈與給你?)那時候是被告黃薏芩直接跟代書討論,好像是贈與到被告黃薏芩那邊不用繳費用,贈與到兒子這邊要費用,所以才暫時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薏芩」、「(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有無講過是要移轉給被告黃薏芩?)之前是講以後做祭祀祖先用的,至於之後怎麼進行伊就不太確定」、「(根據你前述的回答,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給被告黃薏芩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黃薏芩收到起訴書後,才去做的,是否這樣?)對,沒錯」、「(為何收到起訴書後,就馬上很認真去做過戶這件事情?)本來是想說直接過戶給伊,趁這次機會一起處理,就直接把那塊地過戶給伊,但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就只好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薏芩」、「(被告黃薏芩或被告林武雄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時,有無跟你提過當初只是要賣1056地號土地,是沒有搞清楚才將系爭土地賣掉?)伊不是很確定被告黃薏芩有沒有講過,一直以來都是在處理1056地號土地」等語,更可推知,被告林武雄、黃薏芩已知悉渠等無法解約,而於收受前案履行契約訴訟開庭通知後,為拖免過戶履約之責任,假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且亦無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所辯稱感念其妻辛勞要送被告黃薏芩或賣錯土地之情事,益徵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參前案卷原證三號律師函寄送時間為111年1月17日,可知被告林武雄至遲於該時點已有專業律師協助,是前案卷原證五號原告訴代所寄發之律師函111年3月1日寄送與被告林武雄及受託律師吳錫銘時,被告林武雄應已知悉其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不願領受加倍之違約金,係希望被告林武雄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解約罰違約金乙事已確定無法遂其所願,復參前案卷第41頁,被告林武雄已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衡情,應於斯時已向該案訴訟代理人請求協助訴訟,竟仍於111年4月20日蓄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並於111年4月21具狀聲請改期,拖延訴訟時程讓過戶程序得以於開庭前完成登記,令前案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被告林武雄、黃薏芩均非熟知法律之人,竟敢以如此手段脫免履約過戶之責任,是否得有心人之建議而為之,實不難想見!綜觀兩造簽約過程至被告林武雄違約情狀,均為被告黃薏芩所明知,故被告黃薏芩當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原告;又被告林武雄、黃薏芩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林其鋒為2人之子,亦可推知被告黃薏芩、林其鋒均知悉系爭土地正處於爭訟狀態,足見被告間於原告訴請法院履約後於訴訟進行中即贈與並預告登記,顯無贈與及預告登記之真意,係為脫免日後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又被告林武雄明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後,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無從依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被告黃薏芩明知被告林武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卻仍與接受被告林武雄之贈與,並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亦顯見被告林武雄係為逃避契約責任而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黃薏笒之真意,及被告黃薏笒為幫助被告林武雄逃脫契約責任,而無預告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其鋒之真意,從而被告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及預告登記之意思均為通謀虛偽表示,實乃俾利被告林武雄脫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等間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㈢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林武雄
所有,僅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黃薏芩名下,且並無任何須保全被告林其鋒之權利而預告登記,是項不實登記妨礙被告林武雄所有權之行使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債務之履行,被告林武雄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被告林武雄怠於行使所有權而妨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被告林武雄及被告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武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薏芩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林其鋒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武雄所有。倘認為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有前述之贈與及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間為贈與、所有權移轉及預告登記契約,顯然損害原告對被告林武雄違約金債權及給付不能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預告登記之債、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薏芩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林其鋒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武雄所有。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111年5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0日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黃薏芩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就前開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111年5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0日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薏芩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塗就系爭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武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10年11月12日被告林武雄受仲介林志賢之臨時通知,允諾到林忠智代書辦公室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回到家中,即遭被告黃薏芩之反對,並通知全體子女回家討論,結果全體子女均反對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林武雄只好同意:「就讓買方罰1倍違約金67萬元,不要賣了」,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因感恩配偶之一生相伴與奉獻,故允諾贈與被告黃薏芩作為晚年之保障,而被告黃薏芩亦同意將來把系爭土地保留給被告林其鋒蓋1間房子,作為奉祀祖先牌位之處,又被告家屬全體開會討論作成決定後即由被告林武雄夫妻進行處理,被告林武雄多次找仲介林志賢去轉達不賣之意給買方,但當時仲介均未接電話,被告黃薏芩遂多次向外諮詢他人,也曾本院服務處作法律諮詢,所有人提供給被告等人的答案全部都是:「不賣可以,但要被罰67萬元之違約金」,所以才又委任吳錫銘律師於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將67萬元期款及加1倍之違約金共134萬元,以銀行保付支票2張交給吳錫銘律師轉交給買方,被告林武雄委託律師發函後,原告一直不向吳錫銘律師受領退還之期款及違約金,最後被告黃薏芩為了避免被告林武雄又受了慫恿處分系爭土地,故決定直接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其鋒,遂於111年3月初委任林淑芬代書辦過戶,但經代書核算過戶所需增值稅及贈與稅共有1,259,109元,被告林武雄實在捨不得花這麼多錢(連同違約金及代書費等將近200萬元),代書也勸告當事人考慮不要過戶,最後被告林武雄終止委任代書,收回文件,凡此均是在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底或4月初收到原告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後(確定日期不記得了),認為已經委任吳錫銘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及通知願給予1倍違約金,原告仍要求過戶系爭土地,遂決定土地依被告林武雄先前之允諾,將系爭土地先過戶到被告黃薏芩名下,等將來再留給被告林其鋒,故再次委任代書將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8日過戶登記至被告黃薏芩名下,並以預告登記方式,保護被告林其鋒之權益,使其他子女不至於為難被告林其鋒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此即為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薏芩及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之原委,有其前後之背景原因,足以佐證被告間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時把土地過戶及作預告登記。
㈡就被告林武雄110年11月12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三)款約定:「乙方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指買方)作為違約賠償」,參諸證人林忠智、林志賢所作之證詞,可知簽約時被告林武雄聽了代書及仲介為買賣雙方所作之解釋及說明,因而認為:「伊可以反悔不賣土地,只是會被認為是違約要加倍罰款而已」,此乃合乎一般人民思維之經驗法則,蓋被告等人均非法律專家,尤其被告林武雄夫婦均只是受有國小教育而已,當然會相信代書及仲介向伊所作之解釋,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林武雄係於剛剛收到第1期款後立即反悔決定不賣,並非等到收了第2、3期款才決定不賣,而被告林武雄為了慎重起見,尚去法院服務處作法律諮詢,所得到答案也是一樣,故才委任吳錫銘律師發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土地不賣了,及備妥銀行保付支票134萬元交給律師通知原告受領,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武雄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給被告黃薏芩,且在原告提起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經委任代書先將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林其鋒,嗣因稅金及違約金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武雄難以負擔,遂才又撤案,改為先以夫妻贈與及預告登記達到「將土地贈與給妻子,及將來可以保障長子可以得到土地之預告登記」來處理,此均為徵詢過代書專業知識後所作之決定,不可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武雄夫妻並非富有之人,雖有繼承自祖先之不動產,但終其一生,均以務農維生,違約金67萬元,對於被告林武雄來說並非小數目,被告林武雄願意賠償違約金67萬元,這是何等困難的決定,若非系爭土地之出售嚴重違反全家人之意見,怎可能會作出「願意賠付67萬元」之決定?可見即使被告林武雄違反買賣契約,亦不能證明夫與妻間「以夫妻贈與過戶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解除,原告無權代位被告林武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即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林武雄曾委任吳錫銘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縱不生解除之效力,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勝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仍具有契約效力,即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本約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號同步進行」,而依證人林忠智代書112年3月23日筆錄證稱:「一般來說前面的簽約及完稅的部分要跟著1056地號土地走,但過戶其實就不用了,因為已經確定了,當時原告是怕1056地號土地那邊讓資金壓太久」,而查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12日簽約之後,迄今原告就只給付訂金67萬元而已,其餘均未給付,然1056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6日簽約後,就早已付清全部價款,換言之,原告違約,即「並未跟著1056地號土地之付款時間,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即應給付而未給付」,職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尾款6,009,2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又於112年4月12日再次以同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尾款,並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惟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給付價款,被告遂於112年4月19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林武雄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正式解除,故契約已回溯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訴請確認及塗銷登記(先位聲明),及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如備位聲明)。
㈣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前案係請求被告林武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並未轉換請求被告林武雄給付違約金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蓋被告林武雄自始均願意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承前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林武雄與黃薏芩、林其鋒間之贈與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及預告登記債、物權契約。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武雄所有,原告與被告林武雄
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同時,原告給付簽約款67萬元,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林武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黃薏芩,於111年4月2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復於111年5月9日被告黃薏芩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為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予被告林其鋒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預告
登記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是否有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事實審曉諭被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之原因、目的,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武雄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有從原告那邊收到訂金,系爭土地在伊年輕的時候就說要給被告黃薏芩,因為被告黃薏芩的私房錢都被伊拿來蓋房子,是很早以前就說了,想說辦理過戶要課稅金,所以就一直拖延,伊不是後來聽到附近要蓋高鐵才不想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伊沒有委託林志賢賣系爭土地,伊是要賣1056地號土地,因為林志賢將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拿給伊簽,伊沒有注意看就簽了,1056地號土地是伊跟別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是伊自己私人的名字,1056地號土地伊已經賣給原告了,1056地號土地賣多少錢伊忘記了,含稅金1坪10萬元,土地只有5坪多而已,大概只有50幾萬元,因為林志賢是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時拿給伊簽,伊根本沒有要簽系爭土地,伊出售以後才想到年輕的時候就說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來法院的時候別人就說可以賠賠償金就行了,被告黃薏芩有跟伊一起去,被告黃薏芩只知道要賣1056地號土地,伊在賣系爭土地的時候,伊沒有想到這筆土地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這件事情,因為林志賢突然間打電話叫伊過去,說要買1056地號土地,所以伊就立刻過去了,伊是突然忘記要送被告黃薏芩土地這件事情,被告黃薏芩跟伊一起去簽約,但她沒有提醒伊,伊識字不多,伊只有國小畢業,她沒有坐在旁邊,沒有在聽伊在講什麼,目前伊跟被告黃薏芩和伊小兒子住在黎明路,伊小兒子不知道賣土地的事情,伊之前去找吳錫銘律師,請吳錫銘律師發函表示土地不賣了,要賠償違約金,律師函中的個人因素就是伊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但是伊忘記了,請吳錫銘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的原因是簽約好之後來法院詢問,法院的人說要賠償違約金,吳錫銘律師就按照伊說的意思賠償雙倍違約金給對方這樣的內容發函給對方,伊沒有去詢問過代書,只有來法院問過,當初伊也是不想賣系爭土地,之後原告有對伊提出訴訟,請伊要將土地過戶給他,簽約之後被告黃薏芩跟兒子就知道土地賣給別人的事,是伊簽約以後就回去告訴家人,後來有去縣政府調解,才去找吳錫銘律師,在前1個案件,原告告伊要履行買賣契約,伊就去請律師幫忙了,也是現在的訴訟代理人,伊有跟律師說系爭土地很早就要送給被告黃薏芩了,只是要賣跟別人共有的1056地號土地,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現在這個案件的訴狀中,伊有寫系爭土地以後是要給被告林其鋒繼承的,為何不將土地過戶給兒子,而是先將土地贈與與被告黃薏芩,是因為被告林其鋒現在沒有錢,他現在還在向別人租房子,他將來要自己蓋房子,伊不是怕官司打輸了,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薏芩,並且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伊早就說好要給被告黃薏芩了,被告黃薏芩從年輕的時候一直辛苦到現在,私房錢又被伊拿去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被告黃薏芩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日期伊忘記了,伊有去,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是在羅東,在哪裡伊不知道,是跟著被告林武雄過去的,因為林志賢突然打電話給被告林武雄,被告林武雄就匆忙的說要去,伊就跟著去,他們在談,伊在旁邊,也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因為伊坐的有點遠,沒有坐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林武雄在簽立什麼,是回家以後被告林武雄說伊才知道他賣土地,被告林武雄說賣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伊只知道被告林武雄要賣1056地號土地,回家之後連系爭土地也賣了,被告林武雄有重聽,平常一起出去被告林武雄聽不清楚,伊會幫忙聽,幫忙轉達,以前沒那麼嚴重,現在比較嚴重,伊忘記當天被告林武雄是否帶2張支票回家,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回家之後,被告林武雄提到系爭土地也出售了,伊告訴小孩,小孩跟被告林武雄說土地不是要給被告黃薏芩,怎麼賣掉了,之後伊等人商量後說不要賣了,之後就到法院詢問處詢問,法院的人就說不要賣了,賠錢就好,伊是詢問是在法院的樓下1樓進門左邊的位置,當初說如果土地沒有要賣,可以解除契約,說不想賣就賠償他就好,後來才去找吳錫銘律師寫存證信函給對方,伊請吳錫銘律師通知對方要賠償1倍的訂金,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都開好了,票放在吳錫銘律師那裡,隔幾天去找律師伊也忘記了,因為伊有一直去問別人,別人就說賠償就好了,也有去問仲介及代書,簽約是在110年11月12日,但是吳錫銘律師發函的日期是在111年1月17日,已經隔了快2個月,伊之前有找林志賢要先跟他說,但是林志賢都不接電話,伊聽代書說林志賢已經跑路了,後來原告有對被告林武雄提起前案的訴訟,還沒有訴訟被告林武雄就去辦理贈與,在111年5月9日又將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伊身體不好,且伊有女兒,讓被告林其鋒將來可以拜祖先,不希望將來女兒分走,所以就將土地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因為他在外面租房子,不是因為聽聞該處要建高鐵,所以才違約不想賣土地,因為伊的土地是建地,面積不大,被告林其鋒將來要蓋房子,他現在在外面租房子,伊申請辦過戶的時間是111年4月20日,是在前案訴訟程序開始之後,因為辦理要一段時間,不可能馬上辦好,本來是被告林武雄要補償伊,伊想要留給被告林其鋒,不將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林其鋒,給伊跟給被告林其鋒的意義不同,因為是要補償伊,當初土地過戶給伊,是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解除了,想說錢要給對方,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可以解決了,系爭土地後來過戶給伊,伊沒有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觀諸被告林武雄雖稱簽約當日不知係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要出售1056地號土地,然1056地號土地被告林武雄所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僅有5坪多,依據被告林武雄所提出1056地號土地之協議書,總價金僅有74萬元,此有協議書、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林武雄簽約當日卻帶回67萬元之支票1張,顯與被告林武雄所稱1056地號土地之訂金不合,而被告黃薏芩陪同被告林武雄到場簽約,於簽約過程中均在場,且被告林武雄患有重聽,被告黃薏芩陪同在場自會加以注意兩造洽談契約之內容,若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曾告知要贈與予被告黃薏芩,被告黃薏芩豈會於過程中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是被告林武雄、黃薏芩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再者,據證人林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伊的事務所作成的,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及被告林武雄,另外還有1名女的,她說是被告林武雄的太太,但她不是當事人,所以伊沒有很注意她,本件房屋仲介林志賢跟伊約好去事務所簽約的,簽約前,伊認識原告,之前有案件就認識了,當天簽約的是對系爭土地,隔壁有一塊比較大,但是共有的,有談到那1塊地,但是沒有簽約,之前被告林武雄在2、3年前也有來事務所談那一塊大的地,只是後來條件沒有成就,所以就沒有賣成,被告林武雄伊也算有一點認識,金額的部分是事前已經談好了,付款的部分是當天才在事務所談的,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的約定,當天有給付訂金67萬元,是交付支票,被告林武雄的太太坐在旁邊,伊倒是沒有注意她,伊是針對買賣雙方在談,所以對被告黃薏芩的部分伊是記憶模糊,事務所的桌子是長方形的,伊坐在長方形的一邊,兩方各是原告跟被告林武雄,被告黃薏芩就坐在被告林武雄的旁邊,被告黃薏芩在簽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有表示系爭土地原來是要贈與給她的,因為她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講什麼話,到底是誰把支票收去包包內,伊沒有注意,但契約的當事人就是被告林武雄簽的,另外一塊比較大的土地,當天沒有拿出相關的契約書給被告林武雄看內容,被告林武雄在過程中沒有混亂說到底要出售哪一塊土地,他可以分的很清楚,本件簽約後是要跟大塊的土地一起走完程序,所以本件的完稅款就沒有押日期,就是要配合大塊的土地,在談論的過程中被告林武雄都很清楚在出售哪一塊土地,當天在出售系爭土地時,除了交付訂金67萬元的支票之外,沒有交付其他的支票給被告林武雄,伊看到就是67萬元這1張,被告林武雄旁邊比較大塊的共有土地是1056地號土地,大塊的部分伊有參與前面的程序,但後來的程序伊沒有參與,正式的簽約伊沒有參與,簽約時高鐵預定地是選定在宜蘭縣政府附近的消息,印象中新聞還沒有發布,伊沒有聽到被告林武雄或被告黃薏芩在簽約過程當中有表示過系爭土地原本是要讓兒子蓋房子居住供奉祖先牌位,就伊所知,被告林武雄就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有簽約出售後,因聽聞高鐵預定地選在系爭土地附近而毀約不賣之情事,是另外1塊農地簽約之後也是毀約,後來也有去縣政府調處,就是說不賣了,訂金是300萬元,本來要賠300萬元,後來調解之後換成賠了225萬元,簽約當天的地點是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伊的事務所,伊印象很深刻,因為被告林武雄簽約完後手機忘記帶,就系爭土地的部分林志賢在現場沒有跟伊表示他是哪一家公司的,兩造沒有特別提到約定仲介的服務費用,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寫,當天簽約時,林志賢也都全程陪同在場,簽約的時候沒有錄影,另外旁邊有1056地號土地要一起走完程序,完稅的時候2筆土地一起送件,因為伊這一件比較單純,另外一件是共有人比較多,所以伊跟兩方說另外一件完稅的時候要通知伊,然後伊這件去報稅,再付其他期的款項,是指67萬元訂金以外的其他款項,正常的時候簽約就要拿土地所有權狀,因為這個案子伊有先跟原告說不幫忙保留權狀,1056地號土地不知道要拖多久,所以伊就是單純簽完約後沒有保留土地所有權狀,只要1056地號土地走到哪個程度,伊就跟著完成到哪個程度,1056地號土地的代書不是伊承辦的,所以伊有請原告要負責聯繫,是說程序一起走,原告通知伊,伊就跟著進行到哪個程序,系爭買賣契約書的第四條付款的流程,為何在契約書的第2、3、4期款都沒有日期,因為兩造就要跟著1056地號土地的程序進行走,所以就沒有辦法押日期,當時伊有問原告本件土地要不要單純進行,但原告說不要,伊也有跟被告林武雄說明程序的進行,被告林武雄也同意,伊不清楚1056地號土地各期款項約定的期限為何,因為不是伊簽約的,要等到1056地號土地要過戶的時候才可以要求系爭土地一起過戶,兩份要綁在一起,伊有跟原告說那邊程序比較複雜,要不要那邊已經進行到某個階段,伊這邊就趕快進行完畢,原告有說到時候再看狀況決定,那天伊有大概的跟被告林武雄提一下,如果可以提前就提前先進行,就可以早一點結束,被告林武雄也是說如果可以早一點進行也可以,可以提早的話款項也是要先付款,就是按照契約的約定,看進行到哪個階段就付哪一個款項,一般來說前面的簽約及完稅的部分要跟著1056地號土地走,但過戶其實就不用了,因為已經確定了,當時原告是怕1056地號土地那邊讓資金押太久,另違約賠償的部分要加倍伊有告訴被告林武雄,就是兩方誰違約就是要以訂金67萬元加倍賠償,關於這1條伊有特別跟兩方強調,伊都有用口語跟他們兩方解釋,兩方當時都說瞭解,買賣雙方都有這樣的權利及負擔賠償的義務,當時有支付了10分之1的67萬元,那是訂金,是簽約款,一般都是用總價金的百分之10,系爭土地除了67萬元的訂金以外,其他的期款都沒有收到,因為當時就有說好要跟著1056地號土地走,所以有叫原告要通知伊,原告後來沒有通知伊,因為後來案件就已經有訴訟了,就是被告要毀約了,不賣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證人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伊有參與,系爭土地旁有1塊家族共有的土地,因為家族蠻久都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伊幫他們處理,本來快要跟一家仲介公司簽約了,差了1點多坪要當道路用地使用,所以約當下就沒有簽成,後來被告林武雄希望伊幫他爭取比較好的條件,因為共有的土地家族的人共識是1坪10萬元,被告林武雄說他自己的系爭土地比較大比較單純希望可以1坪12萬元,不含其他的費用及稅金,就是介紹同意的買家給被告林武雄,後來原告也說要買,所以才約兩方簽約,去開發105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有去過被告林武雄家中不少於10次,印象中被告林武雄家中有他及老婆,另外有時候他兒子也會參與,但不知道是大兒子還是小兒子,小孩就是來來回回,但也是瞭解伊在談的事情,當時是去談105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去談的時候,被告林武雄、黃薏芩大部分時間也都在,伊不知道被告黃薏芩為什麼講說她不知道被告林武雄把系爭土地賣掉了,因為被告林武雄說他的系爭土地比較單純,可以提早簽約,所以跟買方找了地政士簽約,地政士是伊找的,簽約當天被告林武雄夫妻有到場,也有簽收支票,伊不知道支票是誰收取的,確實他們有把支票收走,但忘記是哪一個人,在簽約當下被告林武雄有帶系爭土地的權狀,地政士也有詳細的跟他解說,並且調出土地登記謄本,所以被告林武雄是明確知道當天要出售的是系爭土地,在伊拜訪被告林武雄及其家人或簽約時,完全沒有聽聞被告林武雄或其妻子表示系爭土地原本是要贈與他的妻子,或將來是要給兒子蓋房子居住祭拜祖先使用,當下他原本就要賣給人家,就只是差了1點多坪的買賣條件,所以那次才沒有簽約成,就是伊前面講的那個水利地道路的問題,後來伊才接手的,系爭土地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簽約的時候,代書有跟他們解釋契約裡面約定的條文,還有告訴兩方權利義務,地政士有告知乙方違約時要加倍返還訂金,當時代書就上開條款有告訴被告林武雄如果將來不賣,要加倍賠償,並且告訴原告如果將來違約交付的訂金要沒收,這個條文在一般的買賣契約都有規定,而且被告林武雄買賣土地那麼多次了,應該會知道,當下就是解釋收訂金了,如果不賣就是加倍返還,就是在第2次款、第3次款前就要意思表示不要賣了,否則就是表示要賣土地了,後面這些是伊自己的認知,但時間那麼久了,地政士如何解釋,伊已經說不出來了,伊很肯定雙方都知道這樣的共識,伊現在只知道當天雙方買賣很開心,契約的條文都有仔細解釋,被告林武雄應該很瞭解,被告黃薏芩也都在場,被告林武雄嗣後有跟伊講,當年弟弟有資助他蓋房子,所以將來買賣成交之後價金要部分給他弟弟,這部分還叫伊不要跟被告黃薏芩說,被告林武雄說系爭土地比較單純可以先簽,當然是系爭土地先簽約,因為1056地號土地人很多,要整合,當時只是先拿到授權書而已,1056地號土地也是伊去仲介的,是全部的共有人委託伊的,他們家族開會了非常多次,1056地號土地後來有簽約,錢都拿了,簽約的時候伊都在,因為伊是義務的,沒有拿任何費用,所以簽約之後就是共有人跟代書之間去處理,這2塊地伊都沒有收費用,只有1056地號土地買方有給伊仲介費,系爭土地兩造都沒有給伊,伊現在是臺灣房屋的營業員,但簽約當時沒有,營業員要有營業執照,就伊所知被告林武雄與其他人共有的1056地號土地出售的價金已全部取得,並已交出全部的移轉過戶權狀、身分證、印章,而且相關的資料及證件都已經拿到地政士那裡,是系爭土地簽約完之後才簽1056地號土地的,時間伊也忘記了,因為1056地號土地的人數很多人,所以是分好幾次簽約,目前沒有人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佐以證人林志賢、林忠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武雄該段時間洽談出售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始倉促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證人林忠智與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洽談出售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於過程中均未聽聞被告黃薏芩表示反對之意,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林武雄尚有攜帶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到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為6,679,200元,共分4期給付,且在其他約定事項有註明「本約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號同步進行」,證人林忠智在現場亦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之方式,向兩方解釋將依循1056地號土地進行之程度同時進行,被告黃薏芩亦全程陪同在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顯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林武雄辯稱以為簽約是針對1056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薏芩辯稱不知道被告林武雄出售系爭土地一節,自非可採。
⒊被告林其鋒於本院審理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
告林武雄名下有哪些財產,伊大概知道有幾筆土地,但不知道有沒有全部,大概有5筆至6筆左右,應該都是自己所有,伊知道系爭土地這1筆,這邊伊從小就住在這邊,應該是伊祖父留給被告林武雄的,是被告黃薏芩跟伊說系爭土地被被告林武雄賣掉,伊一直以來以為是被告林武雄說這塊地以後要做祭祀祖先所使用,那時候大家就聯絡兄弟姊妹一起討論,那時候討論是一直以來以為被告林武雄在討論共有地的問題,不知道為何會賣到這一塊,伊接到被告黃薏芩電話的時候,被告黃薏芩跟伊說系爭土地賣掉了,伊當時約假日回家討論,被告黃薏芩是在土地被賣掉的隔1、2天就打電話給伊了,那天大家討論一直沒有聽被告林武雄說系爭土地要賣掉的問題,突然聽到感到很錯愕,一直以來伊以為那塊地以後是要供奉祖先用的,之後決定不要賣了,處理的方式就是賠償,賠償的部分是父母去處理,伊沒有干涉,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時,伊不清楚被告黃薏芩有沒有講過當初只是要賣1056地號土地,是沒有搞清楚才將系爭土地賣掉,一直以來都是在處理1056地號土地,後來是跟被告林武雄討論看是否跟以前講的作為祭祀祖先使用,後來被告林武雄採納伊等人的意見不要賣,後來就跟仲介處理不要賣、要賠錢的事情,系爭土地當時討論算是違約的案件,就是打算賠償對方2倍的價格,後來被告林武雄聯絡仲介,仲介都不回應,之後就找律師寄存證信函,又把違約金信託,但都沒有來領,之前就有說過那塊地以後要祭祀祖先用的,有講要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但是後續沒有很認真去做,要賠償對方的事情仲介沒有很認真去做,也是因為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這筆土地賠償的問題還沒有解決,不是收到起訴書才要去處理,違約的部分已經準備要賠償了,但是仲介沒有很認真的去執行,照理仲介要為雙方,但是仲介很明顯就是偏對方,有去找律師,把要賠償的違約金做公證,之後伊忙就沒有再注意這件事情,就收到起訴狀,伊本來以為解約的那件已經處理好了,後來才覺得怪怪的,系爭土地就先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伊想說伊的弟弟、妹妹跟伊要這筆土地的話,是不是像1056地號土地又有這部分的問題,被告黃薏芩就去問代書,代書就說可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伊現在戶籍跟父母都是在宜蘭市○○路000巷000號,伊住在羅東,父母住在該處,現在父母祭拜的祖先也是放在上開住處,黎明路的房屋現在應該是被告黃薏芩的房屋,伊的弟弟在後面養雞,這間房子是跟後面雞舍是同一筆土地,所以伊以後可能要住在別的地方,但因為伊是長子,祖先要伊祭拜,所以才說系爭土地要給伊,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平時偶爾會講要給伊,說是以後祭祀祖先要用的,111年4月間辦理移轉時,要贈與給被告黃薏芩,而不是贈與給伊,那時候是被告黃薏芩直接跟代書討論,好像是贈與到被告黃薏芩那邊不用繳費用,贈與到兒子這邊要費用,所以才暫時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薏芩,被告林武雄把10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的持分賣給第三人,伊知道三合院是1056地號土地,是之前被告林武雄那代的兄弟姊妹持分的,1056地號土地是很多人共有的,分一分每人也分不到多少,分多少伊也不是很確定,但是若要全部找到人會很麻煩,所以之前的仲介都不了了之,後來有人要處理就很方便,剛好這10年仲介陸陸續續都有人來談,但是後來有些人找不到,就沒有下文,一直有人來談,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談成這件事情,至於系爭土地何時移轉給被告黃薏芩時間伊不確定,當初被告林武雄講的移轉並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處理完畢,也沒有很認真的去辦理過戶,伊私底下問被告黃薏芩,如果以後伊的弟弟、妹妹又要來爭這塊土地的話,是否又會像1056地號土地那樣要共有,到時候又有人來分,會延伸像1056地號土地的問題,被告黃薏芩就叫伊去詢問代書,代書就說可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來做處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給被告黃薏芩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黃薏芩收到起訴書後,才去做的,本來是想說直接過戶給伊,趁這次機會一起處理,就直接把那塊地過戶給伊,但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就只好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伊不清楚在收到法院的起訴書及開庭通知後,有沒有馬上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然證人林佳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知道被告林武雄名下有房子1間,土地伊不確定有幾筆,被告林武雄還沒有分家產,土地及房子都還沒有規劃要給誰,本件訴訟的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在很早以前就說要給被告黃薏芩,因為被告林武雄說將被告黃薏芩結婚的金飾都變賣拿去貼補家用,所以做點補償,還有被告黃薏芩之前工作所存的積蓄也都拿去貼補家用,被告林武雄還沒有決定其他土地要分給小孩哪1筆,祖產系爭土地可能會給被告林其峰,因為被告林其鋒是長子,目前在外面租房子,可能會在上面蓋1棟房子給他,用來供奉祖先,系爭土地一下子說要給被告黃薏芩補償,一下子又說要分給被告林其鋒,因為本來爸爸說要給被告黃薏芩,被告黃薏芩說要給被告林其鋒,被告林武雄出售系爭土地的事情,就是簽約之後被告黃薏芩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要回家討論這件事情,就簽約之後的那個禮拜天,當時回去討論的人有林敬筌、伊、被告林其鋒、林武雄、黃薏芩,全家就有討論說系爭土地本來不是要給被告黃薏芩的,為什麼把它賣掉,討論系爭土地不要賣,被告林武雄就說那不要賣了,當初被告林武雄講的都是要賣1056地號土地,是仲介一直鼓吹被告林武雄賣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才把系爭土地一起賣掉,被告黃薏芩有一起去,但是被告黃薏芩一直以為是賣1056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高鐵預定地新聞還沒有很明朗在哪裡,所以還沒有很確定,當天沒有講到高鐵這件事情,但後來高鐵比較明朗之後有談到這件事情後來就去找仲介說要解約,這些過程都是被告林武雄、被告黃薏芩在處理的,伊都是聽來的,但這中間伊也有去詢問親友,被告林武雄還有一筆1056地號土地,1056地號的土地已經賣出去了,是同一個仲介,持有人是公同共有,回去討論的時候沒有談到1056地號土地,家人沒有反對的意見,因為被告林武雄的持分很小,當初有討論不賣之後就是找仲介,但是仲介都不接電話,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才又到法院1樓諮詢,之後就說地不賣給對方,把錢還給對方,因為契約上有記載加倍金額就可以解約,有寫存證信函,也有請律師寫律師函,要還給他們134萬元,他們一直都不來,後來又接到起訴狀要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才把土地移轉給被告黃薏芩,系爭土地曾經有要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給被告林其鋒,伊知道這件事情,是要請代書試算土地增值稅,後來稅金太高了,撤案就沒有辦理,本來是要給被告黃薏芩,但是對方一直要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才決定要給被告林其鋒,系爭土地的事情伊都是聽父母轉述的,仲介林志賢到家裡去媒介土地的時候,伊沒有碰過仲介,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以後,就預告登記給林其鋒,後來有聽被告黃薏芩轉述,之前有大概提一下,預告給被告林其鋒的時候伊並不知道,是到全部都辦理完畢後伊才知道,收了67萬元,契約上面有寫要加倍返還,所以錢都放在律師那裡,伊不知道買方也有委託律師回函給父親及吳錫銘律師說解約不合法,不願意領取加倍返還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證人林敬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武雄名下有哪些財產,伊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伊只知道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因為系爭土地以前就說要給被告黃薏芩,平常就有在說了,1056地號土地是公地,是共有人比較多,且持分才一點點,系爭土地是私人的土地,1056地號土地是共有的沒有辦法蓋房子,伊現在住的家裡土地地號是幾號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林武雄名下有幾筆土地及幾間房子,因為都沒有講到分配,只有說到系爭土地,被告林武雄到目前為止對於其他的房子及土地都沒有提到要如何分配,還沒有講的很清楚,完全沒有講過,被告林武雄以前講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黃薏芩,就是被告黃薏芩從以前辛苦到現在,說要慰勞被告黃薏芩,想說這件事情不趕,就一直拖延,那段期間有很多仲介,但不知道是哪一間,系爭土地是被告林武雄出售,被告黃薏芩知道以後把小孩都叫回家,伊平常住在家裡,伊是隔幾天之後才知道,或是隔天之後才知道的,開家庭會議的時候跟被告林武雄說系爭土地本來就說要給被告黃薏芩,之後要給被告林其鋒,並供奉祖先,伊家的習俗是長孫有優先權,當天討論的結果覺得系爭土地還是要先過戶給被告黃薏芩,之後再看被告黃薏芩如何分配,再分給被告林其鋒,被告黃薏芩很氣憤說系爭土地就說要給她,為何要賣1056地號土地變成系爭土地,回到家才知道結果是賣系爭土地,才討論照簽約的程序賠償,直接過戶給被告林其鋒稅金很驚人,而且這件事情從很久以前就說要先給被告黃薏芩,所以土地應該要先過戶給被告黃薏芩,因為有簽約,要賠償違約金的1倍,有請教律師,也有到法院法律諮詢,大家都說賠償1倍的違約金,這個過程伊沒有參與,都是伊父母在處理的,伊不知道後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的事情,本來有要直接過戶給被告林其鋒,但是稅金差太多了,將近200萬元,之後決定先過戶給被告黃薏芩,系爭土地後來過戶給被告黃薏芩,被告黃薏芩預告登記給被告林其鋒,這事情是真的決定,被告林其鋒是長子,將來會分家,現在的房子有可能會給伊,被告林其鋒現在在外面租房子,這是被告林武雄口頭說說的,沒有確定,祖厝是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面有1間房子,(又改稱)祖厝應該是在1056地號土地上,因為1056地號土地是公家的,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才對,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應該是沒有相鄰,因為1056地號土地是共有的,詳細的位置伊也不知道,現在所住的房子,父親說要分配給伊,只是口頭說說,還沒有確定,系爭土地要分給哥哥供奉祖先這件事情,已經確定了,因為伊還有2個姐姐,在系爭土地簽約後,所開的家庭會議沒有討論到系爭土地現在在高鐵預定地內,出售的價格太便宜了,寧願用加倍的違約金也不要賣,從來沒有討論過高鐵預定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觀諸被告林其鋒稱被告林武雄將來要將系爭土地作為供奉祖先之用,顯與被告黃薏芩上開所述要彌補其早年之辛勞無涉,證人林佳玉、林敬筌雖證述被告林武雄稱要以系爭土地彌補被告黃薏芩早年之辛勞,然又稱被告林武雄要將系爭土地作為供奉祖先之用,若被告林武雄曾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薏芩,自應由被告黃薏芩決定系爭土地將來之用途,而非如渠等所證述被告林武雄一方面說要贈與給被告黃薏芩,一方面又說要留給長子(即被告林其鋒)作為將來祭祀祖先之用,兩者顯互有矛盾,況從前案(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之歷次筆錄觀之,被告林武雄均辯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有意思表示錯誤,因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不大,說好將來歸由兒子繼承祖先所遺財產,可以自己蓋房子居住及供奉祖先牌位,家庭風暴中才知道系爭土地納入宜蘭高鐵車站之站址重劃區內,土地早已暴漲,農地單價已高漲至每坪10萬元,何況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建地」等情,均未曾提及要贈與給被告黃薏芩之情,足徵證人林佳玉、林敬筌證述之內容,僅為配合系爭土地所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林武雄履約,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武雄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竟仍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薏芩,而於111年4月2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復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其鋒,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並非具有贈與、預告登記之真意,應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111年5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0日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有理由。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均明知就系爭土地實際上無贈與關係,其等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所為預告登記行為,顯係被告林武雄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欲免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黃薏芩、林其鋒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林武雄得請求被告黃薏芩、林其鋒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原告為被告林武雄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林武雄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預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武雄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被告林武雄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武雄請求被告黃薏芩、林其鋒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亦屬有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林武雄雖另抗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尾款6,009,2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又於112年4月12日再次以同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尾款,並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惟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給付價款,被告遂於112年4月19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林武雄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正式解除,故契約已回溯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7頁),然針對上開被告林武雄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武雄,將尾款6,009,200元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中,請被告林武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帶至證人林忠智處辦理,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323頁),觀諸被告林武雄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薏芩,則原告尚無履行交付尾款6,009,200元予被告林武雄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林武雄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0日逕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被告林武雄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合法。㈢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預告登記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預告登記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如前述,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預告登記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黃薏芩、林其鋒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預告登記,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武雄、黃薏芩、林其鋒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林武雄、黃薏芩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其鋒、黃薏芩間111年5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0日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請求被告黃薏芩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其鋒就前開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武雄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