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游騰昌被 上 訴人 鄭梓岑(原名鄭紫辰)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㈠上訴人游騰昌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梓岑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駁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輪圈與更新前之價差2萬元(另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2萬元,經原審駁回超過9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現在要請求的是左前輪輪圈及左後輪輪圈更換,2萬元是輪圈重新更換的材料費用及工資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左前輪輪圈及左後輪輪圈均損壞,被上訴人需給付左前輪輪圈及左後輪輪圈之更換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左前輪輪圈及左後輪輪圈損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針對上訴人提出的鋁圈更換的部分,左前輪鋼圈因左前葉子板沒有受損,所以很難認定左前輪鋼圈的受損是系爭事故導致;左後輪鋼圈的部分,左後鋼圈確實受損並有修復,和泰產物有支付修復費用給修車廠,估價單上有上訴人的簽名確認,如果當初維修有疑慮沒有修復完成,當下應該要提出,而不是事後再說這個部分沒有作維修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左前車輪鋼圈有稍微凹陷之痕跡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確認係系爭車禍發生時所拍攝,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損壞之位置為左後部位至左前車門處,左前車輪及上方之葉子板均未見有撞擊損壞之痕跡,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圈毀損,需重新更換新輪圈一節,自無所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左後輪輪圈毀損,更換新品之費用為1萬元等語,並提出左前車輪鋼圈刮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已記載「左后輪鋁合金鋼圈更新」、「左后鋁合金鋼圈更新工資(含平衡校正)」等品項,雖金額分別從「7,000」、「800」,在備註中改為「修2,500」、「300」(見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卷第18頁編號12、第26頁編號2),然從上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圈受損部分業已維修完畢,回復原狀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壞零件若能透過維修即可回復原狀,自不得要求更換全新零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既係依據實務經驗評估是否需更換全新零件,或僅係維修即可回復原狀,而核減修車廠評估之維修金額,與修車廠係基於車輛性能等考量之維修方式及內容縱並非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估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據實務經驗折減後之修復費用較符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左後輪輪圈經維修後,仍須重新更換新品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及自111年(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