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人 何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㈠、其配偶何昆明代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何錦田(下均以姓名稱之)於110年4月4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買賣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兩造及訴外人張美麗等3人名義合資設立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其之合夥股份。又何昆明、何錦田簽立系爭契約前,曾於110年3月24日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由何昆明、何錦田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頁,下稱3月24日協議書),協議書内容可知何昆明、何錦田之前的協議内容只談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完全未談及系爭商號合夥出資之問題,對此協議書之真正,何錦田已於原審作證為真,益徵兩造之代理人即何昆明、何錦田在110年4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前未談及關於系爭商號合夥權利之變更事宜。
㈡、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簡滄瀴代書事務所簽約之過程,兩造之小叔何昆樹亦有在場,對當天簽約過程,其證稱可知當天不僅在談其及何昆明與何錦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合約,也談及其他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問題,何昆樹在場並未聽到何昆明、何錦田間有提到系爭商號出資額變更轉讓事宜,益徵110年4月4日簽約時,何昆明、何錦田確未提及系爭商號出資額變更事宜。此外,何昆明針對當天之簽約過程均有全程錄音,在錄音内容中亦可知何昆明與何錦田並未討論此部分,因此兩造間對此部分之買賣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契約即未成立、生效。
㈢、何昆明與何錦田簽約時僅針對系爭不動產共計2,500萬元,並未談及系爭商號之合夥權利轉讓的問題,經查證後始知何錦田竟指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處理代書以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辦理變更上訴人股權。然而簽約當天完全沒有討論該條文,亦未有任何人說明此内容,更遑論該内容「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亦未提到上訴人同意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此合夥亦非經濟部掌管之業務,此部分合夥出資額也未計價,難認兩造間已針對此合夥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自未成立。
㈣、即便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何錦田與何昆明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上訴人並未授權何昆明就系爭商號之權利轉讓,自非善意第三人,亦有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即不應負授權人責任。且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代理,固互為代理人,但何昆明以其名義簽立同意移轉系爭商號投資額行為,尚難謂屬日常家務,何昆明自非當然有代理其之權限。且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其均未在場,且在成立移轉系爭商號投資額之合意,自始亦均未曾與其接觸。又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錦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可徵其從未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將移轉系爭商號投資額代理權授與何昆明之可能,或知何昆明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在客觀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有願意移轉系爭商號投資額之代理權授與何昆明之表見事實存在,是以此部分之移轉行為,自不生效力。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商號之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回復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再據證人即地政士助理簡世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足證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張美麗等二人並無不法,且移除借名登記合夥人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即「買賣林素珍部分壹仟萬内」。且證人簡世誠業已向何昆明確認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上訴人之印章及房地產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更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何昆明所為係有權代理,非無權代理。
㈡、證人何昆樹到庭證述,可證上訴人及何昆明就系爭契約預定之契約條款已與被上訴人及何錦田談妥外,於特別約定事項中另行約定上訴人應予移除一事,何昆明實難諉為不知。何昆明訂立系爭契約既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就系爭契約所載移除股份一事為承諾,復經上訴人授權何昆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商號轉讓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依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認該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且必要之點已合致。況簽立系爭契約書何昆樹未全程在場,就原審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審被證2之轉讓契約書關於「林素珍」部分,為上訴人授權其配偶何昆明用印,簡世誠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約定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事實未親見親聞,恐未客觀陳述當時簽約之情形。
㈢、何昆明即於110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及何錦田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110年5月10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且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係當事人於原先預定之契約條款,關於系爭契約於特別約定事項中,另行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商號合夥人應予移除一事,何昆明實難諉為不知。且何昆明為上訴人之配偶,復為受上訴人委任簽立系爭契約之人,與上訴人利害相同,既上訴人授權何昆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商號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商號股份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受被證1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證2轉讓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股權之拘束,並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商號於81年6月8日經核准設立,斯時之負責人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嗣上訴人、張美麗於85年5月28日登記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出資額各為16萬元。嗣上訴人及何昆明曾於110年4月4日與何錦田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112年2月9日府旅商字第1120028722號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4項分別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而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亦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又轉讓契約書內容:「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9頁),亦已由上訴人於出讓人欄蓋章、被上訴人於受讓人欄蓋章無誤。另據證人即地政士助理簡世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內容是伊擬的,雙方(即何昆明、何錦田)過來找伊,伊按照他們雙方協議之方式擬契約,記載「雙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的經濟部合夥人是農泉碾米廠,移除之用意就是將上訴人原來登記在經濟部的名義移除,不再擔任合夥人,就伊認知,就是將上訴人移掉,因為上訴人已經將股權一併出售,伊會做轉讓契約書原因是因為買賣契約書有提到就是要將上訴人擔任合夥人之名義移除。買賣契約書買賣條件屬於上訴人之不動產部分是1,000萬元,未另外針對股權出售金額作協議,但是金額涵蓋在買賣契約價金中。當天上訴人未到場,不知道當下有無出具授權書給她先生。當初伊用經濟部網頁去查詢,有確認是農泉碾米廠,但是未將農泉碾米廠名義寫上去。買賣契約書上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用印,是何昆明簽名後拿原告印章給伊用印,簽完買賣契約書後辦理過戶,何昆明有將該印章給伊使用,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就僅有約定土地標示跟建物標示,未有提及農泉碾米廠,是因為農泉碾米廠並非不動產,所以寫在特約中。寫完契約書時,不會是逐條跟兩造確認,但是重要部分即特約、價金跟標的物都會跟兩造確認。當天原告未到場,何昆明表示全部由他處理,且何昆明有表示原告授權他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用之印章是何昆明帶來的,當天何昆明交給伊關於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中除印章之外還有權狀,至於有無印鑑證明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由證人簡世誠所證可知,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立轉讓契約書時,業已向上訴人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系爭股份移除等事項,另上訴人之印章及房地產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益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何昆明所為係有權代理。
㈢、雖何昆明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提及買賣方無條件將依經濟部登記資料原告(即上訴人)合夥人移除是何意思,簡世誠寫完契約書後沒有逐條跟伊解釋相關內容,上訴人委任伊簽立系爭契約,但授權範圍不包含系爭商號股權轉讓,只委任他買賣土地而已,且代書處理股權轉讓之前,沒有通知他去辦理農泉碾米廠股權轉讓,110年4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沒有人跟代書提到上訴人要移除農泉碾米廠合夥人的事情,系爭契約書當天如何做成是他拿協議書給代書,他去打字,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經核證人何昆明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簡世誠證稱伊有將系爭契約書重要部分即特約、價金及標的物與何昆明確認等情不符;然證人簡世誠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恩怨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而何昆明為上訴人之配偶,復為受上訴人委任簽立系爭契約之人,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利害相同,所證之可憑信程度較低。況既系爭契約書係由何昆明交協議書給代書請代書照著打,則代書必不可能將原無約定之事項打在系爭契約書上,何昆明亦不可能不知有此約定,顯見何昆明此部分證詞不實,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小叔何昆樹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記得你有無在110年4月4日到簡滄瀴代書事務所?)有」、「(問:當天到事務所做何事?)當天是兄弟間財產有紛爭,到那裡辦理相關過戶及填寫相關文件。」、「(問:你所謂辦填好的事,是到事務所前就已談好,還是到了事務所才談?)應該是已談好,就是誰給誰。」、「(提示110年4月4日協議書正本正本,問:此份協議書契約書是否是你當天所簽立的?)這應該是當天簽的。」、「(問:當天有幾人至現場?)有何正雄,清明節掃墓完後就去那邊,還有我哥二嫂,應該有十個以上,我們家三人、他們家五個,應該有七八人。」、「(問:當庭坐在後面的林素珍的先生及何李秀英的先生有無在場?)有,他們兩是主角。」、「(問:林素珍跟何李秀英有無在場?)我不記得。」、「(問:當天你說何錦田及何昆明都有在場,他二人在現場有談何事?)談講好的,就是給錢啊,文書都打好了,他們在確認。」、「(問:你所講的講好的,是否包括被證一所示這些標的及內容?)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提到農泉碾米廠的股權事宜?)我不清楚。」、(問:是沒聽到還是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問:後來何時知道的?)就是他們要繼續打官司的時候。」、「(請提示被證一買賣契約,問:契約內容是否看過?)就是有看也沒有去在意在講什麼。」、「(問:到底有沒有看?)有看,但沒有注重,是大約應該有看過。」、「(問:在簽約現場,根據何錦田的說法,是只有何錦田、何昆明、簡代書、何正雄四個在場,你是在隔壁的米店聊天,你到底是在米店聊天,還是有在場?)這已經很久的時間了,他們有進事務所,簽約的時間很長,跑過來跑過去聊天,我不知道他們何時簽。」、「(問:所以簽約當下,你是否確定你在場還是在隔壁聊天?)我來來去去。」、「(問:簽約談的時間有多久?)至少二個小時。
正確簽約的時間我沒辦法確認,就是當天簽的。」、「(問:關於農泉碾米廠股權移除的問題,你有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當天我沒聽到。」、「(問:你們當天到底討論了多少合約?)兄弟的財產該過戶給誰,就處理。還有我跟我二哥的也簽,四兄弟都在那邊。」、「(問:你所謂的討論二個小時是全部的人都在討論或部分的人在討論?)我和我二哥的部分比較單純,我是老么,掃完墓就去那裡,掃完墓的時間大約在中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由證人上述證述可知,當天不僅在談上訴人及何昆明與何錦田之不動產交易合約,也有談及其他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問題,且經過仔細討論,可見何昆明並無可能就所簽訂契約內容有不清楚知悉情事,則系爭契約書既於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上訴人須移除除合夥人資料,復有兩造間專就農泉碾米廠轉移事宜簽訂之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股權及辦理相關商號登記。上訴意旨反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商號之變更登記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