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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 曾俊瑋相 對 人 李俊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事發後,異議人多次申請調解,但相對人屢次無故不出席,甚至提告侵入住宅。聲請人後續仍多次委託村長、代表、議員前往調解並表明願意賠償達成和解,相對人均拒絕,故只能等待判決,非異議人消極不作為,不願賠償。一、二審審理時,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提出估價維修佐證,相對人均避之不談,又無法提出佐證,故當時處於真偽不明,只能藉由第三方鑑定。基上,利息及鑑定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始屬合理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該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該審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64%,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60元(即9,000×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裁判之金額,應屬正確。異議人在上開訴訟事件既為被告而受一部敗訴判決,並經判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自應依上開判決之內容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就他造調解配合程度、上開事件調查證據之方法等事項為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