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邵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慧玲(已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司促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各明定。上揭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今已逾15年仍未履行承諾,經伊屢次前往相對人住處催討仍不予置理,相對人雖已於104年8月3日死亡,然其名下不動產已由繼承人即案外人楊翰霆繼承,應由繼承人負清償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司促字卷第5頁)可憑,而相對人業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之104年8月3日死亡,亦有卷附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司促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至異議意旨固謂相對人已死亡,仍應由其繼承人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云云,然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是否有繼承人得代為履行,亦無從影響前開認定,是異議意旨此節所陳,尚不足認其聲請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合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