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林秀鳳被 告 林南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7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聲明的變更係屬減縮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原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至5樓房屋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原告於105年9月間重新裝潢入住系爭4樓房屋後,於106年5月間即發現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牆面出現明顯水流之現象,經多次僱工抓漏均無法根治。嗣於107年7月會同裝潢承包商及被告勘查後,發現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及牆面均有漏水,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原告遂於108年間再次僱工修繕,初期雖有成效。然於110年4月間又再度發生漏水,造成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裝潢及房內蠶絲被、彈簧床墊等財物均受損,遲至111年12月間被告出售系爭5樓房屋予訴外人曹永釵,經曹永釵修繕系爭5樓房屋後,始停止漏水,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就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及就外牆修繕漏水,對原告財產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費用272,200元、施打填充劑防止漏水費用8,000元、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工程費用20,000元及蠶絲被、床墊40,000元,合計340,2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業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曹永釵,被告已非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之對象顯有違誤。又被告於102年購入系爭5樓房屋後均未曾入住,且被告曾欲進入系爭4樓房屋察看,卻遭原告拒絕,是原告指述系爭4樓房屋有發生漏水,致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裝潢及房間內蠶絲被、彈簧床墊財物因而受損等節,均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10月22
日至111年12月18日間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曹永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樓房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複丈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3至83頁),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度5月10日宜地伍字第1120004138號函檢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5樓房屋自106年5月至110年4月間持續滲漏水
至系爭4樓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裝潢及房間內蠶絲被、彈簧床墊受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是否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遭受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費用272,200元、施打填充劑防止漏水費用8,000元、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工程費用20,000元及蠶絲被、床墊40,000元,合計340,200元之損害,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2間房間、浴室發生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內之浴室地板及牆面漏水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及牆面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
屋2間房間、浴室漏水,並致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及蠶絲被、床墊受損,且為防止漏水而施打填充劑、在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施作防水工程,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收據及保固書、漏水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85頁、第149至155頁、第183頁)為據,惟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收據及保固書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裝潢、施打填充劑防止系爭4樓房屋漏水、僱工施作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工程而支出費用,漏水照片則僅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2間房間、浴室天花板有滲水現象以及蠶絲被、床墊發霉受損,惟並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成因為何。
⒊復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福誠、林冠良、薛聖光及曹永
釵到庭作證。證人林冠良雖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其曾請抓漏師傅使用高空作業機,在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面施打填充劑,因為當時以為系爭4樓房屋外牆有漏水,內部也有將壁癌以木板封住,然做好外牆防水後,發現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也有漏水,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其不知道,因為其並非相關專業,亦未會同兩造做漏水測試,其曾於110年年初與兩造至現場查看,是從屋頂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再從系爭5樓房屋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5樓房屋地板均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及證人薛聖光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其沒有修繕漏水或裝潢經驗,其於111年間曾去過系爭4、5樓房屋幫原告拍照,知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不知悉系爭5樓房屋是何人所有,當時是原告邀請其去的,因其較年輕熟悉3C產品,較瞭解如何拍照,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大部分是其拍攝,也有協助原告將水桶承接之漏水倒除,其並未遇過證人郭福誠或其他修繕漏水之人員,亦未參與原告委託修繕漏水之經過,其個人判斷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不可能是從下面漏上去,惟其本身並無漏水修繕、工程或建築相關專業,亦無會同兩造或其他同棟公寓住戶做漏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惟查,證人薛聖光、林冠良前揭所述僅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發生漏水之情,並推測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從上方而來,然其等均自承並無建築、工程或漏水修繕相關專業,更未會同被告或同棟公寓住戶進行漏水測試,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證證明漏水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尚難僅憑其等個人推測之詞,逕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成因係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及外牆漏水所致。
⒋而證人曹永釵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則略以:其為系爭5樓房
屋現在所有權人,並無修繕漏水或從事裝潢之相關經驗,被告不曾告知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形,其買入前有至系爭5樓房屋現場,下雨時系爭5樓房屋屋頂會漏水,是否會漏至系爭4樓其不清楚,其未曾進入系爭4樓房屋查看,當初原告亦未告知其漏水,因為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亦有漏水,其買入後有對屋頂及系爭5樓房屋內浴室重新做防水,屋頂是整棟公寓共有的,其不知道系爭4樓房屋漏水成因為何,其做完屋頂防水後,原告確實有表示系爭4樓房屋不會漏水,惟系爭4樓房屋漏水成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由系爭5樓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證人曹永釵所述,僅可得知在其僱工就系爭5樓房屋浴室及同棟公寓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後,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出現漏水現象,惟就系爭4樓房屋內2間房間、浴室漏水之成因,究係如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及牆面漏水所致,或因同棟公寓屋頂漏水所造成,抑或係有其他因素導致,確切漏水原因仍屬不明,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2間房間、浴室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及牆面漏水,尚屬有疑,是證人曹永釵所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⒌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證人郭福誠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其兼做抓漏約有30年經驗,其在6、7年前曾至系爭4樓房屋施作浴室漏水修繕,依其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樓地板積水,而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原因則是屋頂之樓板漏水下來,倘屋頂樓板無裂縫,系爭5樓房屋也不會積水,系爭5樓房屋積水積久了始滲入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之天花板才會泡壞掉,其有至現場查看,從外面就可以看到系爭5樓之天花板有裂縫好幾條,且樓板有積水,但看不出來樓板有無裂縫,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磁磚都膨脹破裂,其在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過程中,並未曾與系爭5樓或該同棟公寓全體住戶聯繫,亦未會同兩造或其他同棟公寓住戶做漏水測試,原告表示系爭4樓房屋滴水,其就去查看原因,其就跟原告說明水是從系爭5樓房屋來的,而系爭5樓房屋的水則是屋頂來的,倘若屋頂並未漏水,則系爭5樓房屋不太可能有水滲入系爭4樓房屋,當時系爭5樓房屋並未住人,本身應無水可以漏至系爭4樓,且一般人僅會針對屋內浴室做防水,房間、客廳則不會施作防水,本件系爭5樓房屋內客廳有無施作防水無關,若非屋頂漏水,水亦不會從系爭5樓房屋再流下去,系爭5樓房屋樓板有積水,且有裂縫,所以吸水久了始滲入系爭4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依證人郭福誠前揭所述可知,其雖有漏水修繕相關專業,然並未會同被告或同棟公寓住戶進行漏水測試,亦未提出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佐證證明漏水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況依其所述,系爭4樓房屋漏水成因係因同棟公寓共用之屋頂發生漏水,下滲至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造成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長期吸水進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內2間房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產生損壞。換言之,倘若非同棟公寓共用之屋頂有滲漏水至下方系爭5樓房屋內,僅單純係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未施作防水,並無其他任何漏水來源,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自無從發生長期吸水之情,亦不致發生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益徵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未施作防水僅係偶然之事實,系爭4樓房屋2間房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受損,與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有無施作防水,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等語,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4樓房屋2間房間、
浴室之天花板、牆面漏水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及外牆漏水所致,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2間房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費用272,200元、施打填充劑防止漏水費用8,000元、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工程費用20,000元及蠶絲被、床墊40,000元,合計340,20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上開損失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是本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證人日旅費1,9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