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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李文明即 被 告相 對 人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相 對 人 金耘建設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呂天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56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5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前於112年5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條款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請求人同意自本調解筆錄成立日起5年,容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友善的地產開發公司(下稱友善的地公司)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不動產役權,不得故意妨礙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金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施工。二、聲請人即友善的地公司同意不再就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之刑事案件事實有所主張,並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即本件請求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游金英、李文生、李亭蓁、李品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經法院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其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要對全部土地為之,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請求人並無代表多數者之代理權,故和解無效;又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已被共有人李文生設有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66條規定,如嗣後再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將使請求人權利無法保障,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請求法院除去,該不動產役權依法將可被撤銷;另相對人利用刑事案件來逼伊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稱系爭調解成立後可以減輕伊之刑事責任,但刑事法官表示不因成立民事調解而減輕刑事責任,故相對人有詐欺之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且系爭調解筆錄叫伊給相對人5年之通行權,當時是講1年,伊收到調解筆錄卻是寫5年;伊非為阻擋工程車進出,完全沒有違法,並未延遲工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沒有無效或者得撤銷之事由,也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是違背公序良俗,也沒有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只是在重申友善的地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被告不得故意妨礙伊行使不動產役權,並非設定不動產役權;第2項係因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罪,屬公共危險罪章,非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友善的地公司即告訴人能做的,只是請求刑事庭法官減輕其刑,但是審酌刑度乃法官職權,友善的地公司無權干涉,且業已向刑事庭法官表示本件民事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請求人稱受渠等欺騙,請請求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訴訟上和解無上開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不能任意請求繼續審判並推翻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友善的地公司,請求人不服,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訴訟),全案於111年4月7日確定。嗣請求人雖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該院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駁回請求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審裁判清單(本院卷第55-60頁、第149頁)在卷可稽,故友善的地公司確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堪予認定。

六、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1月17日所提本件112年度訴字56號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前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欲在系爭土地旁興建建案,系爭土地為唯一出入口,但遭請求人放置機車、耕耘機等路障,致工程車及原物料均無法進入而阻礙通行,並受有無法施工之財產上損失,乃請求請求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障清除,容忍友善的地公司行使不動產役權,不得為妨礙相對人之行為,並請求無法施工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民事卷宗無訛。而兩造所成立系爭調解,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請求人同意自本調解筆錄成立日起5年,容忍友善的地公司在系爭土地行使不動產役權,不得故意妨礙金耘公司施工;友善的地公司則同意不再就與請求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之刑事案件事實有所主張,並同意不再追究請求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亦有系爭調解筆錄原本1份(移調卷第245-246頁為該筆錄原本之拍攝影像照片,原本另置歸檔之原本卷)附卷可憑,顯見本案訴訟及系爭調解內容均與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無涉,本件請求人以不動產役權未對全部土地為之,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該不動產役權依法將可被撤銷等語而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均不可採。

㈡請求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表示系爭調解成立後可以減輕其刑事

責任,但刑事法官表示不因成立民事調解而減輕刑事責任,故相對人有詐欺之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等語,惟觀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友善的地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請求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未保證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可減輕請求人之刑事責任,請求人就受詐欺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已難遽信。再者,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請求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簽名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系爭調解筆錄原本核閱無誤,核其內容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移調卷第361-362頁)內容相符,均記載「請求人同意自本調解筆錄成立日起5年,容忍友善的地公司在系爭土地行使不動產役權」,參以請求人為年滿6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限閱卷戶籍資料),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對簽名之效力應可知悉,既經當庭交付閱覽確認無誤而在載明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約款之系爭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顯係自願讓步而成立系爭調解,應已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能任意事後翻異。況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系爭調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經核請求人前開主張之內容,係以刑事庭法官事後在另案之陳述,主張係受相對人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等語,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因詐欺而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存在。另核系爭調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特別代理權等瑕疵,尚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外,請求人復未具體表明系爭調解究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與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其他與系爭調解無關之本案訴訟上爭執,此於本案訴訟得因調解無效或得撤銷而開始繼續審理時始能審究,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理並無理由,故請求人上開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