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新田
周育綸周家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周新田、周育綸、周家彤(下逕稱其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周育綸、周家彤應將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周新田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為41萬3,526元(原審卷第225頁)。又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3月8日止之利息總和及程序費用」)為9萬4,7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為9萬4,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1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年息 給付金額 利息 28,130元 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32,006元 利息 28,13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 15% 31,721元 請求金額 30,5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總計:94,727元 (30,500元+利息32,006元+利息31,721元+程序費用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