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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戴正峯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李晟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變更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鎮○○○段00地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撤銷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62頁),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顯有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不應准許,而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本院卷第11頁、第81頁),故上訴人上開於原審追加之訴自不發生移審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不及於原判決駁回追加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為137.04平方公尺,為一狹長型土地,坐落伊家族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地號及堤防之間,最初為野溪洪流地,至伊父輩始整地而成為耕作地,伊從小即跟隨父母在此耕作蔬菜,由伊持續管理使用至今從未間斷,惟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符合土地法第53條、第57條規定,且未經公告程序,登記應屬無效,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3日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辦理,並踐行公告程序,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情形」欄位所示「擬准予公告15日,公告期間自96年4月15日至96年5月9日止」可證,據此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無疑義。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由上訴人前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駁回,可知其並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均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而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其父輩即由其等持續管理使用至今,故依時效取得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且時效經過後,占有人所取得者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次按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判決、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其父輩即由其等持續管理使用至今

,故依時效取得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移轉登記等語,僅提出空照圖1張為據(原審卷第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已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年間曾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3頁背面),經被上訴人不予受理,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9月1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12400號函(原審卷第30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系爭土地,均難認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從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62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能對現所有人主張時效取得,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必須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方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顯然無從依時效取得規定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或10年,難認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縱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經公告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之證明等語,惟此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