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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紅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院以人事指派特定伍偉華法官分案,非以電腦分案,伊已數次聲請承辦伍偉華法官迴避,本院宜蘭簡易庭仍由相同伍偉華法官審理,明顯違法,且其持續違法護航相對人黃麗紅,明顯多重不法,爰聲請承審之伍偉華法官迴避。又原裁定合議庭張軒豪法官與伊積怨已深,應予迴避,其所為原裁定駁回伊迴避之聲請,顯非法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欠當等,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黃麗紅等給付租金事件,經本

院宜蘭簡易庭以系爭事件受理,並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於111年8月31日因法院職務調動,系爭事件改由蕭淳元法官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伍偉華法官審理,至為灼然,伍偉華法官就系爭事件既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抗告人聲請伍偉華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合議庭參與裁定之張軒豪法官,與伊有

諸多過節,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張軒豪法官固曾承辦抗告人另案請求訴外人吳金慶等人之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抗告人並就張軒豪法官於該事件所為訴訟上指揮有諸多不滿,並對張軒豪法官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係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律制度之運行、公任務之完成。而張軒豪法官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則張軒豪法官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法告發抗告人妨害公務之行為,難認與抗告人有何個人嫌怨可言,其主張張軒豪法官就原裁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況抗告人關於張軒豪法官及伍偉華法官共同為瀆職不法行為等之指摘,均為其空言臆測,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伍偉華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