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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定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麗紅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781,83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涉貪瀆、偽造公文書圖利國庫,依法異議請其更正,另為務實再裁定。又檢視106年12月25日原起訴狀及107年8月8日上訴狀稽核裁判費函中所述文字,完全風馬牛不相及,只顯司法事務官一派橫徵暴斂,該8號文中主訴,與兩訟案之判決文毫無關聯,根本是兩回事。是107宜簡73號案與107簡上40號案中原審故涉貪瀆,究竟毫無裁定函中所述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判決,抑或事務官天馬行空胡謅一通,兩者只有一端為是,究竟何者屬實,暴露公部門有一以上涉及貪賭,即有探究必要!請事務官依法答覆本人詢問。再本件兩案僅有不當得利之部分,但結論是錯誤離譜之:對造全無賒欠(不知原審依據為何?)而110年5月15日對造有承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差距(亦不知對造依據為何?),判決內容為何與第8號函中所謂之訴求,為何存在天壤間之差距?請事務官執第8號函詢問107簡上40號案合議法官,究竟何者為是?依法若第8號為實,107簡上40號案即明確瀆職,有重審必要,若合議庭法官瀆職明確,該裁判費依法即無須繳納,反之,事務官涉及圖利公庫云云。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本件異議人即原告吳定豐(下稱異議人)前與原告張國豪(吳定豐與張國豪下合稱「原告」)對被告黃湘綺(原名:黃麗紅)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

五、歷審之訴訟費用額:

(一)又查異議人於前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0號後棟之其他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定豐11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豪2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定豐720萬元。㈤被告應給付火災保險費予保險公司。

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更換已損壞之燈管。又因原告於前開第一審中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故就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2,000萬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2萬元、72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34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與更換已損壞之燈管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4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12萬元+2萬元+720萬元=2,834萬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392元。又因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非「連帶負擔」,而本件原告有2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就上述應向原告徵收之261,392元,應僅得向異議人徵收其半數即130,696元。

(二)嗣原告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之㈡至㈣合併計算,並追加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34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5倍共60萬元之違約金;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月給付租金5倍共65萬元之違約金。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保險費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與更換已損壞之燈管部分,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4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434萬元=3,434萬元】,應向上訴人(即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1,288元。又因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非「連帶負擔」,而本件第二審上訴人有2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就上述應向上訴人(即原告)徵收之471,288元,應僅得向異議人徵收其半數即235,644元。

(三)而異議人嗣再對上述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434萬元,應徵裁判費471,288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另上開案件尚有抗告費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綜上,依上開歷審裁判之諭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838,628元【計算式:130,696元+235,644元+471,288元+1,000元=838,628元】;另異議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並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異議人亦陳稱:前開裁判費均係伊親自繳納,從當時的匯款單筆跡可證明,張國豪已經去世,無法提供張國豪之聯絡方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扣除前開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56,795元【計算式:4,520元+20,778元+31,497元=56,795元】,應尚有訴訟費用共計781,833元【計算式:838,628元-56,795元=781,833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81,833元,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逾上開數額暨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不服,其所述異議理由雖未敘及此,惟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暨該利息部分既屬不當,本院爰將原裁定超過上開數額暨該利息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因其異議理由並非就原處分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