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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忠勝相 對 人 林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中關於聲請人姓名「邱志勝」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忠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