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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阿連

林亮妤林阿麗

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

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被 上訴人 林光勳

張美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禁止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宗賢及原審原告林阿連、林亮妤、林阿麗、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等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前為伊等及被上訴人林光勳共同之被繼承人林拾所有,於林拾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林拾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林宗賢及原審原告林阿連、林亮妤、林阿麗、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張美女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宗賢及原審原告林阿連、林亮妤、林阿麗、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就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拾所有而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張美女是否應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拾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一同起訴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原告林宗賢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原告,爰將原審共同原告林阿連、林亮妤、林阿麗、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亮妤、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阿成(下逕稱其名)起造,林阿成並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林阿成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拾繼承取得,於林拾死亡後,再由林拾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均同)全體及被上訴人林光勳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又林拾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任何人,被上訴人林光勳竟謊稱有經林拾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冒用林拾名義以贈與為由擅自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其自己,其嗣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美女,顯已侵害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即林拾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張美女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拾曾於民國83年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光勳,於84年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復於90年7月16日偕同視同上訴人林均澤與被上訴人林光勳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上情,是被上訴人林光勳基於合法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復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予被上訴人張美女,自屬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等主張因繼承取得林拾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對被上訴人為前述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上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二、三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林宗賢、林阿連、林亮妤、林阿麗、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被上訴人林光勳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張美女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張美女之稅籍登記資料,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宗賢、林阿連、林亮妤、林阿麗、林均澤、林政達、林麗雲、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另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原審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於此不贅。)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拾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榮三、被上訴人林光勳及上訴人林阿連、林均澤、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宗賢、林政達等。又林榮三嗣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

(二)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一層磚造建物,與旁側目前為被上訴人林光勳居住使用之鐵皮屋(同門牌)係各自獨立互不相通之建物。而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築、木造屋頂結構,有電表、屋內相通,有多間房間,原審現場履勘當時為林榮三居住使用,有簡單傢俱陳設。

(三)系爭房屋為林拾之養父即林阿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63年間由林拾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有記載84年8月1日林拾以贈與移轉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光勳,嗣林光勳再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張美女。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拾所有,且未經贈與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林光勳,是於林拾死亡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前業經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光勳,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美女,是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761條規定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

3.經查,系爭房屋為林阿成所興建完成,且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起造後由林阿成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林阿成死亡後,由林拾繼承所有權,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而上訴人進而主張林拾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林拾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房屋雖無辦理保存登記,惟仍設有稅籍登記,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載有84年8月1日林拾以贈與移轉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光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0月7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2833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而上述稅籍登記表為公務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專為訴訟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且,有關上述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林拾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光勳乙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亦以110年12月28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6356號函說明:「旨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林拾於84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光勳(持分全),應向當時契稅代徵單位(三星鄉公所)依規定辦理贈與契稅申報,依現行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憑此,應可見林拾與被上訴人林光勳應確有就贈與系爭房屋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光勳係未經林拾同意,冒用林拾名義而擅自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揭函文說明,已明確可見房屋稅籍之贈與移轉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並檢附契約書、雙方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等始得辦理,而非受贈人可單獨辦理,是本件綜合上揭房屋稅籍相關登記資料,已可見林拾業已將系爭房屋之贈與予被上訴人林光勳,並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光勳,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林拾死亡後應由林拾之全體繼承人為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4.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林均澤、被上訴人林光勳、林拾等3人於90年7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紙影本,記載「民國83年間因丙方【本院按:指林拾】老邁,將該土地及坐落於三星鄉大隱村十五鄰大埔路二四四號磚木造老舊平房壹棟亦無條件過戶於甲方【本院按:指被上訴人林光勳】名下...」等旨(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堅稱林拾並未親自蓋章,且該協議書記載日期90年7月16日顯晚於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光勳之84年8月1日,應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林拾之全體繼承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協議書固因僅提出影本、未能提出原本而無可採憑,亦無法因此即反推認定上訴人所述屬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游漢同於原審業證稱:上述協議書係我依照上訴人林均澤、被上訴人林光勳、林拾等3人之意見書寫,由其3人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上訴人雖亦一再質疑證人游漢同證述之真實性,並主張證人游漢同係與被上訴人串證,所述矛盾不合理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林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縱使游漢同前揭證詞有瑕疵而無可採,亦無法因此即認定上訴人所述屬實。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始終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林光勳,縱林拾與被上訴人林光勳間存有贈與契約亦僅為債權契約,事實上處分權仍未移轉等語,惟民法上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761條規定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業如前述,且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林光勳與林拾、林榮三亦為父子及兄弟關係,則林拾苟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林光勳,而由林拾或林榮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未由被上訴人林光勳現實占有乙節而質疑其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就有關辦理房屋稅籍之贈與移轉登記相關必備要件之說明,已可見系爭房屋前雖確為林拾所有,然林拾業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林光勳,並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光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林光勳係冒用林拾名義而擅自為之,又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光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林光勳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自為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美女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張美女之稅籍登記資料,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部分:

查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林拾以贈與為原因而讓予被上訴人林光勳,林拾自此已無對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限,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已為被上訴人林光勳受讓取得,則於林拾死亡後,林拾之繼承人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限,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美女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張美女之稅籍登記資料,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拾之全體繼承人,亦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即林拾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張美女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林光勳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