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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莊文樹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原告為負責人之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蓮池精舍道場」(下稱精舍),稱欲公益捐款,要求工作人員即訴外人謝儒億提供帳戶資料,並以索取神尊照片為由,將該員支離現場,而趁其不備,竊取放置於精舍內神桌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7,520元之17面金牌(下稱系爭金牌),得手後帶至某金飾店銷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價值為627,520元之系爭金牌,業據其提出謝儒億之警詢筆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18頁)。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金牌,現仍未尋回,致原告受有財物滅失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牌之價額62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52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因原告全部勝訴而無上訴利益,又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亦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