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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游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淑娥(楊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楊筑婷(楊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楊哲宏(楊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楊佑文(楊國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被 上訴人 陳碧東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春男

李施富子陳映彤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婕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視同上訴人楊國旭(下以姓名稱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由楊國旭全體繼承人莊淑娥、楊筑婷、楊哲宏、楊佑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

1、系爭車禍死者即訴外人李燕芳(下以姓名稱之)、上訴人及楊國旭等三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如何,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審已依卷内證據資料自行詳為認定,並將認定理由記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及說明鑑定單位對於過失比例意見亦不拘束法院等語。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上訴顯無理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李燕芳、上訴人及楊國旭等均有過失,屬三方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分配案例,與上訴意旨所舉之上證1及2所示之兩方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分配案例明顯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訴意旨所舉之上證3及4所示之資料,均非有效之法律或判例,而僅為片面參考意見,不足形成習慣法,亦無從拘束法院。

2、李燕芳與被上訴人陳碧東鶼鲽情深,父母子女間三代感情深厚,親家往來相處融洽,眾所周知。陳碧東戶籍設於屏東縣係因籍貫及母親居住均在此,陳碧東及李燕芳為盡孝道,經常往返兩地,兼顧母親及愛妻情誼得當,為眾人稱羨之孝子良人。車禍事故發生,陳碧東痛失愛妻,情緒因而低潮萎靡,迄今仍鬱鬱寡歡。又陳碧東之母親聽聞愛媳李燕芳車禍身亡,承受不住打擊,近日已抑鬱而終,陳碧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接連喪偶、失恃,心靈已殘破不堪。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屬適當。又原審亦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就上訴人之可責性、是否有充足反應時間等情,進行衡酌總體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依據,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㈠、一般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分擔,依慣例認肇事主因應佔70%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擔;肇事次因則佔剩餘之30%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原審認肇事主因之李燕芳僅須負40%肇事責任之比例,與實務習慣不符。且實務上諸多判決及肇責比例分擔中,肇事主因負70%肇責、肇事次因負30%肇責等已形成慣例;且保險理賠部分亦形成規則,於同為肇事次因者共擔肇事次因30%肇責比例部分亦有定案,顯已構成習慣法,而為民法第1條規定之涵攝範圍,故本件同為肇事次因之上訴人與楊國旭即應共同負擔肇事次因之30%肇事責任比例,原審認定肇事次因之二人合計須負擔60%的肇責比例,與習慣法有違。

㈡、依肇事鑑定報告,上訴人與楊國旭同為肇事次因,屬過失程度相同,故其肇責比例自不應有所區別,原判決卻認「李燕芳、游玉蘭、楊國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40%、35%、25%之過失比例」,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不符,所認定之肇責比例,自屬逾越。本件肇事責任之分配,依責任分擔之慣例,採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而同為肇事次因之上訴人與楊國旭負30%肇事責任比例,始為適法。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李燕芳「未靠邊行走,且於車道上斜向奔跑,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應負至少70%之過失,被上訴人為請求時應擔負李燕芳之過失。且李燕芳開始斜向奔跑至事故發生間時間大約僅有1.5秒,短於測試用反應時間之2.5秒,故認上訴人、楊國旭共負肇事次因,即共負擔30%之過失肇事責任。

㈢、本件係天雨昏暗環境中,因楊國旭將卡車違規停放路邊,並佔用部分道路;行人李燕芳載耳機、原於路旁跑步,為閃避楊國旭卡車,卻未緊靠貨車旁經過忽斜向衝進車道,而幾乎衝至車道中間,適上訴人看見楊國旭卡車,亦靠近車道中間騎乘而致撞擊事故。上訴人因天雨昏暗、其與後方搭載之孫子在前方貨車後探照燈開啟情形下,光暗反差之影響,均未能看到跑步之李燕芳,然仍已儘量將其機車靠車道中間騎乘,惟李燕芳仍跑向車道中間,致此事故發生,上訴人之可苛責姓,實非重大。由楊國旭行車記錄儀所記載,上訴人有可能看見李燕芳之時間僅2-4秒,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為避讓措施,事故之發生能否期待上訴人之避讓而避免應審酌。再者,上訴人年逾70,平時僅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收入僅夠溫飽,所居住房屋亦非自己所有,且尚須照顧有疾患之配偶,予以高額精神撫慰金之判決,上訴人完全無法負擔,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不符。另李燕芳兩子女則均已成年,平時似乎多在台北,其夫戶籍設於屏東,與李燕芳均未同住,亦請並為考量,無差別判決被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仍屬過高,較合理慰撫金金額以每人50萬元至80萬元計之。

三、視同上訴人莊淑娥、楊筑婷、楊哲宏、楊佑文答辯以: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將有程序法上效力瑕疵問題。若兩造於訴訟外進行和解,並減輕他被告原本應負之責任,我方僅就上訴人原應負擔部分(含應負擔但被減輕的部分)以外,負給付責任。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楊國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碧東50萬2,340元、被上訴人陳婕瑀32萬元、被上訴人陳映彤32萬元、被上訴人李春男55萬9,611元、被上訴人李施富子62萬8,765元,及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楊國旭受雇於原審被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楊國旭於109年11月3日17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未劃設人行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貿然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系爭路段道路邊,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李燕芳跑步行經該處,為閃避上開車輛,未靠邊行走,並自右側斜向左跑至快車道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在道路上奔跑之李燕芳,終致李燕芳死亡,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楊國旭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主張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每人50至80萬元為適當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李燕芳為被上訴人李春男、李施富子之女,其辛苦養育其成長,原冀望其順利成家立業,得以安享晚年,詎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被上訴人陳碧東本可期與配偶李燕芳共同安穩經營家庭,攜手度過一生,然頓失家庭支柱;被上訴人陳映彤、陳婕瑀事故發生時尚在就學中,本可於父母照護下安心成長,突失其怙。足認被上訴人5人均因李燕芳之死亡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陳碧東有股利所得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陳婕瑀有薪資所得;陳映彤有薪資所得及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李春男、李施富子均無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尚屬適當。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燕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而同為肇事次因之上訴人與楊國旭負30%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查,經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1、檔案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18時:游玉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之慢車道騎乘於KS-216號曳引車後方,李燕芳位於NAQ-1389號機車前方,沿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之慢車道跑步,並於00:00:18從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後方出現,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跑至快車道,游玉蘭NAQ-1389號機車繼續騎乘於慢車道。2、檔案影片時間00:00:18至00:000:21時:游玉蘭騎乘NAQ-1389號機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騎乘於快車道(即位於李燕芳後方)。李燕芳於前方持續慢跑於快車道。游玉蘭騎乘NAQ-1389號機車於00:00:21在快車道上從後方撞及李燕芳。3、檔案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51時:李燕芳、游玉蘭及其乘客均倒地,游玉蘭及其乘客從地上起身後前往李燕芳倒地處查看。」(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佐以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第13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楊國旭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跨越道路邊線停放於系爭路段旁,其車身約有1.3公尺之寬度係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造成該路段慢車道原寬度2.2公尺,因遭系爭曳引車佔用後,僅存0.9公尺之寬度,又系爭車禍發生前,李燕芳因在路邊慢跑、行經上開遭系爭曳引車佔用慢車道之路段,為閃避系爭曳引車,遂斜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快車道上跑,而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於李燕芳後方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並於行經遭系爭曳引車佔用慢車道之路段時,亦為閃避系爭曳引車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快車道,並自後方撞及李燕芳而發生系爭車禍。足證系爭曳引車確實佔用系爭路段慢車道、妨礙人車一般通行,楊國旭自應負有過失之責,而上訴人自後方接近李燕芳,依其行向、視野均有充足之反應機會得以迴避系爭車禍之發生,竟自後方撞擊李燕芳,顯有過失。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並為行人於道路上通行應遵守之義務,是李燕芳因慢跑路線受阻,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雖系爭曳引車有部分車身佔用系爭路段之慢車道,然該慢車道仍有0.9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倘放慢速度以步行方式通過,尚非無法達成,李燕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斜向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跑至快車道,確已違反前開規定,如李燕芳於路旁慢跑之際遭遇系爭曳引車擋住部份道路,能降低跑速,並注意不貿然斜向跑至快車道,亦當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堪信李燕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而本院審酌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審認定李燕芳、上訴人、楊國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40%、35%、25%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國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碧東50萬2,340元、被上訴人陳婕瑀32萬元、被上訴人陳映彤32萬元、被上訴人李春男55萬9,611元、被上訴人李施富子62萬8,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